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渠村新处拆迁范围图,东方不亮西方亮:网暴受害人如何灵活利用管辖获得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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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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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团体性征地拆迁案件

擅长处理征地拆迁方面的大案和疑难案件,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法律实践工作经验丰富,办案风格以理性、干练、高效著称,代理的征地拆迁维权案件遍及北京、上海、天津、浙江、安徽、福建、河北、河南、广东、广西、贵州、内蒙、辽宁、吉林、甘肃等多个省市。

松渠村新处拆迁范围图,东方不亮西方亮:网暴受害人如何灵活利用管辖获得胜诉判决

一、东方不亮西方亮:网暴受害人如何灵活利用管辖获得胜诉判决

本文篇幅近万字,关于一件发生于2020年网暴事件受害人的诉讼维权经历,主要内容是多个法院判决以及笔者代理意见,直观呈现在类似纠纷中不同法院间颇为悬殊的裁判观点差异。笔者自2022年底接手代理,一年多的时间里,在上海普陀区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遭遇了一审败诉、二审败诉,开局不利、形势严峻,尤其上海法院“目前尚无生效判决或其他机构对史某某举报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这句话给人强烈的刺激,但也带给笔者巨大启发——本案侵权网络账号众多,所以被告多、管辖法院也多,何必在一棵树上吊死?当务之急是尽快取得第一份胜诉判决,以便彻底打开后续维权的局面!于是笔者秉持实验主义的精神选取了位于上海杨浦区、闵行区以及杭州市、无锡市、南通市等多个周边地区的被告,怀着乐观主义的态度期待某一个或几个法院给出一个我们想要的判决。2024年1月,上海杨浦区法院组织完成了第一个调解。2024年2月初、春节前,历经2次开庭,无锡市滨湖区法院作出了第一份原告胜诉的判决((2023)苏0211民初11601号,判决书全文附后),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承担合理维权律师费用的诉请。在后续的案件中,笔者就可以理直气壮的跟想“抄作业”的法官说:我们有胜诉判决可供参考!· 遭遇网暴2020年上半年,网络上突然爆出某知名地产公司高管陈某与其女下属之间的种种传闻,或许彼时全国上下正忙于防疫大业遂导致很多人赋闲居家,使得这样一个情节老套的桃色传闻短短几天竟蔓延全网——除了媒体的事件报道之外,更有各路自媒体从经济、教育、婚姻、情感等不同角度对传闻煞有介事的品头论足,享受这场流量“盛宴”的同时继续推波助澜。事件的后续发展远远超出受害人陈某的预料,最终,陈某先后遭遇了离职、离婚、罹患抑郁症等连串打击——无边的网络空间唯独容不下他一句辩解,炙热的舆论聚光灯也无法驱散流言的阴影。· 诉讼维权遇挫2022年,逐渐从阴影中走出的陈某着手维权,自行在其住所地上海普陀区法院对发布不实报道的媒体立案,在法院的组织下,陈某陆续与多家媒体达成和解,也获得了一定赔偿以及媒体对事件的澄清报道。但陈某与一些并非新闻媒体单位而属于商业网站的案件未能顺利和解,而在后续的诉讼中,接连被法院驳回诉请、遭遇败诉。比如在笔者中途接手的诉和讯网一案((2022)沪 0107 民初 11996 号)中,被告抗辩称“关于原告所涉事件的描写均为引用第三方的表述,或为客观陈述事件进展,文章内容中未对原告所涉事件发表任何主观评价,所有信息均来源于网络,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只是对事件本身进行讨论”,因而自己的行为并未侵权。而一、二审法院也采纳了被告的这一主要抗辩,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当然,判决书中法院对此有自己一番严密的逻辑论证。对陈某而言,选择在自己住所地法院立案是为了更集约、高效的进行维权,但判决结果的事与愿违显然意味着后续针对大量自媒体账号的维权可能将同样面临不利结果。· 一审主要代理意见在陈某诉和讯网一案中,笔者就庭审中被告抗辩和法官发问,主要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 和讯网仅具备“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资质,并不具备新闻采编发布服务资质,这意味着和讯网并不具备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公益职能,因此不能适用《民法典》第999条、第1025条关于侵权豁免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相关民事主体同意前,无权直接使用民事主体姓名、名称、肖像等各类个人信息。即便合法新闻单位在采编新闻时,尚且应当通过亲自采访当事人、多信源核实等方式,最大限度确保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被告作为并不具备新闻采编资质的网络平台,理应严格遵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15条的规定,转载合法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2. 本案中,被告发布的涉及原告的文章大多并非合法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而是由普通自媒体账号发布,因此被告转载、引用这些自媒体文章与转载正式新闻报道的法律性质根本不同,被告在其中的法律责任也因此不同。