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执业领域为征地拆迁纠纷,参与办理了多起房屋征收补偿类案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掌握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在处理案件中,把握当事人根本利益,结合案件具体特点,将法律理论与现实案件结合,用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为当事人解决问题。
次承租人在工厂拆迁时是否应得到补偿,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但通常有权获得一定补偿。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补偿的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次承租人获得补偿提供了主要的法律依据。具体条目如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这些条款表明,次承租人作为厂房的实际使用者,在拆迁过程中因搬迁、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次承租人可能获得的补偿项目
1. 搬迁补偿:
内容:包括设备拆卸、运输、安装等因搬迁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次承租人作为实际使用者,有权获得搬迁补偿。
2. 临时安置补偿:
内容:若拆迁导致次承租人需要临时安置,应给予相应的临时安置费用,以保障其正常生活和生产不受影响。
说明:此项补偿的具体标准和方式可能因地方政策而异,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3.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内容:因拆迁导致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预期利润损失、员工遣散费用、订单违约损失等。
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4. 装饰装修及添附补偿:
内容:若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厂房进行了装饰装修或添加了不可拆除的附属设施,在拆迁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主要针对承租人,但次承租人在获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装饰装修,同样应受到保护。
三、影响次承租人获得补偿的因素
1. 租赁合同的约定:
租赁合同中关于拆迁补偿的分配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执行。例如,合同可能规定拆迁补偿全部归出租人所有,次承租人则无法获得补偿。
2. 次承租人的合法经营及租赁行为:
次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租赁行为必须合法合规。违法经营或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等行为可能会影响补偿权利的实现。
3. 地方政策的具体规定:
不同地区关于拆迁补偿的具体规定可能有所不同。次承租人需了解并符合当地政策要求,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次承租人维权途径
在面临厂房拆迁时,次承租人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机构,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意见和帮助。与拆迁方进行充分协商,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如果双方无法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次承租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如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为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立即偿还不当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969881.60元(以拆迁方委托的辽宁森奕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7月3日出具的评估结论作为依据计算);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
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100881.6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厂房、土地的承租人,租赁涉案厂房、土地从事生产经营,在涉案厂房被征收拆迁时,因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被告陈某某、石某某作为被征收人理应作为承租人的代表为承租人争取应得到的利益,但是被告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时不仅没有维护承租人的利益,相反在协议中损害了承租人的利益,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一方,理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保障承租人的利益,但却置国家强制性规定于不顾,在明知原告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与被告陈某某、石某某私下签订补偿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兆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偿款492790元,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原告抚顺兆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1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692元。
郑某某、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郑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或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李某某对我方作出如下赔偿:
1.赔偿升降平台购置费46000元,装修费用603550元;
2.赔偿搬迁费516600元(100元/平方米×5166平方米);
3.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费774900元(150元/平方米×5166平方米);
4.赔偿搬迁奖励费193725元(516600元+774900元)×15%;
5.赔偿中介费201388元。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郑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水电费34850元(66850元扣除水电费押金32000元后);
判令新兴联社对李某某应退还的押金及第一条所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新兴联社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涉案厂房的实际出租人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及权属人新兴村第第第第第第七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案涉的《厂房租赁合同》虽是由郑某某与李某某所签,但李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及本案一审开庭时,已确认其是代他人所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厂房为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三人于2004年11月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第第第第第第七经济合作社承租土地兴建的,即李某某是受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的委托向郑某某出租上述厂房。新兴村第第第第第第七经济合作社为厂房的权属人,且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新兴村第第第第第第七经济合作社均按比例实际领取了案涉厂房的补偿款。故,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新兴村第第第第第第七经济合作社与本案的处理均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仅凭李某某在诉讼中关于案涉厂房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陈述,即认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州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机场五跑道及夹心地(含T3航站楼)、安置区、噪音区、留用地项目(白云区段)人和镇新兴村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下称《补偿协议》),可以推定案涉厂房为合法建筑,并依法已取得补偿。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即使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的处理严重错误,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郑某某系通过中介与李某某签订了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及2021年8月24目前,李某某一直向郑某某隐瞒了案涉厂房已纳入征地拆迁范围的事实。郑某某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出资装修并添加了设施,然后出租给高某某,高某某又根据经营的需要,进行了必要的装修、装饰,对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以装修、装饰及添加设施时,未经过李某某同意为由,确定李某某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双方的约定及事实相悖,处理错误。1.李某某在合同签订时,同意郑某某进行装修,并给予了2021年1月7日至同年3月10日的装修期,李某某只是提到不要投资太大;
