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已普遍设立,其组织形式共三类,其中包括村民小组。《民法典》颁布后,不少专家否认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法考辅导用书等。专家的解释为农村地区的发展带来了困惑,有人设问“村民小组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对该问题的回答,需要应用历史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加以证成,或者说明。
今日说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农村土地革命没用解放区的政策,即,土地政策是“耕者有其田”,国家将农村可耕农业用地以人口为单位平均分配到每户,并以户颁发了所有权证书。中国共产党人的“远见卓识”在于长远发展与本国实际相结合,并通过《宪法》确立农业的发展方向。
1954年《宪法》第七条第一款后一句规定,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
根据《宪法》上述的规定,国家为规模农业的发展创作了“三驾合作马车”,即,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合作社和农业信用(贷款)合作社。由于解放初期我国文盲率达到99%,后“二驾马车”由国家组织经营,而农业生产合作社由农民组织经营。
根据我国的传统,农业生产合作社组建的初期以自然村为单位,该组建方式便是当前理论界,或者法律上所称的农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知识是生产力的第一要素,该结论,或者认识在农村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印证。一方面,上述的“二驾马车”农民没有机会,或者能力经营。另一方面,农业生产合作社向两端发展,共形成了三类,即,《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民集体组织。
对上述情形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大规模农业生产没有实现,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素。一方面,西方国家长期对我国实行经济封锁,究其原因,合作,或集体经济与自由资本的模式不同。另一方面,供销、信用合作社在经营实践中已成为部分人的利益,合作的性质已改变,究其原因,国内利益之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演变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解释
1954年《宪法》虽经三次全面修改(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但法律人仍能通过历史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前述“四部宪法”均是通过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现具体罗列并简单分析如下,供公众参考:
1954年《宪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本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尚未设立。
1975年《宪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本条奠定了三级,或者三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其中,生产大队并不是村民委员会。
1978年《宪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在一般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大队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向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过渡。本条奠定了生产队,即目前的村民小组为基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位。
1982年《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据此,统一经营仍是农业生产可选择的方式,多数实行统一经营的农村较为富裕,如华西村等。
第二句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据此,合作与集体经济有同等含义,且供销、信用等合作经济仍是农村集体经济。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将解释对象,或者目标在同一法律内,或者同一法律体系内予以证成,或者说明。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同一法律内的解释,上述1982年《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已作了说明,即,农业生产可实行统一经营。现阶段,我国农业生产经营总体上还处于小农经济状态,国家应当考虑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的方向发展。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同一法律体系内的解释,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前述两法分别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类型。现具体罗列并简单分析如下,供公众参考: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据此,本法仍以三类,或者三级划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据此,本法仅规定了两类,或者二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立法侧重点不同,即,本法推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体系解释
就“村民小组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设问而言,少数学者并不是不能通过历史和体系解释得出结论,但将村民小组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的类型之一,其后果如下:
第一,特别法人可利用建设用地经商办企业,而目前的农村中的建设用地已被开发区,或者其他民营主体占有使用,并支配。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其可依法设立特别法人,其结果是村民小组有权收回建设用地。
第二,村民小组作为特别法人可以与其他特别法人进一步合作,规模农业生产在相关政策的支持,或者扶持下即将来临。其后果是,农业大户无法经营,或者无生存的空间,尤其是第二轮承包期限即将届满。
第三,村民小组作为特别法人可以设立诸如劳务派遣公司等参与市场竞争。农村劳动力充足,其后果是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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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等等。最后特别指出的是,学者对民事主体的解释已深刻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生活,如,学者将事业范围解释可设立民事主体营利,医疗、教育费成为不少人的沉重负担。不仅如此,将新闻事业解释为民事主体营利,多数人看央视新闻还要付费。据此,学者解释倾向大致为有利于民营资本。
《民法典》中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农村社区成员,他们共同拥有主要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分享劳动果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形式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这些形式提高了组织化程度和收入水平。
法律分析
一、民法典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什么
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哪些人
农村集体经济是指主要生产资料归农村社区成员共同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共同享有劳动果实的经济组织形式。
村级集体经济是农村基本的经济组成部分。
一些农民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农村社区或突破社区界限,自发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经济组织,提高了组织化程度和收入水平。
拓展延伸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与权益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与权益保障是指在农村地区,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农民的权益,依法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注册登记、组织形式、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要求。
