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在数年的职业过程中,共代理各类案件上百宗,专业领域主要涉及房地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事仲裁、劳动仲裁、拆迁纠纷及重大刑事案件。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小妹诉大哥、二哥的房屋继承纠纷案,判决小妹依法继承父母遗留两套房屋30%的份额。
退休夫妻生育二子一女,1980年父亲与两个儿子共建南昌市朝阳州房屋一栋,父亲得该房中间一套,上下两层。1988年,老大、老二签订分房凭证,载明:
“父亲交下来一栋砖瓦房,经兄弟商议,认为分清为宜,老大得楼上、老二得楼下。两老百年后,后事费用两兄弟分担。”之后,老大、老二使用该房。1989年该房拆迁,分配了四套房屋,父母两套,老大、老二分别居住使用两套。嗣后,母亲主要随老大生活,父亲主要随老二生活,1996年母亲去世。2002年,经公证,父亲与兄弟二人进行房产分割,确定父母两套归父亲所有,2003年核发了这两套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父亲去世,小妹起诉到法院,请求继承自己应得父母两套房屋中的份额。
法庭上小妹诉称:
原、被告三人系兄妹关系。母亲、父亲先后去世,遗有房产两套未分割。大哥、二哥拒不按遗产分配,故起诉法院,请求确定我的继承份额。
大哥辩称,诉争房屋在1988年父母就进行了分配,已经归其所有,且认可了分配协议,现妹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哥辩称,父母遗留了两套房屋,本人与大哥达成了协议,二哥在诉争房屋的份额赠与给老大,现本人居住的房屋老大的份额赠与给本人。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两套房屋属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生前均未立遗嘱,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1988年的分房协议是大哥、二哥两人所订,没有父亲签名同意,亦未得到母亲认可,况且在旧房拆迁分配两套房屋后,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未作任何变更,因此大哥、二哥认为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父母一直随大哥、二哥生活,可多分遗产,依照《民法典》规定,判决诉争房屋由大哥、二哥各继承35%的份额,小妹继承30%的份额。(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我国《民法典》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财产。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
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权男女平等。
罗老伯与妻子共生育6个孩子,5女1子。10年前,妻子去世后,罗老伯购买了一套小居室,独自居住。三女儿因不放心老父一个人生活,因此在其隔壁买了房子,方便照料。天有不测风云,4年前,罗老伯被诊断患了癌症,于是被大女儿接回家照顾。但在2007年,罗老伯还是离开了人世。罗老伯去世没多久,他遗留的房产要被拆迁。按规定,可分得拆迁款4万元。当姐姐们到有关部门打听时,知道这笔款项早就被弟弟取走了。已出嫁的5个姐姐和弟弟商量要平分这些钱,但遭到拒绝。于是,姐姐们一纸诉状将弟弟罗先生告上法庭,要求依法分配父亲遗产。
在庭审中,被告罗先生辩称,在农村有个传统“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作为外人的5个姐姐不能分父亲的遗产。况且,他是罗家唯一的儿子,理因由他继承“家业”。罗先生还表示,他出资为父母购买了墓地,而且为护理母亲出了不少钱,即使要分割遗产,也应当扣除这两项费用。
法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经调查,该案中的原、被告作为子女对父亲均尽到了赡养义务,而大女儿和三女儿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关于被告要求扣除购买公墓和母亲护理费,首先,这两项费用并非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故不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再者,被告作为父母唯一的儿子在病危时照顾母亲并为两老购买墓地,是被告尽孝之表现,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之辩称意见即不合法,亦不合理,故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父母亲生前的多份遗嘱中写道,希望你们姐弟友好相处,互谅互让…… 2009年1月和2012年8月,李灵(化名)和李鸣(化名)姐弟俩的母亲和父亲,先后去世。 父母在遗嘱中的担心成了现实。去年6月18日,已是古稀之年的李鸣将亲姐姐李灵告上了法庭,起诉原因是姐姐不配合自己办理过户。 令法官颇感意外的是,因为一套92平方米的房产,姐弟俩的父母亲居然立下了18份房产继承存在打架说法的遗嘱:
有的说房产归儿子继承,有的说房产女儿亦有份。因为各自都有有利自己的遗嘱在手,姐弟俩各执一词,要求享有房产继承权。 近日,在江岸区法院大智法庭,姐弟俩接受了法庭的调解。 父母订立遗嘱意见不一 七旬古稀姐弟对簿公堂 2013年6月18日,七旬爹爹李鸣,走进江岸区人民法院大智法庭提请诉讼,状告自己的亲姐姐李灵。 李鸣起诉的理由是,父亲去世前订立遗嘱,将名下位于解放公园路的一套92.9平方米的住房以及部分财产留给自己,他多次跟姐姐协商,姐姐都不配合自己办理过户手续。 弟弟状告姐姐,事情还得从两人的父母说起。 早在2000年2月,李鸣的父亲就订立下第一份遗嘱:
去世后,这套房屋交由儿子继承,这套房屋女儿曾出资2000元,由儿子加倍归还女儿。遗嘱中,老人还特别交代希你们姐弟以后要亲爱团结,互谅互让,至嘱。 应该说此份遗嘱关于房产的继承权非常明了,可随后的几年间,李鸣的父母又陆续订立了多份遗嘱。其中,关于房产继承问题说法不一。 比如,2007年3月,李鸣的父母亲共同订立了一份遗嘱,此份遗嘱中关于房产继承问题又有了新说法:
我俩去世后,将进门左边一间大房住房及靠近的一小间储藏室给女儿继承,进门右边一大间以及套间和进门一小间由儿子继承。以前所写遗嘱一概作废。 2009年1月和2012年8月,李鸣和李灵的母亲和父亲,先后去世。 据法庭统计,从2000年到2009年之间,姐弟俩的父母为房屋继承问题,共同或各自立下18份遗嘱。这些遗嘱分别由李鸣和李灵持有,遗嘱内容分为两种意见:
父亲要将房子继承给儿子,而母亲却心疼女儿,立下遗嘱将房子平分。 姐姐认为公证遗嘱无效 司法鉴定证明确有问题 2009年6月,姐弟俩的父亲在一家公证处订立了一份遗嘱,当时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在这份遗嘱中明确表示,房屋属于他个人的产权部分,由儿子李鸣继承。 因为公证遗嘱在遗嘱中最具法律效力,父亲立下该遗嘱后,显然对李灵今后继承财产很为不利。于是,2009年12月10日,李灵向江岸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父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中,李灵拿出了一份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其父亲在订立这份公证遗嘱时,患有脑器质性障碍,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经过调查,2010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李灵父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2年8月,父亲去世后,姐弟俩关于房产继承一直也没有达成共识,该处房产也一直空置。 眼看久拖不决,去年6月18日,弟弟李鸣走进法院,将姐姐李灵告上法庭,要求按照公证遗嘱,享有该处房产的继承权。 江岸区人民法院大智法庭受理此案后,李灵以父亲在办理遗嘱公证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申请鉴定其父亲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法院审查后,委托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
认为李灵父亲2009年做公证遗嘱时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最终,这份本应最有说服力的公证遗嘱也没有了法律效力。 姐弟各持遗嘱庭上交锋 法院认定遗嘱都存瑕疵 法庭上,姐姐李灵声称,这套房屋姐弟俩均有继承权,她要拿回属于自己的部分继承财产。 针对姐姐李灵的说法,弟弟李鸣也不甘示弱,当庭也拿出了父亲一份立于2008年1月1日的遗嘱,上面明确表示:
我俩去世后,这套房屋交由儿子继承,儿子应该加倍以2万元偿还给姐姐作补偿。以前所写遗嘱如与本遗嘱相抵触者,以此次最后写的遗嘱为准。希望你们姐弟互谅互让为盼。 此时,姐姐李灵也拿出了一份母亲的遗嘱称,自己可以平分继承解放公园路的房产。 就这样,姐弟俩先后共出示了18份遗嘱。 这18份遗嘱中,有的只有一方的签名,有的只盖了一个私章,有的遗嘱甚至连签名都没有,只有一个手印。如今,两位老人都已去世,也无法去进行鉴定或核实。 承办此案的法官介绍,此案的焦点和难点在于,前后一共有18份遗嘱,由于每一份遗嘱都存在瑕疵,所以法官不好采信。这18分遗嘱中,剔除12份没有原件的复印遗嘱之后,其他6份遗嘱证据也存在各种瑕疵。 最终,今年7月底,在法院的调解下,姐弟俩终于达成协议:
该处房产归弟弟所有,姐姐必须协助弟弟办理过户等手续,同时弟弟要分两次支付给姐姐30万元;双方不得再就继承纠纷主张权利。 承办此案的法官提醒,老年人应该在身体健康时早立遗嘱,规范立遗嘱,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立遗嘱,避免去世后子女为继承遗产产生摩擦。 律师说法 老人应规范立遗嘱 最好不要回避子女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万雄认为,父母订立遗嘱时也要公平对待子女,订立遗嘱时最好跟子女当面沟通,不要回避子女,以免去世后,给子女留下麻烦。 根据继承法规定,如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若均未公证,应以最后一份为准;但如果有公证程序,应以公证过的遗嘱为准。订立遗嘱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可以选择5种方式立遗嘱:
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一份有效的遗嘱应包含哪些要素?王万雄总结了几条:
要有抬头,比如遗嘱,来标明文件属性;介绍自身的身份情况;自己的财产情况介绍;财产如何分配等。 如果是代书的,应该要写上,上面所述的都是我的真实意思表达,并签字摁手印。还需要有两个非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如果是口述遗嘱的话,那限制要求更多,一,必须是立遗嘱者病危之中,无法亲笔书写,二,证明虽然是病危,但是神智清楚。口头和代书遗嘱不建议采用。 录音遗嘱操作起来比较麻烦。自书遗嘱是现行法律下唯一不需要证人见证的遗嘱方式,但争议较大,他建议,最好采用公证遗嘱。
老太太在公证处制定了遗嘱将房产给她的部分子女,但是在之后老太将房子卖了。在老太太过世后,部分子女要求根据遗嘱执行,部分子女要求法定继承,兄妹几人就遗产分割闹上法院。徐老太早年丧偶,独自一个人把四个子女拉扯成人,即老大何某亮、老二何某强、老三何某莉及老四何某军。2008年老屋动迁,徐老太分得一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徐老太,拿到房屋后徐老太一人居住在里面。虽说早年独自养大四个孩子非常辛苦,但现在子女已经成年,并各自有了家庭,徐老太也分得了自己的房屋,衣食无忧,安享晚年,徐老太也算幸福。可就是这房屋,又惹出了事端!原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徐老太的房屋不断升值,徐老太的身价也不断上涨,徐老太俨然成了子女眼中的“香馍馍”,四个子女都对徐老太的房屋垂涎三尺。老大何某亮与老二何某强率先对徐老太发难,他们表示老三、老四平时从来不看望母亲,徐老太都是他们两人照顾。因此,老大、老二要求徐老太订立一份遗嘱,确定百年以后房屋归他们两继承,否则他们就不管徐老太了。2015年3月某日,徐老太根据老大、老二的意见,去公证处写了一份遗嘱,确定百年之后,自己所有的这套房屋由大何某亮、老二何某强继承。在一次探望徐老太的过程中,老四何某军从徐老太口中得知母亲写了份遗嘱,把房屋给老大和老二,老四随即心生不满。他找到老三何某莉,告诉她母亲已经写了遗嘱,自己和何某莉以后都拿不到房屋了,何某莉考虑后想出了一个办法。2018年7月,何某莉偷偷的去中介公司把徐老太的房屋挂牌出售,在有了买家之后,何某莉和何某军拖着徐老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就这样把房屋卖掉了。拿到钱后,何某莉把其中的40%分给了徐某军,自己留了60%,然后就把徐老太带回家,和自己共同生活。2019年初,徐老太因常年疾病未能治愈过世,何某莉和何某军为徐老太操办了丧事,购买了墓地,花费20多万元。葬礼过后,老大、老二拿出了母亲的公证遗嘱,要求继承徐老太的房屋。这时,他们才发现房屋已在几个月前被徐老太卖掉了!惊愕之余,何某亮与何某强要求根据母亲的公证遗嘱,由他们两人继承房款。老大何某亮与老二何某强认为:
徐老太写有遗嘱,且经公证处的公证,合法有效,应当根据徐老太的公证遗嘱,继承徐老太的遗产。虽徐老太在过世前将房屋出售,但他们仍有权根据遗嘱继承、分割房屋出售后所得的房款。老三何某莉与老四何某军则认为:
遗嘱所涉房屋已由徐老太出售,房屋现已不存在,无法再依之前的遗嘱对房屋进行继承。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徐老太已经赠与自己,况且母亲的丧事也是他们办的,费用也是他们出的。因此,不同意何某亮与何某强要求继承徐老太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房屋已被出售的情况下,不能再根据遗嘱继承,所得房款由徐老太的子女法定继承分割。遂判决,由何某亮、何某强、何某莉及何某军四人平分房款。遗产继承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
房屋在徐老太生前被出售,是否还能根据徐老太所立的遗嘱继承、分割徐老太的遗产?出售房屋所得的房款,是否已经赠与了何某莉与何某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徐老太是原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属其个人财产,徐老太订立公证遗嘱,安排其过世后房屋的处理意见,遗嘱合法有效。但徐老太又于在订立遗嘱之后出售了房屋,公证遗嘱中涉及的房屋已经由徐老太自行处分,显然徐老太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改变了其此前对房屋的处理意见,继承的房屋已不存在。因此,何某亮与何某强无法再依该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徐老太出售房屋后所得款项显然应归其所有,但实际情况是房款均由何某莉代为保管,她将此款中的部分给了何某军,虽然他们两人主张赠与自己是徐老太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何某莉与何某军擅自处分徐老太个人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房款属于徐老太的遗产,应根据由她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徐老太死亡后,何某莉为她办理丧事、购买了墓地,存在一定的支出,这部分费用应由徐老太承担,从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由老大何某亮、老二何某强、老三何某莉及老四何某军四人平分。
