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芳律师执业十余年来,深耕征地拆迁一线,足迹遍布全国各省市,办理案件超过800件,经历了征收拆迁模式的变换调整、相关法律法规的迭代更新,精准掌握了全国各地区的征收拆迁政策,尤其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经验丰富,多起案件入选过典型案例、更有二审改判案件、并促成最高法院提审案件等,专业突出、成绩斐然。 陈律师更是擅长把握当事人根本利益,科学制定最为经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始终致力于构建客户信任关系、服务客户,能多维度解决当事人法律纠纷,获得当事人高度好评。同时,陈律师也注重普法宣讲,开展对杭州市等当地被拆迁户的普法宣讲,针对征地拆迁的核心政策并与当地征拆实际相结合,给当地被拆迁户进行深入浅出的宣讲,取得不凡的普法效果。
在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并非直接在该法中明确,而是在相关的征收条例中有所体现。具体来说:
1)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的基本原则,即政府在对房屋进行征收时,必须先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然后才能要求被征收人进行搬迁。
2)补偿与搬迁的具体实施1. 补偿的实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的内容通常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具体金额和方式需要在补偿协议中明确,或者由补偿决定确定。
2. 搬迁的实施:在补偿到位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政府或相关单位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3)未按时搬迁的处理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确保了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主要规定了土地征收的程序和补偿安置的原则,但并未直接提及先补偿后搬迁的具体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土地征收往往伴随着房屋征收,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同样适用。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本案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海洋乡一支村高山生态移民扶贫搬迁新居安置点建设土地征用协议》无效;
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633888.4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633888元及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62734.25元,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详见附表。事实及理由:
2014年4月26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双方签订《海洋乡一支村高山生态移民扶贫搬迁新居安置点建设土地征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征收被告土地用于一支村安置点建设,原告修建安置点建设所涉及区域的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由被告所获得的政府各类补偿款中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9.89元,减半收取7689.9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海洋乡一支村高山生态移民扶贫搬迁新居安置点建设土地征用协议》无效。
李某某、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可搬迁设备补偿1883元、其他生产生活搬迁补偿105760元、临时安置费98688.72元、停产停业损失86556.35元、搬迁补助242357.78元,合计535245.8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主要的补助对象为实际的经营者,原告使用涉案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拆迁时必然会导致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上述补偿款项,但被告收到征地补偿费用后,不予支付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沟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可搬迁机器设备补偿款及其他生产生活资产合计59843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14.34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719.34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595元。
邓某某与广州市花都区新某某街新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新某某街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村第五经济社、新村村委会、新某某办向邓某某支付青苗补偿款64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4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判令新村第五经济社、新村村委会、新某某办向邓某某支付附着物补偿款29385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938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判令新村第五经济社、新村村委会、新某某办向邓某某支付水产品搬迁损失补偿10384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384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4.判令新村第五经济社、新村村委会、新某某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邓某某请求撤回对新某某办的起诉,将新某某办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
1.请求确认涉案鱼塘12.93亩的青苗补偿款646500元归邓某某所有,新村第五经济社、新村村委会于新某某办支付青苗补偿款给新村第五经济社、新村村委会后十日内支付邓某某青苗补偿款646500元;
2.请求新某某办向邓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4269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判令新村第五经济社、新村村委会、新某某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8年11月25日,新某某办(征地单位)与新村第五经济社(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征地青苗补偿及一次性耕作补助费合共5万元/亩,总额5×36.2836=181.4315万元全额归新村第五经济社收入,后续征地工作所需的费用(包括对鱼塘耕作者的补偿等)由新某某办(征地单位)负责支付。确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广花一级公路以东、西南排水(新村段)以南、凤凰南路以西、东莞村工业区以北涉及广州市花都区新某某街新村第五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8.4亩部分)的青苗补偿款420000元归原告邓某某所有,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某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青苗补偿款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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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先安置后拆迁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补偿
内容审核:陈丽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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