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胜岗拆迁补偿方案,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无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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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胜岗拆迁补偿方案,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无罪刑事判决书

一、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无罪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无罪刑事判决书

南陵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皖022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职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街道富民路。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对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的判决后,被告人盛某某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2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重审,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先后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延期审理期间届满,本院2019年9月26日完成送达事项后,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重新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因承揽“双包”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在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1.5至2分的月利率向被害人秦某1等人进行借款集资,并委托他人进行集资宣传。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向秦某1等9人借款共计103.56万元,后因其“双包”建设工程款未及时到位,无法偿还被害人出借款和利某,便采取回避被害人、不接电话进行逃避,致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盛某某进行定罪,并根据其数额巨大、坦白等情节处以刑罚。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向多人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辩称自己是为承揽建设工程而借款,因建设工程相对方违约致自己无力还款,为回避出借人的不断谴责,不得已与出借人失联,故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某某借款对象限定在工友最多涉及工友亲属范围,用途均用于承包建设工程,没有向社会公众传播,仅是因为经营不善,其债权未获清偿而无力还款,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系邻县芜湖县人,长期在建设工地从事木工职业,多年前移居至我县许镇镇,一直以承包建设工程木工项目为业,因此与均有木工职业背景的本案集资参与人即被害人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谈某、许某、王某、梁某存在工友关系或雇工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盛某某承包或承揽“双包”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便向上述秦某1等九人并委托秦某1、秦某2二人联系亲属,共集资借得人民币103.56万元(详见该九人出借款数额附表),其中有的承诺给予月1.5至2分利率的利某,有的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和利某。因其工程款债权未能获得清偿而无法归还上述集资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受害人共计3万元利某,故为回避被害人的不断追讨,2015年年底后,被告人盛某某采取不接电话、不见被害人的方式进行躲避,致被害人秦某1、秦某2等6人于2017年2月28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盛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盛某某还向与其有雇佣和工友关系的章德生、俞林宝以及熟人关系的邓齐红、张有栋四人集资借款,该四人出借款先后于2016年间,经本院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共计本金50万元;2016年间,经本院判决确定盛某某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和申请执行人,其2012年出借给工友方峥嵘的建设工程款130万元至今执行未果;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盛某某(三分之一股)参与“双包”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标的为400万元的工程建设因资金短缺停工,垫资款纠纷至今未处理结束。

2018年12月28日,在本案原审期间被告人盛某某近亲属向本院代为退缴集资借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与被告人供述印证证实,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盛某某无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季某

人民陪审员向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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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例

法律分析:

被法院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个人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个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只适用附加刑-罚金,并不适用附加刑-没收财产,所以不会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扰乱金融秩序的,对个人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刑事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赵某某、郭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他刑事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晋07刑再某号

原公诉机关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原山西省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主任助理,住平遥××银行宿舍××楼××单元××室。

200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2007年10月15日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辩护人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平遥县勇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为平遥县凯旋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平遥县。

2006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07年7月31日经平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07年10月15日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0年12月17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62号刑事判决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辩护人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长治市潞州区。

200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07年9月14日经平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07年10月15日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我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晋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平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某某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作出晋中一部刑申再建(202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我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平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平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晋0728刑再1号刑事裁定,维持平遥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

2006年2月底,被告人郭某某为了从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贷款,与当时负责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工作的被告人赵某某商量决定,先由被告人郭某某从社会上往王家庄信用社吸收存款,然后从吸收的存款中为被告人郭某某办理部分贷款。

之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商定,由被告人张某某直接或通过他人从长治等地区吸收存款后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存入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存款均为定期一年。

被告人郭某某在证实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吸收到王家庄信用社的存款数额后,按年利率10%(即一万元存款一年支付利息一千元)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正常存款利率以外的高息。

被告人赵某某则对被告人郭某某支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正常存款利率以外的高利息明知后,在被告人张某某领储户存款期间,因郭某某以无力支付高利息,被告人赵某某向郭某某提供部分短期贷款以便郭某某为储户支付高息,并言明在郭某某因通过本次吸收存款而获得贷款时从中扣除。

其中,赵某某受郭某某指使,直接向储户支付高息2次。

2006年3月9日至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储户或直接带领储户到王家庄信用社存款,在从郭某某处获得每万元一千元的好处费后,张某某再次以每万元低于一千元的数目付给储户,张某某从中获利38.3万元(此款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至平遥县公安局,平遥县公安局已转交给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

