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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他人合法开采你家的石头山,你是否有权获得补偿以及补偿费的支付主体,主要取决于土地的性质、开采的合法性以及相关的补偿规定。
1. 土地性质与补偿权利
若你家的石头山属于国有土地,且被合法征收用于开采,那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你作为被征收人,有权获得公平补偿。补偿内容通常包括对被征收土地的价值、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损失的补偿。
若石头山属于集体土地,情况则略有不同。集体土地的征收和补偿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土地补偿费应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直接支付给个人。
2. 开采的合法性与补偿责任
他人若合法开采你家的石头山,意味着其已经获得了相关的开采许可和批准,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补偿或安置。在这种情况下,你应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
若开采行为未经合法批准,则属于非法开采,此时你不仅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3. 补偿费的支付主体
在国有土地上,补偿费通常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支付。
在集体土地上,土地补偿费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内部规定进行分配。
你家石头山被他人合法开采时,你是否有权获得补偿以及补偿费的支付主体取决于土地的性质和开采的合法性。若属于国有土地上的合法征收,你应获得公平补偿,补偿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支付;若属于集体土地,补偿费则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任何情况下,若开采行为未经合法批准,你都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本案为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荣某某石材厂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赤湖镇政府立即向荣某某石材厂支付经营损失补偿款1050000元,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荣某某石材厂是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的独立经营主体;
石板材厂的经营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需要满足获得行政许可、环保部门的环境测评合格、依法纳税等条件,个人不能直接从事石板材的加工。本案中,吴某某之所以从厦门到漳浦县来租赁荣某某石材厂从事石板材经营,也是看中荣某某石材厂能提供营业执照、环评手续,吴某某在租赁期间也是以荣某某石材厂的名义在经营、纳税、申请环评、缴纳水电费等。因此,一审判决没有将荣某某石材厂认定为独立经营主体,反而认定荣某某石材厂是吴某某在经营,进而认定有权获得案涉补偿款的主体为荣某某石材厂的实际经营人吴某某是错误的。荣某某石材厂与吴某某签订的《“荣某某石板材厂”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在本租赁期内,如地方政府要求对乙方所租房屋和场地进行改造或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漳浦县人民政府开展漳浦县石材加工行业的整治工作,荣某某石材厂属于整治范围,为此,荣某某石材厂与赤湖镇政府签订《集中区内石板材加工企业关停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之后,荣某某石材厂与吴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前、2019年12月30日前分别停止生产、清理现场,按照上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有关部门和赤湖镇政府有关负责人检查确认。由此可见,荣某某石材厂因政府开展行业整治工作而关停,属于案涉租赁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案涉租赁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案涉补偿协议书项下的补偿款自然与吴某某无关。从本案法律关系上看,吴某某与荣某某石材厂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案涉补偿款涉及的是企业退出集中区石板材加工行业的补偿关系,吴某某并不能因为其是承租人就获得荣某某石材厂退出集中区石板材加工行业的经营损失补偿款的所有权。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以此类推,在本案中退出集中区石板材加工行业的是荣某某石材厂而非承租人吴某某,基于退出集中区石板材加工行业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属荣某某石材厂所有。因此,吴某某请求案涉补偿款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案涉补偿款是政府对荣某某石材厂退出集中区石板材加工行业的经营损失的一种补偿,是对将来可能产生的经营损失的补偿,并不能因为在租赁期间经营荣某某石材厂的实际经营人系承租人吴某某,就认定案涉补偿款应归吴某某所有。原审判决超出吴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吴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之一是“依法确认赤湖镇政府因石材加工行业整治拆除荣某某石材厂场所内七台大切机台的拆迁补偿款1050000元归吴某某所有,并由吴某某直接向赤湖镇政府领取”,而一审判决认定1050000元系经营损失补偿款,而非拆迁补偿款,并在吴某某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或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赤湖镇政府将尚未支付荣某某石材厂的经营损失补偿款1050000元直接支付给吴某某,属于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错误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0元,减半收取计7175元,由漳浦县赤湖荣某某石板材厂负担5022.5元,由吴某某负担2152.5元,漳浦县赤湖镇人民政府与漳浦县赤湖荣某某石板材厂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集中区石板材加工企业关停补偿协议书》项下补偿款中的735000元归吴某某所有,并由吴某某直接向漳浦县赤湖镇人民政府领取。
艾某某、哈某某木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置换补偿款240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2020年,石河子政府对沙依巴克村房屋进行了征收,按照每人每户240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的户口仍在沙依巴克村,被告哈某某木作为户主与石河子镇沙依巴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哈某某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艾某某补偿款24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某某木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融安县桥板土草弄硫铁矿、融安县鑫海综合选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上诉人融安县桥板土草弄硫铁矿、融安县鑫海综合选矿厂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融安县桥板乡古丹村江某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虽然也到期,双方事后也未再续签土地租赁协议,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所属矿山建筑物的存在,因为矿山建筑物并不在《土地租用协议》附图标注的四至界线范围之内,附图标注四至界线范围之外的土地在建矿初期,已经全部征收,二被上诉人越过附图标注的四至界线范围之外,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办公楼、宿舍楼、老厂房、地磅房等建筑物强行推毁,其行为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其过错是明显的,因二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二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自身并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二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融安县桥板土草弄硫铁矿、融安县鑫海综合选矿厂已预交),由上诉人融安县桥板土草弄硫铁矿、融安县鑫海综合选矿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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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征收土地补偿费谁来支付?,车祸死亡太平间费用谁来出
内容审核:铁慧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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