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暴力拆迁案例,街道办:我只是在现场巡查,强拆不是我干的!法院:这不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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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永宽律师

仝永宽律师

主办律师 征收拆迁 环保关停 农村土地纠纷

从事法律工作已逾八年,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为人正直,富有正义感和使命感,始终忠实践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和职责,善于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快速梳理出清晰脉络,精准把脉,用最正确思路、方法、程序,去解决当事人疑难法律问题,不仅工作经验丰富、法律专业知识精湛,而且学习能力超强,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

西安暴力拆迁案例,城市监督管理局也敢参与强拆!琚京丰律师打赢了市局!

一、城市监督管理局也敢参与强拆!琚京丰律师打赢了市局!

当事人是北流市某镇某村的村民,在本组拥有合法房屋一处,当事人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此。2022年北流市人民政府对当事人所在村组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内,因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北流城管局于 2022年4月20日在原告房屋处张贴《关于敦促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建物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告》。随后,在无任何文件及通知的情况下,两被告强行进入原告家中,以拆违的名义,带着挖掘机等工具强制拆除原告的平房、院落、围墙、种植物,破坏水泥地路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当事人果断决定打官司,琚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过后,决定起诉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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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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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为了达到征收目的实施的强拆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在原告未与征收方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而且这种强制拆除行为是明显以拆违建的方式促进拆迁,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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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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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案强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被拆除的房屋设施在城区建成区范围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城管局拥有作出本案被诉的强拆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城管局在行使职权对涉嫌违法建筑进行查处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查处和强制执行,在依法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处罚人不自行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经履行催告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报请北流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可依法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而被告城管局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局已按上述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设施进行查处,就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设施,程序违法,本院认定被告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北流市某镇某村独房屋及周边搭建的围墙和简易棚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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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律师提醒

拆迁是一个长期斗争,需要全面专业的知识,需要对全局的把控,需要对法条的合理运用。即使一个有着多年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在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才能在一个案件中冷静地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对于非法学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能仅靠短时间的恶补可以达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迁问题的时候不妨问问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专业维权。

二、冉勇诉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

法律主观:

违法强拆可能会 承担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如违法强拆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 构成故意伤害罪 。

如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在 不构成犯罪 的情形下,应承担 民事侵权责任 。

除此之外,违法强拆行为会受到 治安管理处罚 。

根据《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街道办:我只是在现场巡查,强拆不是我干的!法院:这不符合理!

街道办:

我只是在现场巡查,强拆不是我干的!法院:

这不符合理!

四、蔡某某诉市房地局侵犯财产权案

案由:

认为颁发房产证侵犯财产权

一审案号:

(1998)海行初字第26号

二审案号:

(1,98)一中行终字第3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

饶亚东;

人民陪审员:

王济祥;

人民陪审员:

宋俊芳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

刘景文;

审判员;

吴月;

代理审判员:

李正旺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

蔡甲(即蔡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被告:

某市房地局。

第三人:

蔡乙,60岁,汉族,某部干部,住本市。

上诉人:

蔡甲。

被上诉人:

某市房地局。

被上诉人:

蔡乙。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84年11月,市房地局根据蔡乙的申请,向蔡乙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

此后,蔡乙申请在该处(简称48号院)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9月10日,由市房地局向蔡乙颁发了包括原5间房在内的19间房屋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原告诉称,48号院5间房产是其父老蔡的遗产,其有继承份额。

其兄蔡乙在办理房屋继承公证时隐瞒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事实,目前该公证已经被撤销。

某市房地局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未查明事实,单方面确认该5间房屋归蔡乙所有、并颁发房产所有证的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

1998年3月19日,蔡甲持撤销公证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房地局颁发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蔡乙在办理该房屋的发还手续时,向本局提交了相关的房产手续和其共同居住人放弃产权的书证,某区公证处为其办理了该房的房产所有公证书。

据此,本局依照有关办理房产登记的程序,为蔡乙颁发了房产证。

至于蔡甲提出公证书被撤销一事,本局未曾得知,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请求维持该房产所有证。

第三人陈述意见

蔡乙认为,其父老蔡于解放前在本市他处有私房6间,因欠王某的钱,将该房典给王某。

1963年蔡乙将该房换到48号院5间房处。

1963年3月经本市西区法院调解,其分期还清了老蔡的欠款,产权归蔡乙所有。

1983年5月,某区公证处为其办理了公证,确定产权归其所有。

被告遂为其办理了房产证。

故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蔡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蔡乙于1963年将房换到现址5间房,以及蔡乙偿还其父的债务的事实未持异议。

经法庭审查,蔡甲之父于解放前在本市西区有私房6间,其父因经营欠款,于1950年8月将该房典给王某,典期10年。

因其父未偿还欠款,该房其中3间归债权人王某居住。

1963年3月,经本市西区法院调解,蔡乙替父偿还给王某318.05元后,该房产权归蔡乙所有。

1966年8月,蔡乙将该房交国家管理。

在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所于1983年5月将房产发还给蔡乙。

1984年11月,被告向蔡乙颁发了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

之后,经街道批准,蔡乙在该院内新建房屋14间,被告经过调查,1992年9月为蔡乙颁发了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原告提交的(98)海公撤字第01号决定书因正在另案诉讼期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关于城镇私有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及土地的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私房进行监督和管理。

