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没结束打卡机提前拆除会怎么样,合同没到期提前离职会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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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没结束打卡机提前拆除会怎么样,合同没到期提前离职会怎么样

工地没结束打卡机提前拆除会怎么样

工地没结束打卡机提前拆除的影响,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

工地打卡机作为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的重要工具,其存在和使用往往与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相关联,特别是涉及工资计算、工作时间记录等方面。

若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打卡机的使用及其相关责任,而用人单位在工地未结束前就提前拆除了打卡机,这可能构成对劳动合同义务的违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若打卡机的提前拆除导致劳动者无法准确记录工作时间,进而影响工资结算等,用人单位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劳动者权益保护:

劳动者的出勤记录是计算工资、加班费等的重要依据。打卡机的提前拆除可能使得劳动者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出勤情况,从而面临工资被克扣或无法计算加班费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3. 实际操作建议:

对于劳动者而言,若打卡机被提前拆除,应及时与用人单位沟通,明确后续的工资计算及出勤记录方式,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如与用人单位的沟通记录、工资条等。

若因此产生纠纷,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地没结束打卡机提前拆除,可能会构成对劳动合同义务的违反,进而影响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应密切关注后续的工资计算及出勤记录方式,并在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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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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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

1、驳回承德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予以改判;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承德建龙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20%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未行使过单方终止权。合同第12.1.2条款: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解除合同。乙方单方终止合同,未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只有在我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终止双方合同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此条款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对合同的履行做了必要的投入,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自始至终没有行使过解除权。恰恰是承德建龙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双方合同没有解除之前,允许第三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设备拆除,违反合同第1.1条:

保证设备的完整性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又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单方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导致我公司前期投入损失。2、承德建龙公司2020年9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要求我公司于“本函达到(注:

到达方式以微信、电子邮件方式等和纸质邮寄先到为准,均具有法律效力)你处后三日内书面答复施工进度及最终完工节点,逾期不答复或答复工期超期则视为贵公司单方违约履行不能,单方终止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工作联系函》是承德建龙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给予我方合理期间,且用默示条款认定我方终止,此默示条款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合同第6.1条约定:

“本拆迁利旧工程甲方8月23日前烧结机主厂房天车具备适用条件......。”,但主厂房天车具备适用条件准确日期,承德建龙公司始终没有通知,我公司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合同第9.2条约定:

“如因乙方原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自拖延投产的第一天起,每拖延一周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退一步讲,假设承德建龙在8月23日烧结机主厂房天车具备了使用条件,我方应进场施工,至9月10日,承德建龙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我方拖延时间为17天,3周,即便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按照合同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和案涉合同约定,只采纳承德建龙公司一方说辞,明显不公。1、合同第16.1条明确约定:

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技术协议第11.1条明确约定:

本技术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即行生效。我方一审提交的合同签订人白某某与承德建龙公司代理人张某某及原告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证明原告方在8月6日仍在进行合同审批流程。我方于8月7日收到合同、技术协议的生效文本。因此,案涉合同、技术协议生效日期为2020年8月7日非一审认定的7月11日。2、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出庭证人、光盘、照片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未做任何释明,就简单予以否定,我公司实在难以信服。判决书第9页第4行对解除合同事项描述为“原告承德特殊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拆除搬迁安装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判某某一却“解除”合同,前后矛盾。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承德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为,上诉人现对已经提交的《民事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补充如下:

上诉人不存在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的事实。理由如下:

