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平安区中村拆迁补偿标准2026,追缴违法所得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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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平安区中村拆迁补偿标准2026,追缴违法所得执行裁定书

一、税务律师张新军|No.413 下达追缴通知违法,逃税罪无罪

下达追缴通知违法,逃税罪无罪

作者:张新军

实务问题\n\n\n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他罪被羁押,SW机关向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属于“依法下达追缴通知”?

案情概要\n\n\n被告人孟某系奥奔马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10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2012年7月20日,某安机关将奥奔马公司逃避缴税的线索移送给SW机关。10月15日,SW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限令奥奔马公司15日内缴纳税款22万余元及滞纳金,并于次日送达奥奔马公司工作人员。因孟某被羁押,不知悉税务处理决定,奥奔马公司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11月2日,SW机关移送某安机关。某安机关立案侦查。随后,JC院以逃税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n\n\n原审某院判决孟某犯逃税罪,判二缓三,并处罚金。孟某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淮安市人民JC院提出无罪抗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某院指令洪泽区人民某院异地再审。

2021年12月7日,洪泽区人民某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孟某无罪。2022年3月2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某院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生效再审裁判认为,本案中,孟某在因为被羁押没有收到也不知晓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系非自身原因所致,原审以逃税罪判处其刑罚,适用法律错误。

案号\n\n\n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

实务启示\n\n\n一、逃税罪案件应先经SW机关行政处理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初犯免责条款的设置,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国家而言,可以保障税收不受损失,更好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对于纳税人而言,是国家给予纳税人的一次自我救赎的机会,可以激励纳税人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接受处罚决定。此外,对于案涉企业而言,可以维护企业正常经营,不至于陷入涉案企业破产劳动者失业的囧境。

当然,初犯免责条款也饱受非议,它相当于“有钱买平安”:富人可消灾,穷人要坐牢。此外,考虑到目前的税收征管现状,纳税人偷税被稽查的概率并不大,导致纳税人会有侥幸心理:该偷就偷,查到就大不了认栽补税补罚。因此,不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边沁曾言:“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

二、SW机关行政处理后还需依法下达追缴通知

初犯免责条款,对于纳税人而言,是国家给予的一项权利。为了不让这项权利虚置,导致背离修法的初衷,需要SW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今年的涉税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再次明确: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张律在税务律师张新军|No.412逃税罪 税务处理决定书属于追缴通知一文中指出,实务的追缴通知可以是税务处理决定、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追缴通知。那比如对于税务处理决定,SW机关又该当如何依法下达呢?\n\n\n对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根据前述规定,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优先;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则适格签收主体有四类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实务的前台或者门卫等)和代理人。值得注意的是,法条并没有规定签收主体签收的先后顺序。换言之,财务负责人签收的,即便法定代表人未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也视为送达。事实上,该种情形下,法律推定法定代表人已经知悉税务文书。如果前述签收主体都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留置送达,需要注意的是在送达回证上要有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

综上,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并非适格签收主体,其签收并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本案中,SW机关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故不能追究纳税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值得探讨的实务问题:当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时,如果SW机关未向法定代表人送达,而向其他适格主体送达,而其他适格主体事后未告知法定代表人,于此情形,是否构成已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对此,张律认为,SW机关应当先向法定代表人直接送达,因为实务中,法定代表人被羁押的,其公司往往已歇业,人去楼空,因此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人如前台都已离职,不再是适格的送达主体。即使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人未离职,让他们签收时,也应当事后确认法定代表人知悉追缴通知,而不能简单认为,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人签收,就构成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因为法定代表人未知悉,就无法承担行政责任而免于刑责,导致初犯免责条款被架空,有违其立法目的。

#税务律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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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律主观:

逃避追缴欠税罪 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数额,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法律客观: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偷税罪、抗税罪一样,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有欠税的事实。

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

欠税是指纳税单位或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

在认定行为是否“欠税”时,必须查明其欠税行为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只有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期限,其欠税行为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欠税”事实。

至于具体的法定期限,各个税种规定不尽一致,应依据具体的税收法规来确定。

在考虑欠税事实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欠税的原因,是行为人财力不支、资金短缺、还是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拖欠。

如系前者,《税收征管法》第20条规定: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

不能近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这说明因合法理由欠税是允许的。

所以,逃避追缴欠税显然是指第二种情况,即故意拖欠。

2、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

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本罪。

此处必须明确,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要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

即“逃避”就是为了“欠税”。

至于孰先孰后,并不十分重要。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后,也就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欠税”条件以后;

有的行为是先转移资产,而后欠税,这两种情况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如在纳税期内就能及时确认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企图逃避欠税,如何处理呢?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可令行为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其拒绝,可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3、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本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

税收实践中的欠税是时常发生的,对于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欠税者、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如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上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抵缴税款。

所以,只要欠税人拥有相当数量的资金和财产,所欠税款是可以追缴的;

但如行为人将资金和财产转移、隐匿,所欠税款就难以追缴,给国家造成损失。

所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能成立该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镀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构成本罪未遂形态。