即使个别标注转自其他新闻媒体的文章网页中,被告也并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新闻来源,原告对新闻内容是否真实、被告是否进行过二次编辑或篡改都无法核实,因此被告发布本案文章的性质应为新的、独立的发布、传播行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文章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尤其当文章明显包含对其他民事主体的否定性、指责性内容时,任何理性人都应意识到这些文章传播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因此更应当注意避让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任何未经同意擅自使用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尤其考虑到被告作为国内知名的专业财经资讯网站,其自称每月覆盖 1 亿中高端用户,则更应对其所发布内容的传播范围及影响程度具有合理预期,并以谨慎、客观的态度予以关注和审核。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其出于所谓“客观反映”事件情况的目的大量转载了诸多自媒体文章,并称文章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这一陈述实际意味着其对这些文章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侵犯他人权益抱有一种漠不关心的主观态度,不仅没有取得当事人同意、与当事人核实,反而主动、长期放任这些内容在被告官网、百家号、雪球等各大网络平台大量传播,甚至截至本案开庭,被告依然未删除相关文章。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或不作为,与原告所遭受的重大精神创伤间显然存在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3. 本案中,涉及原告与案外人性关系等话题本身毫无任何新闻报道价值,也毫不关乎公共利益,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既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也不属于公众人物,因此没有接受舆论监督、公众监督的责任,因此关于原告个人感情生活、性生活的任何方面完全属于《民法典》第1032条所规定的“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受到法律最严格的保护,对自然人隐私的任何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行为,都构成侵害隐私权。由此可见,隐私权实质是一个相对笼统的范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每个自然人对自我生活的界定,而与特定、具体事实无涉,隐私范围之内具体是什么、有什么等维度本身就是隐私的一部分,因此,对隐私权保护的核心就是尊重自然人拥有不自曝隐私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核心部分,是一项绝对权,法律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不应以当事人自证清白为前提。举例而言,在性隐私中,保护性隐私就是禁止他人随意探听、公开讨论当事人的一切性话题,而无须查证当事人的性能力、性经验等具体情节是否与传言吻合,否则就是以保护之名行刺探之实,这种以当事人自曝隐私的方式换来的隐私保护,在逻辑上就是自相矛盾和荒谬的。当今网络时代,司法实践对隐私权过于狭隘的理解会将所有人都置于时刻被“网暴”的巨大风险之中,明显违背基本的人权保护理念。 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严格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利也并不冲突。当个人隐私涉及到公共利益或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时,比如在自然人涉嫌犯罪、存在婚姻不忠等行为时,有关国家机关或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依照适当的法律规定采取法律措施,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类情况下,隐私权在事实上显然并不会成为不法行为的保护伞。4. 本案中,包括被告在内的诸多自媒体及平台乐于发布案涉内容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刺激网民恶趣味作为博取关注、获取流量的手段。纵观本案所涉文章,主要内容几乎都是围绕高管、女下属、婚外性关系等刺激性话题展开,发布这样的文章除了一次次将原告绑在公众舆论场下炙烤外,没有任何其他意义。即便有些文章借此事件进行法律、财经等维度的其他讨论,但也大都牵强附会、醉翁之意不在酒。诸如被告的这些“逐臭”行为大肆泄露原告真实的姓名、肖像、工作等信息,大肆公开讨论原告性生活,严重背离了现代社会基本文明、法治底线,不仅是对原告的极端冒犯,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等人格权。 事发后,不实指控的另一当事人张某某在微博上发布了澄清说明,明确表示针对原告的指控均为其出于对婚姻生活不满和其他目的向其配偶史某某编造的,并未预料到这些内容会被公开。但即便如此,包括被告在内的诸多媒体早已沉浸在这一事件带来的流量狂欢中乐此不疲,依然放任这些内容大量、广泛传播,导致彼时中国网民对此事几乎无人不知。三人成虎、众口铄金,在这样的舆论压力下,原告很快成为网民的众矢之的和流量消费对象,网络上到处充斥着对原告或戏谑、或诅咒、或幸灾乐祸的负面言论,原告因此承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巨大精神压力,个人名誉也遭到毁灭性损害,原告生活因此遭遇不可挽回的重大变故,罹患严重抑郁症、丧失工作机会以及家庭破裂。· 一审判决的说理