您好,若父母去世前没有订立遗嘱,那么你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你父母的遗产。但是你哥哥嫂子想要霸占遗产不与分割,建议你可以通过起诉方式,向法院请求分割遗产。
法律分析: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法律分析:
案例1:
韩先生与宋女士是夫妻关系,韩某海、韩某江、韩某河是二人生育的子女。2010年,韩先生、宋女士与小儿子韩某河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
由于小儿子韩某河对二人照顾较多,二人同意在生前将位于西城区三里河的一处房产赠与给小儿子韩某河,其他人无权提出异议。《赠与协议书》签订后,韩某河考虑到父母健在,为顾及二老感受,未及时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来,韩先生与宋女士相继去世。2018年,韩某河要求其他继承人韩某海、韩某江履行《赠与协议书》,配合他到房屋管理部门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韩某海、韩某江主张二人并不清楚《赠与协议书》的情况,并表示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三兄弟都有权继承,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韩某河名下。于是,韩某河将韩某海、韩某江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履行赠与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例2:
李先生和王女士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一儿一女。2014年,李先生因病去世,对登记在王女士名下位于西城区南礼士路的一处房屋,儿女未要求析产继承。2015年,王女士与儿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合同约定的房产交易价格仅为10万元,且并未实际支付。
2016年,王女士因病去世。2017年,女儿在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房屋已登记至哥哥名下,遂将哥哥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母亲与哥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案件中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凡以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确权、使用、买卖、租赁、典当、抵押等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以及与房屋相关联的房屋装修、装潢、设计、附属设施的归属纠纷,当事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拆迁人与被拆人因拆迁补偿、安置等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三,单位内部建房、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对分房有意见,或者单位分房不合理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应由本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解决。
第四,单位分给职工住房使用权并订有分房合同的,职工由于本人原因离职、辞职,或被单位开除时,单位根据合同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权,由此引起的纠纷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因为有关部门审批建筑不当,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者由于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因违章建筑引起的房产纠纷,以及因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引起的纠纷,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作为行政案件提起诉讼。但是, 当事人以违章建筑物为标的发生的买卖、租赁、抵押等民事纠纷以及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等引起的相邻纠纷,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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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头条-,姐弟拆迁补偿标准
内容审核:宋晓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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