在该期间内,三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向长治等地储户吸收存款238笔,共计吸收存款金额为274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9月14日到平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郭某某于2006年7月6日到平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6年3月初,该为给信用社吸收存款保支付,该找到郭某某,郭某某称要吸收存款,他到时候必须要用一部分贷款,经请求联社主任武某,该答应了郭某某。

郭某某吸收来长治人的3000多万存款,该到4月8日贷给了郭某某等四人2000多万元。

交了联社1300多万元。

郭某某开始从3月份吸收存款,到了3月13日左右已存进几百万元,郭某某找到该说他的钱支付不起存款户的高额利息了,要问该拿几十万元,许诺贷出款后还,该也因为肯定要贷给郭某某款就答应了,那次给了他三、四十万元,以后每存够三两百万元,郭某某就取一次利息款,郭某某都拿给长治的存款户了,有两次郭某某不在平遥,郭某某打电话让该直接支付给长治人高利息,让该按9.5%利息支付,当晚郭某某回来后给补上欠条。

2、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2006年2月底的一天,太原一名杨姓男子给该打电话称他在平遥县一名贷款户因存贷比例不够贷不到款,想通过该从长治市找存款,并且每存一万元除正常利息外,另给1000元的好处费,该就答应了,并找朋友或认识的人找存款许诺每一万元给900-950元的好处费,2006年3月9日该就租车领几个储户去平遥,姓杨的和平遥郭某某在祁县东观收费站接上该,郭某某领该去王家庄信用社存完款后,郭某某就按一万元给1000元的好处费给了该,回到长治后再将好处费的一部分交给介绍储户的人。

通过该陆续介绍,在王家庄信用社存款2746万元,该从中得好处费38.3万元。

赵某某是王家庄信用社的,该领储户存钱时总是他给办理手续,郭某某也是跟他说事。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6年2月底,赵某某负责王家庄信用社的工作,赵某某和该讲信用社存款不够,让该找些存款,该说试试吧,但得支付点利息,该找下存款后,要从中贷点款,赵某某同意了。

该与张某某联系上后,讲好存款利息为10%,开始用自己的钱支付张某某利息,因之后自己支付不起利息了,后来的利息都是向王家庄信用社预借的。

张某某引的人存到平遥有二千七百多万元,该支付了二百八十余万元利息,该不在平遥时,该打电话让赵某某支付存款人高息,回来与赵某某补办手续。

10%这个利息数该告过赵某某。

4、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花名表

证实:

2006年6月1日平遥县公安局将涉案的安淑琴等人的309笔在王家庄信用社的存款共计3182.2万元予以冻结。

5、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留存的有关本案的309份储户存款单储蓄存根,存期均为一年。

6、被告人张某某对吸收存款的情况记载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06年3月9日至2006年4月4日带储户到王家庄信用社存款情况及发还高息的情况。

7、张彩云的证词

该为王家庄信用社职工,2006年3月6日至4月6日左右,该社存款数额很大,达3700余万,大多数情况下是郭某某和一个长治的妇女领长治口音的人来存款,并交给赵某某办理。