虽然在笔者代理的这件案子之前原告陈某已经收到过多份败诉判决,但当笔者看到判决中关于为何原告的隐私权既不应得到保护、名誉权也不应得到保护的长篇论述后,一时间血往上涌——在笔者看来,这大段大段的说理不过是抽象概念的空洞演绎,如此玩弄文字游戏、把玩法律条文的背后,是对原告不幸遭遇的冰冷和傲慢。以下是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

关于隐私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以名誉权与隐私权受到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文章中涉及“原告与张某某不正当关系”的内容属于“原告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隐私内容”,故案涉文章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但原告的上述陈述,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如果原告认为,其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关系是案涉文章中所谓的“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隐私内容”的话,那么意味着原告承认上述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在审理中坚称其与张某某不存在任何不正当关系,那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案涉文章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并非关于其本人真实情况,非原告的隐私范围。此时,如果被告发布案涉文章存在虚构事实情形的话,也属于名誉权是否构成侵权的范围,并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故本院认为,在原告坚持本案中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都是基于“其与张某某不存在任何不正当关系”这一逻辑前提的基础上,原告以隐私权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告认为案涉文章中提及举报者称原告与下属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及涉嫌贪腐等经济违纪问题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辩称发布内容均为引用第三方的表述,或为客观陈述事件进展,未隐瞒事实或虚构真相,被告已尽合理审核义务。本院将围绕上述侵权成立要件予以分析:首先,对发布文章媒体有无过错的审查将围绕信息发布情境下,案涉文章是否有基础依据、被告有无对信息来源尽到审核义务,以及在无法核实信息真伪时,是否做到客观转述、公正评论展开。其一,案涉文章发布背景系史某某通过网络实名举报及向绿地集团发送举报信的方式陈述与原告相关内容,后绿地集团通过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声明》,“史某某实名举报”这一基础事实在转载时经该声明印证属实,被告发布文章无与基础事实相悖之处;其二,案涉文章在陈述相关内容时已注明“有微博网友实名举报”、“受害人家属(张某某合法丈夫)提供的线报”,文章提及的内容均系“VS 生生不息”微博账户实名举报信内容,并未在该内容基础上进行增减、歪曲、片面和臆想,即被告所发布内容已注明系传闻并客观转述;其三,根据原告本人在另案中的当庭陈述,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实,且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中有“涉及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发布文章中的内容并无与事实相悖之处,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发布案涉文章时存在过错。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自述正通过多渠道向实名举报人史某某主张权利,目前尚无生效判决或其他机构对史某某举报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史某某举报内容是否属实并非本案认定范围。为保证媒体报道的时效性,对转载内容的审核义务当有限度,即使今后经相关部门认定虚假或部分虚假,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庭陈述,亦难以认定案涉文章发布时被告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仅具备“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资质,不具备新闻采编发布服务资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发布的案涉文章是否超越其资质、是否载明转载原始链接等问题,均属行政管理范畴,并非本案审理名誉侵权构成要件时需衡量的因素。知名法学教授、刑事辩护律师徐昕老师在其《无罪辩护》一书中谈及他为何从书斋走向法庭时直言“学术圈存在某种空洞、粗浅、无趣、虚伪,简言之‘虚假的中国问题’”。在笔者代理原告已经在其他地区法院取得第一份胜诉判决之后读到上面这句话时,不由得联想到了本案一审判决。