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相关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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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被拆迁双方来说,将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一、被拆迁方

  1、增值税:取得现金补偿及物业补偿均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取得的现金补偿及物业补偿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3、所得税:自然人与法人应区别对待

  (1)对自然人而言,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税函[1998]4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法人而言,如拆迁属政策性拆迁,则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11号相关规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不立即作为当年度的应税收入征税,而是在搬迁周期内,扣除搬迁支出后统一核算;给予企最长五年的搬迁期限;以及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搬迁期间从法定亏损结转年限中减除等相关优惠政策。

  二、拆迁方(开发商)

  首先了解,支付的拆迁补偿应取得哪些原始凭证才能计入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以拆迁补偿协议、签收单据及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相关详细资料作为其税前扣除的凭证,主要有:拆迁补偿合同或协议;被拆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拆迁人签收拆迁款的拆迁收据;支付被拆迁人拆迁补偿费的银行单据;其他相关资料。

  对于现金补偿,直接计入拆除补偿费,在税前扣除。

  对于物业补偿,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增值税

  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同时计入拆迁补偿费在销售额前扣除。

  2、土地增值税

  项目实施主体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补偿(安置)回迁户的,补偿(安置)用房视同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规定:

  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被拆迁居民或单位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对被拆迁居民或单位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扣除价可按开发商支付房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的,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3、企业所得税

  项目开发主体以开发产品作为拆迁补偿,应视同销售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视同销售金额应作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同时计入企业所得税应计开发成本。

  实务中,拆迁补偿通常涉及面广、事项复杂,特别是前期不同的合作开发模式下形成的不同补偿方式,对企业的税负都会造成极大影响。

  ————————————————————————

  各地规定

  山东省税务局:

  问:我企业是一般纳税人,自有厂房一处,已经取得土地证和房产证。现在要通高铁,面临拆迁,请问如果拆迁补偿,企业要交哪些税费,计税依据是什么?

  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五条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契税:根据《关于明确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17〕1号)

  二、单位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不超出货币补偿的,或者不缴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对重新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超过补偿的,或者需要缴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享受税收优惠的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

  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

  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深圳市税务局:

  问:回迁房视同收入系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是否可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在计算销售额时进行扣除?

  一、政府城市更新项目的回迁安置房,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

  如开具发票的,应按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明显低于视同销售销售额的,或者未开具发票的,按照视同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增值税,请按以下情况确认销售额:

  1、确认回迁安置房面积,主要依据经城市更新部门备案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房屋补偿约定的具体补偿标准或面积进行确认。

  2、确定视同销售的销售额:①实际回迁面积未超过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销售额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建筑工程成本×(1+10%成本利润率)②实际回迁面积超过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部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二、若回迁房的行为不是政府城市更新的行为而发生的,视同正常市场销售房产业务确认销售额,若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请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认。

  安徽省税务局:

  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工业用地及厂房,针对国家政策性拆迁给予的补偿款是否需要纳税,咨询几个问题:

  1、是否缴纳增值税;

  2、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3、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非法人,没有核定企业所得税)

  是否有其他未列式的纳税义务,如果需要纳税,纳税基数及比例分别是多少?

  1.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免征增值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文件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该“被拆迁人”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用房。但“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经营性补偿。

  福建省税务局:

  问:我公司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政府部门拟向我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要求我公司开具发票。请问从政府部门取得拆迁补偿款是否可以可以开票?开具什么发票?是否属于免税范围?如果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哪个税收分类编码?

