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以来参与办理了上百个案件,承接全国各地各类案件,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土地征收、房屋腾退、违法拆迁、分家析产、不动产租赁等纠纷。
农村不动产产权证上只写了父母儿子的名字,没有写小孩的名字,这主要涉及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1.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统一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紧密相关,不可分离。这意味着,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是由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来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也强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法律上是一体的。
2. 产权证上名字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在农村,不动产(主要是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的名字,通常代表了该不动产的物权归属。
如果产权证上只写了父母儿子的名字,没有写小孩的名字,从法律上讲,这可能意味着小孩不是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
3. 未写小孩名字的可能原因
在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和使用通常与家庭户口和成员关系紧密相关。可能的原因包括:小孩年龄尚小,未达到法定年龄或不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家庭内部有约定,由父母和儿子作为代表登记产权。
另外,考虑到农村宅基地的特殊性(如人身依附性、福利性等),以及可能存在的家庭继承规划或财产分配考虑,父母可能选择只将儿子作为共有人登记在产权证上。
农村不动产产权证上只写父母儿子的名字而未写小孩的名字,可能是基于家庭内部约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以及法律对物权归属的规定。这并不影响家庭内部对财产的实际分配和使用,也不代表小孩在未来不能继承或享有相关权益。在实际操作中,如需变更产权证上的登记信息或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建议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专业律师以获取具体指导和帮助。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本案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梁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卢某某与梁某某某生前签署的《房产权转让正明书》合法有效;
2、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c房屋登记过户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父母生前系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溪村村民,父辈位于白云区××××号留有旧房两间,1994年原告筹资20多万元在原地修建了一栋楼房,共五层面积为417.96平方,《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姓名登记为原告梁某某某与三哥梁某某某二人。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卢某某、梁妍、梁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梁某某某,确认梁某某某于2005年7月16日签署的《房产权转让正明书》中涉及穗郊新字第××××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第一至五层宅基地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合法有效。
张某某1、张某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对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登记在张某某4名下(产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各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
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4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某某又名黄某某,生前与张某某育有两子张某某6和与张某某4,张某某6和与胡某某结婚后生育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6和于1984年12月24日去世,张某某于1991年1月8日去世,王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去世。1979年,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4在××镇××村××路××号××幢,后因建造递铺镇农贸市场而拆迁。1990年,递铺镇农贸市场拆迁办安置给张某某4家庭(家庭成员王某某、张某某4)坐落于××镇××路××(递铺镇递二村)的土地一幅,权证号安吉集用(1997)字第40××107328号,现登记王某某名下。张某某4家庭(家庭成员王某某、张某某4)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幢,现登记在张某某4名下,房屋权证号为0×**a7005号,建筑面积为295.13平方米。1997年3月,张某某4家庭(家庭成员王某某、张某某4、郑某某、张某某5四人)经审批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幢,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房屋权证号为**,建筑面积为88.72平方米。一审另查明:
王某某前与张某某4共同生活,20××16年7月12日,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因与张某某4就王某某产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登记在张某某4名下,产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的房屋和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的遗产。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是否享有继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1.登记在张某某4名下,产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的房屋。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主张该房屋系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共同共有,张某某、王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的三分之二属于张某某和王某某产。张某某4抗辩建房由其一人出资,属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该房屋系因递铺镇农贸市场拆迁而安置,建造于1990年,结合王某某、张某某4曾于1989年将张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对原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确权,张某某4及证人庭审中均陈述张某某4与父亲张某某关系不睦,以及递铺镇农贸市场拆迁办1990年5月24日与递二村朱家村村民小组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载明“征用土地坐落在××镇××路××,安排单位:
递铺工区、镇委、张某某4建房”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占用土地系递铺镇农贸市场拆迁安置张某某4家庭建房。张某某4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张某某4认可建房资金部分来源于原房屋的拆迁款,而王某某系家庭成员之一,虽年近七旬,但其从事小商贩工作,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张某某4与王某某共同共有,王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属于王某某的遗产。2.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屋。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主张该房屋系王某某、张某某4二人共有。张某某4抗辩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该房屋于1997年3月审批建造,当时在册人口有王某某、张某某4、郑某某、张一(即张某某5),审批建造时张某某4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5当时虽尚未成年,但鉴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审批时其作为在册人口,应视为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家庭的共同投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王某某、张某某4、郑某某、张某某5四人共同共有,王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中的四分之一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关于争议焦点二:
张某某4抗辩王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去世,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第一次起诉已是在四年之后的20××16年7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则主张,本案实质上是共有权份额的确认,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时,发生继承的事由,随着继承的开始,在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应当归全体继承人共有,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现张某某4一直占有、使用相应的房产和土地,任何一继承人均未进行实质性的分割或处分遗产,现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作为继承人即遗产的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
