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时新建房跟翻建房的具体区别的法律依据,拆迁时祖产和翻盖房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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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炎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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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具有专业法律素养,严谨的工作态度。在不动产征收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从业至今,参与办理的行政系列案件百余件。曾办理过多起民事系列案件以及刑事案件。

拆迁时新建房跟翻建房的具体区别的法律依据,拆迁时祖产和翻盖房的区别

拆迁时祖产和翻盖房的区别

在拆迁过程中,祖产与翻盖房在法律上存在显著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体现在定义与性质、产权与登记、拆迁补偿标准以及审批流程与法律风险等方面。以下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详细阐述。

1)定义与性质的区别

1. 祖产:

定义:祖产通常指的是家族世代相传的房产,具有历史和文化价值。在法律上,祖产可能并未经过现代的不动产登记程序,但其产权归属往往基于家族传承和习俗。

法律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强调了不动产物权设立需经依法登记,但对于祖产这类基于历史传承的房产,其产权认定可能还需结合地方习俗、家族协议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2. 翻盖房:

定义:翻盖房指的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拆除重建或大规模修缮的房屋。这种行为可能涉及房屋结构的改变、面积的增加等。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翻盖房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将面临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甚至拆除等法律后果。

2)产权与登记的区别

1. 祖产:

产权:祖产的产权归属可能基于家族传承和习俗,但若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其产权在法律上可能存在争议。

登记:为确保祖产的产权清晰,建议进行不动产登记,以明确产权归属并保障合法权益。

2. 翻盖房:

产权:翻盖房的产权归属原则上应基于原房屋产权进行认定,但若翻盖行为导致房屋结构、面积等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需重新进行产权登记。

登记:翻盖房完成后,应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以确保产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拆迁补偿标准的区别

1. 祖产:

补偿原则:祖产的拆迁补偿标准可能因地区、政策等因素而异。在补偿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祖产的历史、文化价值以及家族传承等因素。

法律依据:虽然具体的拆迁补偿政策可能因地区而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为拆迁补偿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原则。

2. 翻盖房:

补偿原则:翻盖房的拆迁补偿标准通常基于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若翻盖行为合法且符合规划要求,其补偿标准可能高于原房屋;若翻盖行为存在违法或违规情况,则可能面临补偿减少或不予补偿的风险。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各地的拆迁补偿政策,翻盖房的拆迁补偿标准将受到翻盖行为的合法性、规划符合性等因素的影响。

4)审批流程与法律风险的区别

1. 祖产:

审批流程:祖产在拆迁过程中可能无需特别的审批流程,但若涉及产权变更或登记等事项,则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风险:祖产在拆迁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产权争议、补偿标准不明确等。为降低法律风险,建议提前进行产权调查和登记工作。

2. 翻盖房:

审批流程:翻盖房在建设前需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若翻盖行为涉及土地利用变更等事项,还需办理土地利用审批手续。

法律风险:翻盖房在拆迁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违法建设、规划违规等。若翻盖行为未经审批或违反规划要求,将面临责令拆除、罚款甚至刑事责任等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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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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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一、隋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桑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2021)鲁150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某等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隋某某在桑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上翻建被拆迁房产,翻建后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拆迁房产应认定为桑某某与张某某、隋某某共同共有”,无事实基础,与法律规定相悖。1.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涉案拆迁宅基地为桑某某单独所有,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档案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案涉宅基地权利人为桑某某,面积为328.05m2,标注的四至为东邻孙金玲;

西邻公共胡同;

南邻空地;

北邻孙金斗。2.桑某某宅基地翻建房屋时,尚在桑某某与张某某、隋某某存在遗赠扶养关系期间,作为扶养人在桑某某翻建房屋时付出劳动符合情理,但一审法院因张某某、隋某某参与翻建房屋就认定翻建的房屋为共有无任何法律依据,违背基本的社会认知。3.桑某某宅基地翻建房屋发生在1993年,工人、材料费用极低,而桑某某将自己宅基地南半部分宽11.63米、长7.5米的宅基地转让给王某某,转让价款33000元支付至隋某某银行账户,该笔款项大大超出翻建房屋花费,足以支付因翻建房屋的对外负债。另外1995年6月,桑某某出卖2分新宅基地所得的10000元及房屋翻建后的租金所得约6万余元某某由张某某、隋某某掌控使用。4.退一步讲,即便翻建房屋使用的是张某某、隋某某的资金,桑某某与张某某、隋某某之间存在的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物权与张某某、隋某某无关。5.2019年12月23日,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谷庄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了桑某某作为谷庄村村民,在谷庄村享有宅基地及房屋,并由此享有的相应拆迁补偿权益即置换了位于中华御苑小区的三套楼房。因此,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在拆迁前的物权归属于桑某某单独所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亦应归属于桑某某单独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桑某某与张某某、隋某某共同生活近30年,张某某、隋某某已履行绝大部分的扶养义务……桑某某分得涉案拆迁权益的三分之一为宜”,该事实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本该围绕上诉人桑某某的诉求,确认涉案财产是否归属于桑某某所有,而不是进行财产分割,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分割财产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对于张某某、隋某某是否对桑某某尽到扶养义务、遗赠扶养关系是否解除、即便尽到扶养义务在双方的遗赠扶养关系解除时是否应向扶养人支付补偿费、支付多少都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便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张某某、隋某某有可能得到桑某某财产的基础是对桑某某尽完生养死葬的义务,在桑某某去世后,获得桑某某名下财产,而不是在桑某某在世时即侵吞财产,使桑某某老无所居,连最基本的居住权都得不到保障。一审法院依此分割桑某某的财产更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张某某、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四人侵占桑某某财产的意图明显,且已具体实施,应得到法律的制止与打击。2012年3月谷庄村准备拆迁时,张某某将桑某某送至其指定监护人桑某某处居住。2012年6月,被上诉人张某某等四人持《遗赠扶养协议》,借处理桑某某拆迁补偿事宜之便,竟然以自己名义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货币补偿协议》、《工程补偿结算表》等拆迁手续,将基于桑某某所有的宅基地及房产置换的中华御苑小区的3套房产分别登记在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名下;