· 上诉意见一审后,笔者针对一审判决说理,针对性的提起了上诉,主要内容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隐私权的理解明显与《民法典》规定不符,刻意排除了上诉人基于隐私权的请求权,法律适用错误。1.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条规定非常清楚的表明,自然人的隐私权既包含生活安宁这样一种相对笼统的状态,也包含相对具体的某些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本案中,上诉人基于隐私权所寻求的救济始终是自己的私密性生活不再被作为话题公开讨论、不必自证清白澄清谣言、尽快从网络舆论中回归正常的私人生活,这一朴素诉求完全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私人生活安宁”,毫无疑问属于隐私权应当保护的范畴。2. 何为“私人生活安宁”?包括本案在内,我国司法实践中严重缺乏相关争论,学界也大都围绕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期待理论”讨论,我国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亦对此理论有专门介绍(见附件-王利明:《论美国隐私权法中的合理期待理论》)。简言之,该理论认为隐私并不存在固定的范畴和界定标准,而取决于每个自然人的自我界定,在司法纠纷中,只要这种自我界定的隐私符合一般公众的理解认知,且与公共利益等其他法益并不冲突,法院即可确认对这种隐私权的保护。这一理论符合网络时代高度透明、高度多元化的社会生态,也能够合理的平衡隐私保护和公众知情权等其他正当利益,值得借鉴。3. 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片面的将隐私权内涵仅理解为关于自然人的某些特定信息、特定关系,且对隐私权的保护需建立在这些特定信息、特定关系为真的基础上,进而推论认为,本案上诉人提出隐私权诉求意味着承认相关传言内容是真实的。首先,一审法院这一观点的大前提存在错误,隐私权的法定内涵不仅包括自然人某些具体的、不想为人所知的特定信息或特定关系,更包含自然人的私密话题、私密情况不被外界刺探或公开讨论,前者重在保护自然人自身的特定秘密,后者则重在抑制公众窥私欲、维持必要的人际距离,损害前者必定造成自然人精神压力甚至内心羞耻,而放松对后者的保护则无疑使自然人陷入时刻提防的精神紧张之中,何谈生活安宁?其次,一审法院基于对隐私权的狭隘理解必然得出“保护隐私需先查明隐私”的结论。但一审法院的这一结论,同样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某些私密信息可以构成自然人隐私,则一来这些私密信息必定是自然人所不愿为任何他人知晓的,二来《民法典》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刺探、侵扰、泄露、公开这些私密信息,那么意味着一审法院自身同样无权知晓、更无权要求当事人公开或证实这些私密信息,否则要么陷入“以保护隐私之名行刺探隐私之实”的荒谬境地,要么导致隐私权在司法中根本不会得到任何实质性保护,这不仅与《民法典》隐私权条文的立法目的南辕北辙,也违背了现代人的朴素法感觉。4. 德国法学大儒耶林在论及法学说理与法感觉时曾说过“先听听法律感觉的声音,然后才开始做法律上的理由构成。如果论证的结果与法律感觉不一致,那么这项说理就没有价值。”而霍姆斯大法官“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名言在法律人中更是脍炙人口。在类似案件中,当事人的唯一目的是获得现实的保护和救济,而非演绎法的逻辑,当司法结论与当事人诉求发生分歧的时候,错误的往往并非当事人寻求安宁的朴素诉求,更可能是司法对某些法律概念过于狭隘的理解和适用。在绝大多数类似事件中,当事人本身的确存在某些过错或不道德行为,应当受到负面道德评价。但在网络时代,这种对私德的批评很容易演化为“墙倒众人推”式的流量狂欢,合理批评的范围该如何把握?对不道德行为明显超出事件本身、明显超出合理数量和时间的口诛笔伐必定会对当事人私人生活安宁造成毁灭性的破坏,被舆论聚光灯长时间炙烤的当事人,如果在司法中不能基于隐私权请求从舆论中及时退出回归私人生活,这样的隐私权概念有何意义?二、一审法院过分拔高对上诉人的举证要求、偏离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抑制原告权利,裁判显失公平。1. 自证清白恐怕是这个世界上最难以做到也最让人无奈的事情之一,但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网暴受害人的现实遭遇。尤其在本案中,造谣者早已去往国外逃之夭夭,任上诉人报警、提起刑事自诉、提起民事侵权之诉,长时间都毫无进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反而提高了对原告的举证要求和证明标准,在原告已穷尽手段举证而被告几乎毫未举证的情况下,依然以“目前尚无生效判决或其他机构对史某某举报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关于名誉权的诉请。假如所有法院对传言内容真实性全都要求以生效判决或权威机构认定为准,则本案实际上必定陷入死循环,第一份能够认定传言真伪的判决永远都不会产生。2.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张某某自书澄清说明、上诉人通过报案自诉等途径维权、上诉人抑郁症诊疗记录等多份关键证据,且积极应诉,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这起事件的始作俑者和张某某二人却在事后逃之夭夭、人间蒸发。