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主张享有代位继承权。张某某4抗辩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的父亲张某某6和与张某某4系张某某与王某某夫妇的婚生子女,故张某某4与张某某6和为被继承人王某某产的法定继承人,因张某某6和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故张某某6和可以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即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人是否具有赡养义务,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代位继承权和赡养义务分别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张某某4主张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与张某某4均未提交被继承人王某某有遗嘱、遗赠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某4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王某某去世后房屋由张某某4占有、收益,登记在张某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二分之一应分割为张某某4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该院确定由张某某4继承60%,张某某6和继承40%,因张某某6和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故张某某6和可以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代为继承,经核算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对该房屋各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登记在王某某(又名黄某某)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屋,应分割为王某某、张某某4、郑某某、张某某5各四分之一份额,鉴于第三人郑某某、第三人张某某5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享有份额并主张该房屋为张某某4的个人财产,并主张即使放弃所有权也是针对张某某4的放弃,结合郑某某与张某某4已经于20××10年7月9日离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郑某某、第三人张某某5对所有权的放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也未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房屋分割为张某某4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另四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产,一审法院确定由张某某4继承60%,张某某6和继承40%,因张某某6和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故张某某6和可以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即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代为继承,经核算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的房产(登记于张某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张某某1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张某某2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张某某3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
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的房产(登记于王某某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张某某1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张某某2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张某某3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
驳回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负担20元,张某某4负担20元。一审宣判后,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与张某某4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上诉请求:
1.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523民初3002号判决,改判“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房产(登记于张某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张某某1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张某某2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张某某3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
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房产(登记于王某某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张某某1享有九分之一份额、张某某2享有九分之一份额、张某某3享有九分之一份额”;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房产(登记于张某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系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共同共有,张某某、王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的三分之二属于张某某和王某某产,原审证据表明,该房屋系因递铺镇农贸市场拆迁而安置,建造于1990年,建房资金来源于××路××号的拆迁房及自有资金,建房时的家庭成员有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三人,故该房屋为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的房产(登记于王某某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的房产(登记于张某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
谢某某某、谢某某某2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原告谢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谢某某某名下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内5XX户农村宅基地四间平房,属于原告谢某某某个人所有,(地籍号T-5-XX-XX5,曾误写为7-5-XX-XX5、F-5-XX-XX5)拆X安置的3套楼房共160平方米,分别为:
黄岛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X单元XXX户、黄岛开发区香江路1XX号内XX号楼X单元502户、黄岛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3单元502户,确权登记在原告谢某某某名下;
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某2、谢某某3、谢某某4、谢某某5对黄岛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1单元201户房屋停止侵权行为、腾出涉案房屋返还原告;
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某2对黄岛开发区香江路1XX号内15号楼2单元502户停止侵权行为、腾出涉案房屋返还原告;
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3对黄岛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3单元502户停止侵权行为、腾出涉案房屋返还原告;
依法确认被告谢某某某2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中的以继承《楼房产权办理登记声明》、《拆X安置补偿协议》、新建农民经济适用房转移登记均无效;
确认被告谢某某3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3单元502户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中的《拆X协议》、《家庭财产分配声明》、嘉某某房地产开发部买卖合同均无效;
确认谢某某某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1单元201户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中的《拆X协议》土地使用证、嘉某某房地产开发部买卖合同均无效,撤销上述三套房产证;
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某2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位于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占用费191100元(自2009年3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1日,主张至实际归还时止)并退还原告相应的拆X安置补偿28290元,被告武某某社区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3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位于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3单元502户的房屋占用费76000元(自2005年8月4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1日,主张至实际归还时止),被告武某某社区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某2、谢某某3、谢某某4、谢某某5、武某某社区共同支付原告位于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1单元201户的房屋的闲置损失702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1日,主张至实际归还时止);
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自行申请并建设了位于××路××号××号××房,虽错误登记在原告父亲谢某某某6名下,也无法改变原告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的父亲谢某某某6不是农业户口,不是青岛市黄岛区武某某社区的常驻村民,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其没有申请审批建设宅基地的资格,因此将涉案房屋原始的宅基地(××路××号××号××房)登记在原告父亲谢某某某6名下存在错误。驳回原告谢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已批准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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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房产证为啥不能写夫妻名字,房产证不写夫妻名字
内容审核:李垚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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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