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处理征收拆迁纠纷及民事纠纷,曾办理多起行政强拆、行政赔偿、行政征收等案件。
如果拆房审批没下来,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任何未经批准的拆房行为都是不合法的。针对这一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了解审批进度与原因:
向相关部门咨询审批进度,了解未能获得批准的具体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若未取得相应许可证,则不得进行建设或拆除活动。
2. 完善申请材料:
根据了解到的未批准原因,完善或修改申请材料。
确保所有材料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特别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3.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如果认为审批部门的决定存在错误或不当,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审批部门存在错误或不当之处。
4. 遵守法律法规,避免违法行为:
在未获得拆房审批之前,不得擅自进行拆房活动。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所有行为合法合规。
如果因擅自拆房而引发法律纠纷或赔偿责任,将可能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如果拆房审批没下来,应该首先了解审批进度与原因,完善申请材料,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同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任何违法行为。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这是一起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案件。原告王某某刚诉称:
其拥有的合法房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西吴家堡村,因济南某医学科学中心项目被征收,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4日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将涉诉房屋恢复原状并退还原告或赔偿原告损失,并将原告所有的被填埋在被拆除房屋下面的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
由于济南某医学科学中心建设指挥部系槐荫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故槐荫区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依法对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以本案被诉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4日,早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5月15日,且征收公告仅针对该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并不涉及集体性质土地征收为由,认为无法认定王某某刚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槐荫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实施,并据此裁定驳回王某某刚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李某某、沈阳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恢复原状纠纷案件,李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某某置业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方某某置业实施的案涉拆除重建行为没有合法的规划许可与施工许可,属于违法施工,方某某置业现行施工行为系将已经建好的房屋和园区拆毁并重建。方某某置业声称现行施工具有规划许可,但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所规划的内容与现行施工并不相符,该规划许可对应的工程项目是案涉拆毁重建施工之前的房屋及园区建设,并且该规划许可证系2005年7月18日下发,经变更后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7月25日,即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间为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5日。而方某某置业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现行施工自2019年才开始,至今仍在进行中,故该规划许可有效期已经届满,不再具有行政许可效力,方某某置业的现行施工既未办理新的规划许可,又未办理原许可的变更或延期,系无规划许可的违法施工。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方某某置业从未提交过主管部门针对现行施工所下发的施工许可,其现行施工行为系无施工许可的违法施工,且严重侵扰李某某的正常生活,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方某某置业的现行施工行为既侵犯了李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又侵犯了李某某作为小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第236、237、238条的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方某某置业的施工行为使李某某对案涉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并造成了案涉房屋本身的损坏,严重侵犯李某某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第274、28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3、14、15条的规定,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以及公共设施均属于业主共有,业主有权针对建设单位的侵权行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某某置业施工的行为造成了小区内共有公共道路和设施的损坏,既属于损坏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又属于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行为,损害了李某某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方某某置业的侵权行为,李某某有权要求其停止施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畸低,方某某置业的侵权行为已对李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家中孩子就学事宜,李某某在方某某置业处购买了案涉房屋,祖孙三代自2017年起均在此处居住,而方某某置业于2019年开始进行违法施工,将已经建成的房屋及园区全部拆毁,所谓高端园区变为工程施工现场。案涉房屋处于工地围挡之中,水电气均停供,园区公共道路及公共设备设施均被拆毁,李某某一家时时饱受工地噪音、尘土侵扰,自家房屋也因方某某置业施工受到损坏。李某某一家对此苦不堪言,只得搬离案涉房屋,被迫在外租房居住,为此支出巨额费用。一审法院不顾案涉房屋无法居住的事实,仅判决赔偿5万元有违公平原则,无法填平李某某的实际损失。其一,方某某置业的违法施工造成了案涉房屋部分损坏,直接损失约20万元,双方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方某某置业法定代表人的单方承诺均可证明,方某某置业在庭审中亦自认施工对案涉房屋造成了损坏。其二,因施工环境、尘土噪音以及生活条件受限,李某某迫于无奈在外租房居住,为此支出巨额费用。2020年8月21日,李某某与育才妙思(辽宁)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承租其所有的房屋,年租金100万元,租期三年,李某某以为房屋提供装修工程及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抵顶房租。截至2021年5月28日,李某某已结算装修及绿化工程款3693962元,已支付款项1734000元。该租房标准亦符合沈阳地区大面积户型租赁的市场行情。其三,方某某置业自2019年6月开始施工,直至李某某搬家前,工业噪声及尘土均日夜折磨着李某某一家,严重侵害李某某及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相关规定,李某某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上均为李某某因方某某置业违法施工侵犯李某某房屋所有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承担的直接经济损失,方某某置业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方某某置业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沈阳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损失费50000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产生部分损失”,进而“对损失金额酌定为50000元”,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方某某置业的施工对李某某日常生活的影响与产生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方某某置业所从事的施工是在完善园区各项功能、提升园区的整体品位,暂且不论方某某置业施工后给李某某的房产带来不小于两倍升值、带来巨大利益的事实,单纯就法律而言,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李某某依法本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沈阳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050元,均由各自负担。
王某某某与水城县人民政府董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其他行政行为案件,另还证明了原告是在外地打工,因工作不能亲自反映房屋被被告拆除一事,原告请王某某1为其于2019年5月30日向省长信箱反映原告位于董地××箐脚组原告的瓦房、平房于2019年4月4日被被告强拆,屋内家具被损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拒绝,实际情况是房屋可以居住且屋内有家具,不属于老旧危房,不是被拆除的对象。确认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董地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王某某某位于水城县修建木瓦房及石混钢筋水泥结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董地街道办事处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返回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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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农村建房未审批已建成怎么办,危房翻建不给审批怎么办
内容审核:马梨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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