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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具体法律应用解释。以下是该解释的主要内容及相关法律依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义1. 根据该解释第一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合同的效力1. 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2. 该解释第三条还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1. 根据该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 该解释第九条还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4)其他相关规定1. 该解释还涉及商品房的交付使用、面积差异处理、迟延交付与迟延付款的责任、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房屋权属证书的取得等问题,均作了详细规定。
2. 例如,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3. 再如,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也给出了具体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了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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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本案为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钟某某邦上诉请求:
改判一审第三项为钟村经济社向钟某某邦赔偿建筑物现值损失284135.04元。本案二审受理费、鉴定费由钟村经济社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出租人不同意利用时,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按照过错分担损失,本案建筑物钟村经济社同意利用,不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该条规定进行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35元由上诉人钟某某邦负担。
余姚雍和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余姚市万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余姚雍和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内容约定在产权可以办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无法获得相应价值,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又以被上诉人未参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的自主改建、自建为由,对上诉人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的主张予以否定,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74元,由上诉人余姚雍和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林某某、韦某某等与吴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韦某某、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80万元的合作建房赔偿款;
2、二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赔偿款的利息167580元(从2017年3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暂计至2018年7月8日,实际计至赔偿款付清之日);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合计1967580元。二被申请人将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观澜村大和村一栋宗地号为A906-××2上面积268.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等所有建筑物归还给申请人林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祥、吴某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韦某某、廖某某商铺占有使用费(按照人民币3000元∕月的标准,自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返还案涉商铺之日),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祥、吴某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韦某某、廖某某暂计至2018年12月7日的其他住房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21500元以及此后的占有使用费(按照人民币1500元∕月的标准,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返还案涉住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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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内容审核:耿佳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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