桑某某应得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树木移植费等拆迁补偿计96377.7元由四被上诉人据为己有。并且将本应由桑某某居住的房屋低价转卖给案外人刘某某。以上种种,均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一家恶意侵占桑某某的财产。对被上诉人侵占的桑某某财产,应确认归属于桑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四人应承担返还责任。桑某某应得拆迁补偿权益为:

1.中华御苑小区5号楼3单元333室,68.15m2,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

鲁(20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2号);

2.中华御苑小区7号楼2单元231室92.65m2,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

鲁(20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8号);

3.中华御苑小区5号楼1单元121室68.15m2,原登记在张某某、张某某名下现已变卖给案外人刘某某(鲁(20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4号),该房屋在桑某某起诉时市场价约887221.9元(计算方式为:

参考起诉时该小区房屋均价每平方米13026元,房屋面积为68.15m2,得出房屋价格为887721.9元);

4.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树木移植费等拆迁补偿计96377.7元。根据《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因此,对于桑某某请求将基于本人财产获得的以上拆迁补偿权益确认为其所有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桑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

维持(2021)鲁150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2021)鲁150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或发回重审;

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桑某某已系百岁老人,与张某某、隋某某共同生活近30年,张某某、隋某某已履行绝大部分的抚养义务,且《遗赠抚养协议》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分家析产”,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还直接以判决的方式否定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向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的效力,也变相的改变(2020)鲁1502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2021)鲁15民终2678号民事判决结果。一审案件受理费68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1元,均由上诉人桑某某负担,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

黎某某1、黎某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继承纠纷案件,黎某某1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判决除黎某某某享有广州市文某某××号703房中居住面积7平方米的拆迁权益以外,广州市文某某××号703房的其余面积由黎某某1、黎某某4、黎某某2、黎某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

3.本案的一审、二审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黎某某2、黎某某3、黎某某4、钟某某承担。另当庭补充:

1.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拆迁房屋安置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如果甲方协华公司不按照协议的第三条规定的房屋面积安排给乙方回迁的,被继承人可以依据法律程序,有权要求在属于甲方所有的房屋中要回同等面积的房屋作为回迁,从前述的内容可以证实,在此之后的房屋,无论回迁或者是购买均具有人身的专属性,又根据该协议的第六条规定,在签订该协议之后,如因为从事规划的原因,需要变更本协议签订的条款时,当事人一方应在接到从事规划部门的有关意见后,于十天内向对方做出说明,双方应以友好的态度,协商相关条款,因此再次证明了拆迁房屋来源的专属性,是针对被拆迁人即被继承人,如日后需要改变合同主体的话,协华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变更被回迁人的主体,才能办理与其他主体作为产权人的证件,而协华公司并未根据合同进行变更,并且取得被继承人的确认,和配合黎某某4、钟某某办证,明显违反了合同方的专属性,以及侵犯了被继承人及其他户籍在册人员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的来源来自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拆迁房屋按照协议,而该协议的基础以及回迁的面积,又是基于当时的户籍在册人员,也就是包含黎某某4在内,因此该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法院以原租私房否定了房屋产权来源的原始性,是错误的,同时也否定了被继承人在拆迁协议里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6元,由上诉黎某某1明黎某某2豪黎某某3明共同负担。

黄某某、黄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对第三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建房合同是被告与个人签的,究竟是否为相对方本人所签无法证实,同样收据也无法证实是本人所签,当时翻建的背景是老房无法居住,经郭某某多次要求五子女为其翻建,并且向规划部门申请了许可证,申请人、产权人均是郭某某,在此情况下由其次子牵头翻建房屋,由于当时次子和被告均在皇冠公司工作,而顾某某与皇冠公司有基建业务,于是次子黄长某某安排被告联系顾某某翻建房屋,费用均是长子、次子、三子三个儿子兑钱,房屋门楼、门窗等都是黄长某某亲自购买,翻建房屋的费用并不是被告出资,因为所有家庭的材料都在老屋,所以才在被告手里,被告不能证明其向顾某某支付款项,被告当时也没有能力支付建房款,申请让顾某某出庭证明,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和公信力。被告黄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崔某某补偿款各32003.8元,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崔某某和被告黄长某某各享有被继承人郭某某位于宛城区××街道××村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即置换房屋573.76平方米中的20%份额为114.752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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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拆迁时新建房跟翻建房的具体区别,拆迁时新建房和旧房的区别

内容审核:席炎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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