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以来,一直从事房屋拆迁征收补偿与安置业务纠纷。有案件审理及诉讼文书的制作与调解工作经验,熟悉最新的法律法规,以及丰富的庭审诉辩技巧和机敏的谈判能力。
执行复议期间,执行局是否可以去划扣,这个问题主要涉及执行程序中的复议环节以及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1. 执行复议的概述
执行复议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并审查。
2. 执行复议期间执行行为的限制
在执行复议期间,原则上执行行为应当暂停,以待复议结果。
复议期间,如果执行行为有可能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复议结果可能改变原执行行为,那么执行行为应当中止。
这并不意味着执行局在所有情况下都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如果执行行为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且不会因复议而改变,或者复议期间不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执行目的无法实现,执行局仍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
3. 划扣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划扣行为是执行过程中的一种具体措施,用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在执行复议期间,如果划扣行为是基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该法律文书并未被复议程序所撤销或改变,那么执行局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进行划扣。
但如果复议结果可能改变原执行依据,或者划扣行为可能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那么执行局在复议期间应当谨慎采取划扣行为。
执行复议期间执行局是否可以去划扣,取决于具体的执行依据、复议程序的情况以及划扣行为的合法性。在复议期间,执行局应当遵循法律程序,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案为一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准予执行瑞鑫公司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小区59栋、60栋、61栋商铺中交通路8-1、8-2、8-4、8-5、8-201、8-202、8-203、8-205、8-206、10-1、10-201、10-202、10-203、10-204、10-301、10-302、10-303、10-304号商铺、胜利小区商铺61-1-1、61-1-2、61-1-3、61-1-4、61-1-5、61-1-6、61-2-1、61-2-2、61-2-3、61-2-4、红山路商铺5-301、5-302、5-303、5-304、5-305、5-306号共计34套商铺。事实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原告新疆汇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驳回原告新疆汇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潘某某、王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某某申请贵院查封执行的拆迁补偿款所有权属于原告潘某某所有,并请求贵院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2、请求贵院依法将被告查封的拆迁补偿款排除在被执行财产范围之外,依法驳回被告王某某要求扣划原告拆迁补偿款的请求。2012年10月27日,原告潘某某与蔡某某1、尹某某、蔡某某全、曾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蔡某某1、尹某某、蔡某某全、曾某某自愿将自建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南路某号房地产转让原告潘某某,原告潘某某一次性向蔡某某1、尹某某、蔡某某全、曾某某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蔡某某1、尹某某、蔡某某全、曾某某在协议订立时将涉案房地产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四邻界址协议书移交给原告潘某某,日后如遇拆迁和征用,蔡某某1、尹某某、蔡某某全、曾某某应配合原告潘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拆迁和征用所得的收益均由原告潘某某所有。撤销本院(2015)亭执字第0083号裁定书对“户名曾某某,坐落伍镇镇伍东村一组,建设用地批准书:
(2010)伍佑字第1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亭规伍建200×××号”不动产在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伍佑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所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得执行该拆迁款,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束明亮、侯晓冬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原告束明亮、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不得执行达禹公司在泗阳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900万元工程款;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1年8月23日,开发区法院对徐某某诉达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891民初24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达禹公司欠付徐某某工程款总额15589386.29元,应于2021年8月28日前支付9803513.55元……,因达禹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徐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不得执行本院(2021)苏0891执2130号、(2022)苏0891执1202号执行裁定扣留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泗阳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款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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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被执行人可以复议吗,执行过程中质押款是否可以划扣
内容审核:郑森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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