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集体土地无效,集体组织成员与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例,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无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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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集体土地无效,集体组织成员与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例,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无效的认定

一、集体组织成员与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例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例通常涉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等情形。以下是一些具体案例及分析: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1. 改变土地用途且未经批准:

- 案例:承包方未经批准,擅自将承包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如建窑、建坟、建房等。

-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此类行为被明确禁止,因此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2. 未经法定程序订立合同:

- 案例:发包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擅自发包土地。

- 分析:此类合同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被认定无效。

3. 承包方主体不适格:

- 案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擅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 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二、违背公序良俗

1. 损害集体利益:

- 案例:发包方负责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私自将土地低价长期承包给关系人,损害集体成员利益。

- 分析:此类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损害集体利益,可能被认定无效。

2. 恶意串通:

- 案例: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勾结,通过虚假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此类合同自始无效。

三、合同形式要件缺失

- 案例:土地承包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且缺乏关键证据支持。

- 分析:虽《农村土地承包法》未明确规定未签书面合同即无效,但实践中,缺乏书面形式及关键证据的合同易被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

二、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的案例

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通常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无效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进而使得基于该合同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1. 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合同: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若土地承包合同是通过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则该合同无效。

2.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那么这份合同也是无效的。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如果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了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那么这份合同同样无效。

4.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土地承包合同如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通过看似合法的合同形式来掩盖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行为,那么这份合同也是无效的。

5.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任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如果合同内容或执行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导致土地退化、环境破坏等,那么这份合同也将被视为无效。

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需要关注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如果存在,则受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进而使得基于该合同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无效。

三、民法典土地承包法全文

民法典中关于土地承包法的全文内容较为繁杂,但我可以为您列举并解释其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主要规定。请注意,以下回答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除非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并且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5. 征收与补偿:

- 如果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民法典中关于土地承包法部分规定的简要概述。如有需要,建议查阅完整的民法典文本以获取更全面和准确的信息。

四、五种情况村委可以收回承包地

村委会有权在特定情况下收回承包地。这些特定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但应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2)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如果承包地被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对土地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3)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如果承包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在报经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4)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

该条款同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中,若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导致承包地停止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5)特殊情形下的调整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如遇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时,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村委会在承包方自愿交回、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因撤销迁移停止使用以及特殊情形下调整等五种情况下,有权收回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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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头条-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的案例,民法典土地承包法全文

内容审核:塔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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