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解除/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终止合同。2、如果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经单方解除终止了合同,则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就不会提出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故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来看,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也认为上诉人不存在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的事实。3、被上诉人工作联系函中“要求贵公司于本函到达后三日内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工期超期则视为贵公司单方违约履行不能,单方终止合同”的内容属于默示条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未书面答复不能产生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进行施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见一审判决书上数第2-3行),缺乏证据且违背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被上诉人违约单方终止了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工期100天(拆卸30天,安装70天),并未约定具体那一天进场。且合同第6.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或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顺延。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哪天进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从何而来?上诉人认为这纯属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合同第6.1条约定的总工期是100天,只要上诉人在100天总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拆除运输及安装等义务,就不能说上诉人违约。2、双方技术协议及合同的签订和生效日期是2020年8月7日,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7月3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2020年7月14日签订合同(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下数第4-11行),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技术协议及合同也约定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技术协议打印的日期虽然是2020年7月3日,合同上被上诉人虽然手写的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但上述技术协议及合同上诉人一方签字盖章后交给被上诉人后,2020年8月6日被上诉人仍在走内部审批流程签字流程,上诉人在2020年8月7日收到被上诉人通知前往被上诉人处取回技术协议及合同。因此技术协议及合同成立日期和生效日期均为2020年8月7日。3、合同第6.1条乙方承诺满足甲方2020年10月30日投产总工期,该承诺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生效日期距离2020年10月30日应不少于100天的总工期,且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但因甲方即被上诉人的原因及责任导致该时间节点已经没有意义,该承诺已经失效。因为合同及技术协议被上诉人2020年8月7日才签字盖章才发生法律效力,至2020年10月30日只有85天,此时即便双方完全履约按工期100天计算,也到了2020年11月14日,早已经超过了2020年10月30日的时间节点。被上诉人一方对此是明知是被上诉人一方造成的,故责任不在上诉人,即便该时间节点不能投产运行也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导致。4、本案合同及技术协议2020年8月7日生效后,上诉人即开始积极履行合同,开展施工前准备工作如按照被上诉人及新某某公司要求准备进场相关资料及手续,设计图纸组织施工方案等。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安全协议,被上诉人及新某某未与上诉人三方对拆除设备的完整性进行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天车具备使用条件的日期也是造成上诉人未能尽快进场进行设备拆除施工的原因,但责任均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020年9月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工作联系函后,因当日为周五,周六周日被上诉人公司休息,2020年9月7日周一上班,上诉人即安排公司副总经理倪某某带队共四名工作人员前往被上诉人公司找到承德建龙主管设备供应的杨某某处长沟通协商施工进度等合同履行事宜,表明我公司的态度是积极履行合同,马上组织进场,保证在合同约定的100天工期内完工。为确保如期完工2020年9月9日上诉人安排员工赵某某到新某某厂区查勘施工现场,却发现现场已经有第三方对案涉合同进行设备拆除,现场发现设备的中部滑道、尾部密封罩、液压拉紧装置等都已经拆除掉,根据已经拆除的工程量约20%,第三方人员最少已经进场拆除了约5天。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却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安排第三方到新某某厂区拆除设备,破坏了设备完整性,造成上诉人在客观上无法再继续进场拆除。上诉人完全可以100天总工期内完成设备的拆除运输及安装工作,实质上属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终止了合同。上诉人保留另行起诉追究被上诉人违约单方终止合同的法律责任并保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59.8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充分证据,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的合同条款只有合同第12.1.3条,即“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解除合同。乙方单方终止合同,未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但是如前所述,上诉人并不存在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况,该条款于本案并不适用。一审以上诉人单方解除终止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59.8万元违约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和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答辩不构成违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进行了免责抗辩,但一审法院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第9.5条,“本合同项下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累计不应超过合同总额的10%”,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违反了双方对于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上限即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的约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假设二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则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对于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观点详见原《民事上诉状》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全部采信,对上诉人的证据全部不予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缺乏客观公正。变更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违约金299,000.00元,维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215㎡烧结机利旧新某某设备拆除搬迁安装工程合同。

铜陵市金凤禹防腐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铜官区永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铜陵金凤禹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铜陵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

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安徽上峰杰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窖协同处置废弃物项目的一台塔吊(当庭请求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拆除费用10000元整);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56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08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市铜官区永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签订一份《铜陵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因原告承建安徽上峰杰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窖协同处置废弃物项目施工需要,向被告承租QTZ63新塔机一台,高度50m以上,新施工升降机贰台,高度在50m以上。被告铜陵市铜官区永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金凤禹防腐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塔吊拆除费用10000元,被告铜陵市铜官区永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金凤禹防腐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56000元、赔偿损失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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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驳回承德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予以改判;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承德建龙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20%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未行使过单方终止权。合同第12.1.2条款: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解除合同。乙方单方终止合同,未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只有在我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终止双方合同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此条款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对合同的履行做了必要的投入,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自始至终没有行使过解除权。恰恰是承德建龙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双方合同没有解除之前,允许第三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设备拆除,违反合同第1.1条:

保证设备的完整性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又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单方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导致我公司前期投入损失。2、承德建龙公司2020年9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要求我公司于“本函达到(注:

到达方式以微信、电子邮件方式等和纸质邮寄先到为准,均具有法律效力)你处后三日内书面答复施工进度及最终完工节点,逾期不答复或答复工期超期则视为贵公司单方违约履行不能,单方终止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工作联系函》是承德建龙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给予我方合理期间,且用默示条款认定我方终止,此默示条款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合同第6.1条约定:

“本拆迁利旧工程甲方8月23日前烧结机主厂房天车具备适用条件......。”,但主厂房天车具备适用条件准确日期,承德建龙公司始终没有通知,我公司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合同第9.2条约定:

“如因乙方原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自拖延投产的第一天起,每拖延一周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退一步讲,假设承德建龙在8月23日烧结机主厂房天车具备了使用条件,我方应进场施工,至9月10日,承德建龙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我方拖延时间为17天,3周,即便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按照合同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和案涉合同约定,只采纳承德建龙公司一方说辞,明显不公。1、合同第16.1条明确约定:

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技术协议第11.1条明确约定:

本技术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即行生效。我方一审提交的合同签订人白某某与承德建龙公司代理人张某某及原告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证明原告方在8月6日仍在进行合同审批流程。我方于8月7日收到合同、技术协议的生效文本。因此,案涉合同、技术协议生效日期为2020年8月7日非一审认定的7月11日。2、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出庭证人、光盘、照片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未做任何释明,就简单予以否定,我公司实在难以信服。判决书第9页第4行对解除合同事项描述为“原告承德特殊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拆除搬迁安装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判某某一却“解除”合同,前后矛盾。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承德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为,上诉人现对已经提交的《民事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补充如下:

上诉人不存在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的事实。理由如下:

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解除/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终止合同。2、如果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经单方解除终止了合同,则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就不会提出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故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来看,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也认为上诉人不存在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的事实。3、被上诉人工作联系函中“要求贵公司于本函到达后三日内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工期超期则视为贵公司单方违约履行不能,单方终止合同”的内容属于默示条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未书面答复不能产生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进行施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见一审判决书上数第2-3行),缺乏证据且违背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被上诉人违约单方终止了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工期100天(拆卸30天,安装70天),并未约定具体那一天进场。且合同第6.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或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顺延。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哪天进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从何而来?上诉人认为这纯属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合同第6.1条约定的总工期是100天,只要上诉人在100天总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拆除运输及安装等义务,就不能说上诉人违约。2、双方技术协议及合同的签订和生效日期是2020年8月7日,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7月3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2020年7月14日签订合同(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下数第4-11行),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技术协议及合同也约定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技术协议打印的日期虽然是2020年7月3日,合同上被上诉人虽然手写的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但上述技术协议及合同上诉人一方签字盖章后交给被上诉人后,2020年8月6日被上诉人仍在走内部审批流程签字流程,上诉人在2020年8月7日收到被上诉人通知前往被上诉人处取回技术协议及合同。因此技术协议及合同成立日期和生效日期均为2020年8月7日。3、合同第6.1条乙方承诺满足甲方2020年10月30日投产总工期,该承诺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生效日期距离2020年10月30日应不少于100天的总工期,且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但因甲方即被上诉人的原因及责任导致该时间节点已经没有意义,该承诺已经失效。因为合同及技术协议被上诉人2020年8月7日才签字盖章才发生法律效力,至2020年10月30日只有85天,此时即便双方完全履约按工期100天计算,也到了2020年11月14日,早已经超过了2020年10月30日的时间节点。被上诉人一方对此是明知是被上诉人一方造成的,故责任不在上诉人,即便该时间节点不能投产运行也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导致。4、本案合同及技术协议2020年8月7日生效后,上诉人即开始积极履行合同,开展施工前准备工作如按照被上诉人及新某某公司要求准备进场相关资料及手续,设计图纸组织施工方案等。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安全协议,被上诉人及新某某未与上诉人三方对拆除设备的完整性进行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天车具备使用条件的日期也是造成上诉人未能尽快进场进行设备拆除施工的原因,但责任均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020年9月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工作联系函后,因当日为周五,周六周日被上诉人公司休息,2020年9月7日周一上班,上诉人即安排公司副总经理倪某某带队共四名工作人员前往被上诉人公司找到承德建龙主管设备供应的杨某某处长沟通协商施工进度等合同履行事宜,表明我公司的态度是积极履行合同,马上组织进场,保证在合同约定的100天工期内完工。为确保如期完工2020年9月9日上诉人安排员工赵某某到新某某厂区查勘施工现场,却发现现场已经有第三方对案涉合同进行设备拆除,现场发现设备的中部滑道、尾部密封罩、液压拉紧装置等都已经拆除掉,根据已经拆除的工程量约20%,第三方人员最少已经进场拆除了约5天。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却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安排第三方到新某某厂区拆除设备,破坏了设备完整性,造成上诉人在客观上无法再继续进场拆除。上诉人完全可以100天总工期内完成设备的拆除运输及安装工作,实质上属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终止了合同。上诉人保留另行起诉追究被上诉人违约单方终止合同的法律责任并保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59.8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充分证据,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的合同条款只有合同第12.1.3条,即“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解除合同。乙方单方终止合同,未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但是如前所述,上诉人并不存在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况,该条款于本案并不适用。一审以上诉人单方解除终止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59.8万元违约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和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答辩不构成违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进行了免责抗辩,但一审法院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第9.5条,“本合同项下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累计不应超过合同总额的10%”,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违反了双方对于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上限即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的约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假设二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则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对于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观点详见原《民事上诉状》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全部采信,对上诉人的证据全部不予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缺乏客观公正。变更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违约金299,000.00元,维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215㎡烧结机利旧新某某设备拆除搬迁安装工程合同。"},{"verdict_id":"fa8e5ee2223a93b8753853738e94222709bc9b45","verdict_title":"铜陵市金凤禹防腐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铜官区永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verdict_type":0,"verdict_brief":"本案为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铜陵金凤禹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铜陵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

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安徽上峰杰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窖协同处置废弃物项目的一台塔吊(当庭请求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拆除费用10000元整);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56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08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市铜官区永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签订一份《铜陵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因原告承建安徽上峰杰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窖协同处置废弃物项目施工需要,向被告承租QTZ63新塔机一台,高度50m以上,新施工升降机贰台,高度在50m以上。被告铜陵市铜官区永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金凤禹防腐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塔吊拆除费用10000元,被告铜陵市铜官区永泰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金凤禹防腐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56000元、赔偿损失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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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提前退租会怎么样,工地每个月不发工资会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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