4、无法追缴的人税数额需达法定的量刑标准,即1万元以上。

该罪是结果犯,如果不足一万元,即便具备前述要素,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

这三个数额有时是同一的,有时是不同一的,必须准确把握。

无法追缴的欠税达不到法定数额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作行政处罚。

上述四个要素是相互统一的,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来说,都是缺一不可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与偷税、抗税和一般欠税行为相区别的关键。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每一种实体税收法律、法规都对该税种的纳税人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税种不同,纳税人范围各不相同。

例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而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的,实行两罚制。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理解为妨碍追缴欠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不仅表现为其对欠款应纳税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还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逃避纳税的目的而故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

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使职工能多发奖金,有的是为了使本单位扭亏为盈或扩大再生产,也有的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但动机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追缴违法所得执行裁定书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未能结案,现无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可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随时恢复强制执行(2016)闽0124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三项的继续追缴违法所得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4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三项继续追缴违法所得7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流程

公安的“没收”行为非法,但是“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合法。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再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最后是否“没收”由法院决定。

但是,对于“查封、扣押、冻结”一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3家都有权力做,而且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不需要得到法院的准许。

依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的规定,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二、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

(一)申请的提出:

应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市一级检察院,向对应的中级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如被告人系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原审理法院也可受理申请。

(二)法院审查、受理:

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在7日内审查完毕,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发出公告公告范围:

应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法院的官方网站予以刊登,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示。

如法院已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直接告知并记录在案。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上述人等应在公告期内申请参加诉讼,可以委托代理人。

其他厉害关系人是指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

(四)审理。

公告期满后,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根据不同情况,法院会作出没收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五)终止审理情形:

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归案的,应当终止审理。

。

四、追缴违法所得的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武汉**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被告人赵XX在受政府委托从事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范围内”查违控违”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意武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1在其公司院内建造4000余平方米违法建筑,并收受黎某1所送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一栋,价值人民币96万元。

被告人赵XX在接受武汉市洪山区纪委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征地红线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洪山区洪山街洪山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武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被告人赵XX违建房航拍图,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悔过书,户籍证明、武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共洪山区委洪山街工作委员会情况说明等主体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黎某1、黎某2、黎某3、黄某2、柯某的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受政府委托从事”查违控违”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赵XX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积极退出个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X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XX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

二、检察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九十六万元,由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

审判员赵**

人民陪审员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

五、逃避追缴欠税罪典型案例

法律主观:

逃避追缴欠税罪 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数额,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法律客观: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偷税罪、抗税罪一样,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有欠税的事实。

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

欠税是指纳税单位或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

在认定行为是否“欠税”时,必须查明其欠税行为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只有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期限,其欠税行为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欠税”事实。

至于具体的法定期限,各个税种规定不尽一致,应依据具体的税收法规来确定。

在考虑欠税事实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欠税的原因,是行为人财力不支、资金短缺、还是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拖欠。

如系前者,《税收征管法》第20条规定: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

不能近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这说明因合法理由欠税是允许的。

所以,逃避追缴欠税显然是指第二种情况,即故意拖欠。

2、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

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本罪。

此处必须明确,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要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

即“逃避”就是为了“欠税”。

至于孰先孰后,并不十分重要。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后,也就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欠税”条件以后;

有的行为是先转移资产,而后欠税,这两种情况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如在纳税期内就能及时确认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企图逃避欠税,如何处理呢?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可令行为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其拒绝,可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3、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本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

税收实践中的欠税是时常发生的,对于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欠税者、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如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上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抵缴税款。

所以,只要欠税人拥有相当数量的资金和财产,所欠税款是可以追缴的;

但如行为人将资金和财产转移、隐匿,所欠税款就难以追缴,给国家造成损失。

所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能成立该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镀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构成本罪未遂形态。

4、无法追缴的人税数额需达法定的量刑标准,即1万元以上。

该罪是结果犯,如果不足一万元,即便具备前述要素,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

这三个数额有时是同一的,有时是不同一的,必须准确把握。

无法追缴的欠税达不到法定数额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作行政处罚。

上述四个要素是相互统一的,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来说,都是缺一不可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与偷税、抗税和一般欠税行为相区别的关键。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每一种实体税收法律、法规都对该税种的纳税人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税种不同,纳税人范围各不相同。

例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而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的,实行两罚制。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理解为妨碍追缴欠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不仅表现为其对欠款应纳税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还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逃避纳税的目的而故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

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使职工能多发奖金,有的是为了使本单位扭亏为盈或扩大再生产,也有的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但动机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六、判决书上追缴违法所得应该追缴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桂07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3月21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北区,初中文化,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11日被钦州市XX局钦南分局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2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非法资金结算情况下,将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

6217********)出借给他人用于接收、转移非法资金,并在场提供密码、人脸识别验证等帮助。

经查,上述涉案银行账户在2022年8月23日非法资金结算资金为152202元。

经查实,有武汉市XX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立案侦查的刘XX被诈骗案直接转入被骗资金27000元、常德市XX局武陵分局立案侦查的胡XX被骗案被害人胡XX直接转入被骗资金7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黄某某共获利5000元。

2022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XX机关抓获,到案后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5000元(现暂扣在xx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资金转移,提供帮助,协作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某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黄某某向本院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资金转移,协作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黄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xx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陈威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燕丹

书 记员  劳晓君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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