  答:根据您的叙述,如贵公司是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可以免征增值税。可以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文件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厦门市税务局:

  问:国有企业受政府委托代理征地拆迁工作,不垫资,收取代理服务费,请问:1.代政府支付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费如何缴纳增值税;2.若只就代理服务费缴纳服务业增值税,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你司代收转付的拆迁补偿款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对你司收取的代理服务费,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厦门市税务局:

  问:拆迁补偿支出不是用现金,而是用免交物业费的形式给予补偿。在计算增值税时,可以作为收入的减项?(销项税额=(收入-地价款-拆迁补偿等)*适用税率)

  答:上述情况,支付补偿款及收取物业管理费是两项不同的事项,只是贵司在操作上将支付补偿款给省略了,直接以免交物业费的形式给予补偿。

  因此,你司应该分别做税务处理。不得以冲减收入的方式不计提物业管理费收入的销项税额。

  江苏省税务局:

  问:我是一个个体工商户,挂靠一个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后,经营所得归我所有。开发过程中,前期土地因为拆迁补偿取得了一笔政府拆迁补偿款。请问,该笔补偿款在开发公司那边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后,根据国税发【1994】179号,所得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该笔所得是否适用财税[2005]45号的规定,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若您符合文件规定的被拆迁人,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若被拆迁人是房地产企业则不能享受该优惠。

  深圳市税务局:

  问:在拆迁过程中,纳税人不拥有土地使用权,但收到的房产(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不拥有房产证)补偿款,是否需要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印花税?

  答:收到房产赔偿款无需缴纳增值税。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拆迁补偿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应税范围。

  如有疑问建议进一步说明情况后再反映。

  安徽省税务局:

  因城市规划需要,近期我单位几处营业用房被拆迁,收到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具体包含1.房屋土地拆迁补偿费2.搬迁费3.经营过渡费4.附属物补偿5.拆迁奖励,共五项内容。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免征增值税的第三十七条,“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结合对上述法条的理解,请问:我单位因拆迁取得的上述5项费用是否都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如果不免,哪些应当纳税?

  答:拆迁补偿中对不动产的补偿及货物的补偿应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北京市税务局:

  问:单位取得拆迁补偿是否缴纳增值税,若需缴纳,适用什么增值税税目?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三、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

  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

  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企业厂房因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对于建筑物补偿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对于生产机器补偿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而人工补偿、停产停业补偿、青苗补偿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对于上述各类补偿款的具体款项应在拆迁协议中予以明确,且被拆迁单位在财务处理上应分别核算。

  安徽省税务局:

  市轨道交通项目公司对沿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绿化、非机动车棚、塑料玩具及场地地坪等)支付补偿(补偿款款由财政局拨付项目公司代为支付,项目公司对外签订补偿协议。土地使用权先收回国有,再由国土局划拨给轨道交通项目公司)

  1、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是否属于应税项目需要对方单位或个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2、其中涉及补偿给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需要小区业主委员会去税局代开发票?收据是否可以?(主要为地面车站的楼扶梯占用沿街小区或单位部分土地及地面附属物)

  答:1.拆迁补偿中对不动产的补偿及货物的补偿应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其余的不征税项目不能开具发票。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对于不征税项目不能开具发票的,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如何入账。

  安徽省税务局:

  政府因城市规划需要对我公司院内占地面积19075平米的土地(含地上构筑物)进行征收,住建委同意给予我公司拆迁政策补偿款2444万元人民币。根据2019年第45号中第七条,可不征收增值税。以及财税[2016]36号附件三第三十七条也可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八条(二)项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拆迁款中包括土地6867000,房屋604782.8,拆迁费4016.16,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00404,提前签约奖励16,863,797.04。

  请问,其中哪些可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

  答:增值税,对拆迁补偿款中的内容,目前对房屋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按销售不动产进行征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其他项目不征税。

  土地增值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福建省税务局:

  房地产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有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取得收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吗?

  文件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川省税务局:

  你好,房地产开发公司拿地时,对安置户拆迁还房计入拆迁补偿费。请问拆迁补偿费的契税计纳基础是以房地产公司房屋的建造成本来交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文件规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辽宁省税务局: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拆迁企业的拆迁补偿款对方是否可以开具发票?如果可以开具,如何开具?如果不能开具,用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资料是否可以所得税税前扣除,土地增值是否可以计入成本。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三、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

  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

  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的规定:“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的规定:“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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