两相对比,任何常人都可得出上诉人更为可信的判断,上诉人对本案关键争议的举证完全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举证几乎均未采纳,对上诉人就争议事实的主张始终未置可否,而沉浸在假设性的概念推理中,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这种所谓的逻辑演绎、而非基于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法庭事实的认定应当基于诉讼当事人遵循证据法下的充分举证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而绝不应追求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如果法官试图扮演全知的上帝,则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职业伦理。3. 虽然法庭之上网传内容真假未证,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上诉人依然正在遭遇的现实伤害、背离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鲜明的倾向性作出了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的裁判。一审法院为了维护自身判决,甚至直接说到“(转载内容)即使今后经相关部门认定虚假或部分虚假,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庭陈述,亦难以认定案涉文章发布时被告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如此表述裁判结果与案件核心事实的关系,令人不得不产生“此地无银三百两”的联想。4. 一审中,上诉人就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仅具备“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资质,并不具备新闻采编发布服务资质,在网络行政管理以及法律责任上,网络平台性质的这一区别事关重大,意味着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公益职能,无权进行新闻采编,因此不能适用《民法典》第999条和第1025条关于自然人人格权、名誉权侵权责任豁免的有关规定。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认定一审法院显然再次表现出明显的倾向性,称“被告发布的案涉文章是否超越其资质、是否载明转载原始链接等问题,均属行政管理范畴,并非本案审理名誉侵权构成要件时需衡量的因素”,同理,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车同样也是行政管理范畴,但在机动车侵权纠纷中,无证驾驶这一违背行政管理规范的情形与侵权责任分配毫无关系吗?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名誉权主张的裁判观点也违背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三、网传内容非真即假,为真则上诉人隐私权受损、为假则上诉人名誉权受损,一审法院既已采纳上诉人关于网传内容为假的陈述并驳回隐私权诉请,却又不支持名誉权诉请,一审判决存在结构性矛盾,且违背国家网络治理基本态度。1.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都是基于“其与张某某不存在任何不正当关系”这一逻辑前提,所以上诉人以隐私权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这一观点意味着一审法院实际上采纳了上诉人“与张某某不存在任何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主张作为裁判依据,虽然一审判决中对此未单独表述,但这一事实应当作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贯穿于判决全文,并应当成为所有裁判观点和判决的主要依据。然而,在判决后半部分驳回名誉权诉请部分的论述中,一审法院似乎转眼遗忘了前部分的内容,又称“目前尚无生效判决或其他机构对史某某举报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史某某举报内容是否属实并非本案认定范围”,对案件事实的这种草率态度不仅有损判决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逻辑上更是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 6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纵观全文,无不体现出对打击网暴舆论、帮助受害人维权的基本网络治理态度,其中第9条更是明确提到要依法做好民事维权工作,“针对他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被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却与这一要求大相径庭,假若《指导意见》制定者们看到本案一审判决,不知他们会作何感想?网暴之恶,在同为弱小者却向更弱小者倾泻恶意;反暴之难,在释放恶意者每每隐匿于喧嚣,因此司法应当格外珍视每一位勇敢走上法庭的受害人。无数滔天罪恶,皆源自群氓内心阴暗之堆积,所以应该把他们带上法庭,让他们的良知接受拷问!笔者自认为代理意见、上诉状颇为慷慨激昂、文笔犀利,但好像依然不足以触动二审法官,本案跟陈某自行上诉的其他案件一样,被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上海第一、第二中院裁判观点“左右互搏”

