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竞合顺位规则
法律分析:
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原则:
1、留置权最优先受偿(也可以说是优先于抵押权);
2、已登记的抵押优先于质押;
3、质押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
担保物权竞合的法律规则:
1、“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基本原则;
2、“登记优先”原则;
3、“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原则;
4、“法定优先”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担保物权竞合的的处理规则:
如果同一财产上设立了上述留置权、质权、抵押权三种权利,则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则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先登记或者先交付的,就可以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法律分析:
物权法规定了同一动产上有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三类物权受偿的先后顺序是:
留置权>质权>抵押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即
一、先有抵押权后有质权
若该抵押权未登记,则因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抵押权虽成立在前,质权的效力也应优先于抵押权。
若当事人将该抵押权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的效力自然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二、先有质权后有抵押权
在一般情况下,设定质权后不宜设定抵押权,若当事人同意于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时,质权的效力应优于抵押权,不问该抵押权是否办理抵押权的登记。
法律分析:
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原则:
1、留置权最优先受偿(也可以说是优先于抵押权);
2、已登记的抵押优先于质押;
3、质押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
担保物权竞合的法律规则:
1、“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基本原则;
2、“登记优先”原则;
3、“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原则;
4、“法定优先”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一、抵押权顺位的意义是什么
抵押权的顺位,即抵押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指数个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上时,各抵押权存在着优先顺序。
先顺位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较后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
可见,这种顺位是一种利益,甚至是一种权利,一般称为顺位权。
顺位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一方面,顺位及其权利可以单独转让、放弃、变更,另一方面,当顺位权被不法侵害时会成立侵权责任。
抵押权的顺位及其权利是独立的,其不同于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些物权请求权不可以脱离物权本体单独转让。
但是顺位及其权利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其与抵押权息息相关、密切联系。
当抵押权消失时,顺位及其权利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
只有把顺位和其权利与抵押权联系在一起,进而将抵押权及其顺位与被担保债权结合起来,才可以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
二、担保物权的特点是什么
担保物权作为物保的区别于人保保证的特性,它具有以下的特征:
1、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不仅及于担保物本身,而且及于担保物的变异物、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保险金等代位物。
换言之,若担保物灭失,设于其上的担保物权也随之灭失,但因抵押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等,应当作为担保财产,担保物权人仍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
2、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指抵押权等担保权设定后,若担保人或等三人的行为致抵押物价值贬损的,担保权人可对担保人、第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等。
其中,对担保人行使的权利,又称保全权。
3、价值性
担保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其法理依据在于担保物权乃价值权,即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物取得一定价值为内容,此与用益物权以标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形成鲜明对比。
是故,若有人故意减损担保物的价值,即危害了担保权人的权益,后者当然有权制止(物上请求权);
若担保物的价值形态发生转变,担保权人的权利仍及于转变后价值形态(物上代位性)。
4、不可分性
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之债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如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含义:
抵押物一部分灭失,残存的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抵押物被分割的,每个分得人分得的部分抵押物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债权一部分消灭的,未消灭部分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
债权被分割的,每个分得人分得的部分债权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值上扬,债务人无权减少担保物;
抵押物价值下跌,债务人无义务补充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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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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