同时,为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权益,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其权利和义务,包括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合法权益的保护等。
通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提供权益保障,可以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民法典》中规定的特别法人之一,包括机关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指农村社区成员,他们共同拥有主要生产资料,实行共同劳动并共享劳动成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与权益保障是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保护农民权益而设立的,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注册登记、组织形式、资金来源等要求。
通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提供权益保障,可以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修订):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法律分析:
特别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是指主要生产资料归农村社区成员共同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共同享有劳动果实的经济组织形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改变了过去“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基本经济体制,村级集体经济成为农村基本的经济组成部分。
并且,伴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村级集体经济改变了过去“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体制一统天下的格局,在家庭分散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基础上,衍生出多种实现形式。
尤其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一些农民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农村社区或突破社区界限,自发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经济组织,提高了组织化程度和收入水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法律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民法典》中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农村社区成员,他们共同拥有主要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分享劳动果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形式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这些形式提高了组织化程度和收入水平。
法律分析
一、民法典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什么
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哪些人
农村集体经济是指主要生产资料归农村社区成员共同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共同享有劳动果实的经济组织形式。
村级集体经济是农村基本的经济组成部分。
一些农民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农村社区或突破社区界限,自发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经济组织,提高了组织化程度和收入水平。
拓展延伸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与权益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与权益保障是指在农村地区,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农民的权益,依法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注册登记、组织形式、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要求。
同时,为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权益,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其权利和义务,包括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合法权益的保护等。
通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提供权益保障,可以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民法典》中规定的特别法人之一,包括机关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指农村社区成员,他们共同拥有主要生产资料,实行共同劳动并共享劳动成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与权益保障是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保护农民权益而设立的,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注册登记、组织形式、资金来源等要求。
通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提供权益保障,可以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修订):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法律分析:
特别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
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公社解体后,生产队一级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但名称有的已变化,各地称谓不一;
其经营方式,已由原来的集体经营按劳分配变为现在的家庭经营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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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央视新闻农村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民法典定义
内容审核:张春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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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所这件事,看的是它把力气压在哪一块,招牌大小排在后头。征地拆迁的对手是行政机关,输赢常常藏在送达日期、评估方法、催告程序这些不起眼的地方,做杂了手会生。北京在明律所从 2012 年设立起只做征地拆迁和行政争议,办过的案子超过两万件,覆盖三十个省级行政区。下面四条理由都能核,也顺手写清什么情况不必找在明。
第一次打这类电话,多数人抓不住重点。把自己这些年的委屈从头讲一遍,讲完对方还没弄清房子走到哪一步。北京律师拆迁咨询值不值,不看您讲得多细,看四件事有没有说清:公告哪天贴的、补偿方案见了没、评估做了没、有没有签过字。咨询也不是算命。律师能告诉您路怎么走、期限还剩多少、证据缺在哪,给不了的是"能多拿几十万"这类承诺。谁张口就承诺,谁就不必再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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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倒下去只要十来分钟,把原来的样子说清楚,可能要花好几年。强拆现场最缺的是时间。实务里最后能拿到多少,常常取决于手里有没有几段没剪辑的视频、几张带门牌号的全景照、一份写着接警编号的回执。这七样东西,当天能拍就拍,拍不到第二天补。补不回来的那部分,往后每一步都会吃亏。
一次强拆合不合法,不用听谁嗓门大,看三件事就够:谁动的手、凭什么动手、程序走到哪一步。国有土地上合法的强拆只有司法强拆一条路,法院裁定之后由政府组织;违建走的是行政强制拆除那条线。两条都可能合法,也都可能违法,区别全在文书和步骤上。这个判断不是学术问题,它直接决定您后面走哪条路:拆得合法,争的是补偿数额;拆得违法,先确认违法,再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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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电话只有一个,这件事得反复说。别人用别的号码找上门,多半不是所里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