2.双方在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第4条、第5条、第6条己约定用水、用电、消防设施等由李某某供应、安装到门口,其余由郑某某自行解决,并同意郑某某将宿舍楼改为厂房使用,郑某某诉请的装修费用603550元即包含在上述接驳、安装水电设施、改建宿舍楼、添置升降平台等费用中。郑某某现虽然没有对高某某给予装修等赔偿,但高某某在一审已表示其所得赔偿可计入郑某某的赔偿范围内,由郑某某与高某某处理,此可减少讼累,而一审法院未考虑高某某的意见,却以郑某某无权代为提出赔偿为由,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驳回,处理不当。3.郑某某对案涉厂房的装修、装饰及添加设施,均是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并在得知案涉地块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前已实施完毕,不存在过度装修,或以装修谋取利益的恶意。4.郑某某对案涉厂房包括门窗、升降平台等未能拆除,系因李某某的阻挠,而且上述门窗、升降平台拆除后,已不具有价值。虽然《广州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机场五跑道及夹心地(含T3航站楼)、安置区、噪音区、留用地项目征收补偿作价确认表》备注栏列明:
F61电梯不作补偿,但郑某某、新兴联社及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新兴村第第第第第第七经济合作社均未告知郑某某,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如上责任人承担。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如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李某某对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负有完全过错,其应承担郑某某的包括装修、装饰及添加设施的费用,以及应得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按时搬迁奖励等全部损失。6.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了在征收土地时,李某某退回保证金。如有赔偿,按国家标准赔偿,即使合同无效,但此约定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比照此约定处理。且,现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己基于案涉厂房领取了案涉厂房之建筑物、附属物补偿,根据粤围众联评字[2021]第72—08091号《附属物评估结果明细表(初评)》,案涉厂房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7月20日,即在郑某某承租案涉厂房之后,所评估的建筑物、附属物应包含了郑某某的装修、装饰及添加设施,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非上述物的投资人,无论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该部分补偿也应归属郑某某。7.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与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等签订《补偿协议》时,郑某某及高某某为案涉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协议所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按时搬迁奖励等,无论《厂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应支付给郑某某。8.郑某某在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已向李某某支付了水电押金32000元,该款项应在郑某某应交的水电费用66850元中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且未说明理由,处理错误。9.郑某某承租案涉厂房并转租高某某使用,系通过中介提供的居间服务,郑某某己实际支付了中介费201388元。郑某某为深圳市振凯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振凯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振凯公司支付的中介费确为案涉厂房的中介费用。一审判决对该中介费用不予支持,理据不足。10.2021年7月13目,郑某某收到高某某的员工转发的关于案涉厂房被征用拆迁的信息。同月14日,郑某某派人参加了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召开的征地拆迁通报会,在此次会议中,新兴村民委员会转达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决定,要求立即停产停业,并在2021年9月30日前完成搬迁、清退工作。此次会议后,郑某某督促高某某立即停产,并进行相关搬迁工作。即高某某在2021年7月14日后,己停产进行搬迁,未能经营,一审判决郑某某尚承担此后的厂房占用费,有失公平。一审判决新兴联社对李某某应退还的押金及第一条所述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不当。虽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兴联社不是案涉厂房的权属人,但其在签订《补偿协议》时,隐瞒了存在郑某某及高某某为实际经营者或使用者的事实,依照《补偿协议》第4.3条的约定,其应向郑某某承担责任。综上,特提起本案上诉。李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郑某某向我方支付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3月10日厂房占有使用费199500元;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归于无效,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郑某某应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的起始时间为实际占有使用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1月7日。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某某向李某某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60483.87元、水电费34850元,一审本诉受理费27009.3元,由李某某负担2031.3元,由郑某某负担24978元。
郑某某、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支付原告承租位于北滘镇××烈士××路××厂房内的属于承租人所有的拆迁补偿款暂定10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民委员会租用土地用于建造厂房,租赁期间,由被告建造的厂房遭遇拆迁,现因原被告就厂房拆迁补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7.3元[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负担6627.3元,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负担600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4.43元[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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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厂房拆迁租在里面有的赔吗,厂房拆迁承租人能得到赔偿吗?
内容审核:刘晓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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