见过赵某某给储户存入款后,将利息取出交给长治人或交给郭某某。

8、高爱红的证词

该为王家庄信用社职工,证明在2006年3月至4月当时该社有很多外地存款,大部分是长治地区的。

总是有一女的领储户来存款时,郭某某就来信用社了,在营业厅转一下就去赵某某办公室了。

9、张聪慧的证词

该为王家庄信用社会计,2006年3月因该社主任冀养廉生病,赵某某负责信用社工作一直到4月8日。

该期间不断有长治口音的人到信用社存款,到2006年4月7日共存款三千多万。

10、冀养廉的证词

该为王家庄信用社负责人,2006年3月7日因病向县联社主任武某请假,武某让该先看病,暂时先让赵某某照护些信用社工作,当天下午,该向赵某某转达了这个意见。

该告过赵某某,有重大事情可以向联社请示。

11、武某的证言

该原为平遥县信用联社主任。

2006年3月份冀养廉向该请假看病,冀养廉并非请假后全天看病,还断续回王家庄信用社,赵某某是主任助理,客观上冀养廉请假不在,赵某某就是王家庄信用社负责人。

联社没有明确通过让赵某某负责,不过按职务应该就是赵某某负责来,之后,该了解,冀养廉也委托过让赵某某照护住些。

赵某某从外地大额吸收存款和从吸收存款中放出贷款联社不知道。

2006年4月9日前赵某某没有请示过。

12、魏荣的证词

该是张某某的女友,2006年3月张某某介绍长治的人去平遥王家庄信用社存款,听张某某说可以从中得些好处费,但具本得多少不知道,该只是跟着张某某去玩的。

13、秦素霞、赵春梅、周九菊、刘梅香、张凯佳、秦喜英、范丽娟、杨秀清、李贵祥的证词:

证实,上述人员均从张某某处介绍得知往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存款每万元可得800元至900元的正常利息外的高利息,上列人员及介绍储户随张某某到王家庄信用社存款,从张某某手中得到许诺额外高息后,便以每万元600至750元的高息给付储户,上列人员共从中获利三十余万元,共吸收介绍存款2100余万。

14、情况说明

申小旺证明,由秦素霞介绍2006年3月29日、3月31日到王家庄存款,共20万元,秦素霞给该7%高息14000元。

靳丽强证明,由刘月明介绍于2006年3月21日到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存款300万,除正常利息外,刘给该付7%高息计21万元。

15、情况说明

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书面证明,本案所涉存款户计238户,存款金额3182.2万元,该社已全部入账。

16、借款契约74份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为该公司担保人,用他人名字在王家庄信用社贷款1700万元。

17、收据2份,合同书2份。

载明,平遥县勇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乳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合同,2006年4月20日付工程预付款1375.832万元,该公司与山西新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2006年6月12日付工程款200万元。

18、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刘建光的证词

2006年4月17日平遥县勇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补充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930万元。

将1700万元中的930万元贷款转为平遥县勇康乳业发展公司名下的贷款。

刘建光证明,2006年4月8日后,该和冀仰廉去给平遥县勇康乳业公司的贷款补办了在工商局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土地局办了相关手续。

19、行政事业收据1份

证实:

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平遥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38.3万元。

20、收据2份

证实:

2006年11月22日及12月7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储户及张某某的非法所得93.628万元转交王家庄信用社。

平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目无国法,为了各自的目的,相互勾结,采用支付高息的非法手段,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尚能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属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属悔罪表现,且郭某某取得贷款也用于企业的经营,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1款、第25条1款、第67条1款、第72条、第73条、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交纳30万元);

2、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交纳30万元);

3、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5万元。

非法所得38.3万元予以追缴。

平遥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8刑再1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目无国法,为了各自的目的,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了高息揽储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尚能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属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属悔罪表现,且郭某某取得贷款也用于企业的经营,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退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称《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属高息揽储违法行为,金融机构或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此规定中没有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平遥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该《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的规定,同时根据2003年12月27日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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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三)项为“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据此,本案中信用社虽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采取违法高息揽储的行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及《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依法追究刑事处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某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郭某某、张某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0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指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赵某某之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参与涉案的被告人郭某某更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平遥县人民法院认为,复函系为解决某一特定问题而进行的答复,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应结合其具体的请示问题综合予以分析,不具有普遍解释的效力,而《商业银行法》将违法高息揽储的行为列入了可追究刑事处罚的范畴,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故不应据此复函认定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裁定维持该院(2007)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

赵某某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郭某某、张某某作为参与涉案的人员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各辩护人亦据此提出了相关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以及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

再审对原一审以及再审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均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理由与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评判内容一致,不在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实施了高息揽储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34万元,数额巨大,该行为导致部分储户从长治到平遥存款,打破了一定地域内存款的传统,影响了一定区域的存款秩序。

但鉴于涉案储户存款时间较短,存款到期后已全部取出,未形成损失,郭某某所贷资金全部用于勇康乳业的经营,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信用社,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考虑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将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8刑再1号刑事裁定;

二、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某某

审判员  梁 某

审判员  刘 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某某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决书

法律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赃款处理

法律分析:

被法院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个人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个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只适用附加刑-罚金,并不适用附加刑-没收财产,所以不会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扰乱金融秩序的,对个人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判决书

法律分析: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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