在(2022)沪 0107 民初 11996 号案中,上海普陀区法院和二中院均不支持原告诉请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该案被告并非典型的自媒体而是一家看似新闻媒体的大型商业网站平台,因而认可被告对转载内容审核义务有一定限度,进而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而无须担责。

在本案一审判决、二审上诉后,2023年9月21日,“上海高院”公众号发布了一篇题为《网络媒体对转载的新闻内容,有核实义务吗?》的案例解读文章,该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判决,核心争议正是网络新闻转载主体应对转载内容负有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该案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新闻转载媒体,其亦须核实所转载内容的真实性,与原创者同样负有对新闻事实的核实义务,并不因其转载行为而免于或必然减轻对内容真实的注意义务。其关于网上已有在先传闻存在、涉案文章只是对网络流传内容汇集的辩称意见,实际上排除和降低了自身的注意义务和核实标准,故不构成一项己方无过错的有效抗辩。

而这正是笔者希望普陀区和二中院本应秉持的观点!· 雪崩的时候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在无锡滨湖区的(2023)苏0211民初11601号案中,被告是当地的一名教师,她同样真诚的认为自己仅仅从其他媒体援引现有内容的行为不属于侵权,在庭前交流时,笔者也真诚的跟她进行了长时间交流,并使用了“雪崩发生的时候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这个比喻,正是千万网友们都这样想,才最终造成了原告遭遇的巨大悲剧。这个比喻也被法官写进了判决中。以下是该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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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事还在继续

陈某本人的维权依然前路漫漫,大量案件积压在法院等待后续处理。

最近几年,网络上各类PDF式、小作文式的“桃色”事件明显增多了,虚虚实实迷人眼、真真假假难分辨,笔者在上海二中院开庭时对法官说过:如果司法不能通过判决对这样的行为及时作出规范,除了道德上的圣人,每个人都会面临同样的危险。

在笔者考虑该给这篇文章起个什么标题以传神表达代理陈某的司法经历时,瞬间就想到了“东方不亮西方亮”这句俗语,于是特意检索了一下这句话的出处,原来是伟人说过的,原话是:“中国是一个大国——‘东方不亮西方亮,黑了南方有北方’,不愁没有回旋的余地。”

是的,无论足够大、足够多还是足够有耐心,都不愁没有回旋的余地。

二、法院对战时造谣惑众罪如何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三、网络暴力案件判决

法律主观:

对网络暴力的判刑:

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的,对行为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罪是告诉的才处理的犯罪,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则除外。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四、法院对战时造谣惑众罪如何裁判?

法院对战时造谣惑众罪的裁判为:

犯此罪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战时造谣惑众罪构成的特定时间是战时,平时有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法院对战时造谣惑众罪如何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六、民法典对于冷暴力的界定

法律分析:

法院对战时造谣惑众罪的裁判为:

犯此罪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战时造谣惑众罪构成的特定时间是战时,平时有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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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松渠村新处拆迁范围图,法院对战时造谣惑众罪如何裁判?

内容审核:黄晓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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