蔡乙为其父偿还欠款,将典当房屋赎回,经人民法院调解,其取得本市西区6间房屋的所有权。

蔡乙将原房调换到48号院,对该房亦享有所有权。

被告在确认该房的产权时,根据蔡乙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后,确定蔡乙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的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蔡甲以本市西区房屋属其父的私产,其应当享有继承份额为理由,认为被告颁发给蔡乙的房产所有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参照《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颁发给蔡乙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蔡甲不服该判决,认为区公证处(98)海公撤字第01号决定书是蔡乙是否拥有该房产合法产权的基本依据.而一审判决以该决定书正在另案诉讼期间不加认定,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市房地局及蔡乙均同意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

蔡甲与蔡乙为同父同母弟兄。

其父老蔡共有同父异母子女七人:

长女蔡一(1992年病故)、长子蔡二(1979年病故)系同母所生;

次子蔡乙、次女蔡三、共子蔡甲系同母所生;

四子蔡四、五子蔡五系金氏所生。

金氏于1968年4月病故,老蔡于同年9月20日病故,生前均未立书面遗嘱。

老蔡生前在本市西区有房6间,于1950年典当给王某,典期10年。

到期后双方重新协议,王某将房返回,欠款作为债务。

房子由王某改为租住3间,并预付租金,住到1963年9月底。

后本市某管理处将其所有的、即本案争议之房处北房6间与老蔡原在本市西区6间房屋互还产权,王火改租管理处所有西区房屋北房三间西房一间。

1963年3月30日,本市西区法院作出1963年度房字78号民事调解书,以原告蔡乙在西区有房6间,租给王x3间,因蔡乙与管理处调换了房产,与王x协商换到西区居住,现王x不同意换房,故起诉要求其搬家。

王某反诉原告蔡乙欠款315.15元。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一、王某于同年4月腾出租住房屋;

二、蔡乙于同年4月、6月、9月、12月分4次返回王x人民币351.5元。

1963年7月26日,市人民委员会向老蔡颁发本案争议房产处灰平5间、灰瓦1间的《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该证记载1964年卖与郭某灰瓦1间。

1966年8月,老蔡将该处5间房产交公。

1983年5月,蔡乙办理了产权人为老蔡的临时房产证,并领取了落实私房政策结算款。

同时,该房产座落改为现名称。

同月,区公证处出具(83)海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证明,老蔡在现址遗有房产5间,生前无遗嘱,该房产应由其子蔡乙、蔡四、蔡五共同继承。

现蔡四、蔡五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其长子蔡乙继承。

1984年11月,市房地局根据蔡乙的申请,及其办理的有关公证书,以继承为产权来源,向蔡乙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

此后,蔡乙申请在该处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9月10日,由市房地局向蔡乙颁发了包括原5间房在内的19间房屋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1998年2月26日,区公证处作出(98)海公撤字第01号公证处决定书,以蔡乙在该处办理继承公证时,隐瞒了其父老蔡共有同父异母子女七人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83)海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予以撤销。

1998年3月15日.蔡甲持此撤销公证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地局颁发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另查,蔡乙不服(98)海公撤字第01号公证处决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该案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市房地局在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时,是以蔡乙所持有效公证书,且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遗产继承为产权来源颁发的。

现该房产所有证已为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所变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蔡甲所持撤销公证决定书并不能直接证明争诉之房屋的归属,在该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以48号院5间房屋为其父遗产,要求撤销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的有关规定。

只有在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属后,权利人才有权依照有效的法律文件申请变更该房产所有证。

故上诉人蔡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审理该行政诉讼时,应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判决直接确认蔡乙为实际的产权人,并据此认定市房地局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是以确认察乙为合法的产权人而颁发的,显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蔡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已交纳)。

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许多法律问题:

1.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能否审理民事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其严格的分工,各审判系列均有其程序及实体等方面的规定,行政审判本身应在自己的领域内围绕行政争议进行审理。

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但需要多方面考虑,包括是否互相紧密关联,是否为行政与民事存在交织。

在程序上,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要通知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案涉及到的是应先确认产权再发房产证,还是先撤销房产证,再确认产权,是许多专家一直争论而没有得出结果的问题,有关争论的内容可以参阅河南焦作房产案的案例。

笔者认为,解决的途径是民事与行政合并审理。

由于本案案情错综复杂,在此案前后,还有蔡乙告蔡甲搬出房屋、排除妨碍;

蔡乙诉蔡甲要求48号院确认产权案;

蔡甲等诉蔡乙等继承案;

蔡乙不服撤销公证案等。

为了诉讼经济,可以考虑案件由一个合议庭审理民事、行政为妥。

2,原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而其依据的公证现在被撤销,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查明的事实直接确认。

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判断当时发证行为是否正确,如果确为现产权人所有便可以加以确认,如果经审查确认为他人所有,则可撤销该房产证,并确认实际的产权人,这是诉讼经济的要求,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从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程序及职责等方面来判断。

该房产证颁发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继承公证,现该公证已被撤销,颁证行为的事实依据不存在,由于行政诉讼不能直接判断产权的归属,故本案应直接判决撤销该房产证。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是正确的。

如果以后面发生的事实,就任意来推翻前面的行为,显然对行政机关不公平。

如果行政机关在颁发房产证是应当查明而未查明的事实等则另当别论。

事实上,公证处的公证证明的是法律事实,也许其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房地局在颁发房产证时,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没有规定要求审查公证的真伪。

故不能认为房地局在颁发房产证时存在认定事实有误或者程序违法。

二是考虑该房产证颁发的依据现已被撤销。

如果基于原颁证行为在当时是正确的,而简单判决予以维持,也不符合法理。

而事实上,如果将一个颁证近20年的房产证给予撤销,使其处于空挂状态也是不妥的。

在这种两难的情况下,当事人应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权属问题,然后根据确定的事实向房地局申请变更产权登记。

而作为颁证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表态,而只能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

这也正是体现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对适用驳回诉讼请求情况的要求.

一、房屋出租协议怎么写

出租方:

身份证号码: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身份证号码: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将位于市区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计个月。

2、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个月的总租金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

元),同时乙方还向甲方交纳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元整(小写:

元),租赁期满后,甲方将房屋租赁押金全额退还乙方。

甲方足额收取(房屋租金)(房屋押金)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据。

3、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拖延不交付的,按总租金%金额按天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4、在房屋租赁期间,甲方提前终止合同或须收回房屋,应与乙方协商,并退还乙方全部租金及房屋租赁押金,并偿付乙方房屋租金%的违约金。

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

乙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甲方应予以协助。

5、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决。

6、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五、强拆决定违法如何判决

法律主观:

违法强拆可能会 承担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如违法强拆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 构成故意伤害罪 。

如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在 不构成犯罪 的情形下,应承担 民事侵权责任 。

除此之外,违法强拆行为会受到 治安管理处罚 。

根据《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六、律师说法:政府强拆违法案例

【关键字】行政处罚治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罚款一事不再罚【案情简介】原告:

冉勇被告: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公安局)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冉勇与其妻李琼到冉桂英家收取尚欠多年的水泥款,由于冉桂英家无钱偿还,李琼与冉桂英话不投机,发生口角,李琼便去抱冉桂英家的电视机,冉桂英便用开水泼向李琼将其烫伤(人体轻伤),李琼放下电视后与冉桂英发生挽打,冉桂英之父冉隆银一瓢开水泼去,误伤了冉桂英,冉勇见妻子被冉桂英烫伤后,便跑去将冉桂英按在公路上进行殴打,致冉桂英多处软组织伤,冉桂英之父冉隆银见自己的女儿被冉勇殴打便用开水泼向冉勇,致冉勇人体重伤,经他人劝阻,事态一度平息,与此同时,冉桂英的弟弟冉卫、外甥何江赶到现场,与冉隆银一起手持钢筋追打冉勇未果,即返回到李星平家对李琼进行殴打,冉勇在冉隆银、冉卫、何江与李琼抓扯过程中又返回冉桂英家,将冉桂英家的灶台、铁锅损坏。

2008年8月8日,被告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冉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罚款己缴清)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对其他同案关系人也作了相应的处罚,2008年9月24日对何江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江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原告冉勇诉称,其与其子预约到冉桂英家去收钱款,因为用电视和冰柜抵账之事发生争执,冉桂英用准备好的开水泼向我妻子李琼致其受伤,我去制止时又被冉桂英泼开水,后其同伙用开水烫、钢筋条追打,致使我受伤,我亦是受害者,是正当防卫。

被告对我作出两次处罚决定却对同案的何江不予追究,违反了公平原则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08年8月8日所作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酉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冉勇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原告冉勇存在殴打他人和损坏他人财物的两个违法行为且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其中的事实叙述有所欠妥。

对何江的行为已经处以行政处罚,并在积极努力作为,故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8年8月8日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第4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冉勇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一、冉勇的行为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二、被告对本案的相关人员何江未作处理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三、冉勇在本案中殴打冉桂英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行为。

【法理评析】本案系因讨要债款不成而导致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法庭审理过程中总结出三个争议焦点,故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这三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冉勇的行为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冉勇行为性质的判定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相关内容。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该原则重点需要把握“一事”和“不再罚”各自的含义。

所谓“一事”是指一个违法行为或者同一违法行为,也就是说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

而在界定“不再罚”时需要把握如下情形:

⑴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作出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

⑵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如没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情况,应在法律相应规定的诸处罚种类中选择一种处罚形式进行处罚,不得给两种以上的处罚;

⑶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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