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执业领域为征地拆迁纠纷,参与办理了多起房屋征收补偿类案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掌握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在处理案件中,能将法律理论与现实案件完美的结合起来。
入库编号2024-07-2-368-001周某诉某公司、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劳务人员根据劳务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处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的认定关键词民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接受劳务方
管理监督义务
作业场地提供方
安全防护义务
提供劳务方
注意义务
赔偿责任分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用途:郜云gào律师个人学习研究)\n\n\n\n基本案情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长期存在油漆灰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向某公司购买油漆灰,该油漆灰由陈某提供人员至某公司清理,清灰人员的报酬亦由陈某承担。双方间的交易惯例为某公司向陈某开具出售油漆灰的单据,陈某组织清灰人员凭单据进入切割车间清灰并装袋,然后双方对装袋后的油漆灰过磅称重后结算货款。
2012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周某与常某等人至被告某公司切割车间清理油漆灰,当日清灰工作未完成。次日,周某等人继续清理。2012年5月25日上午,周某等人对切割车间内喷漆房的通风管进行清灰,13时30分许,周某用被告陈某提供的铁锹铲油漆灰时,通风管底部的油漆灰燃烧致周某受伤。同日,周某被送至某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某医院,于同年8月28日出院。周某共支出医疗费55 537.07元(其中伙食费2 231.20元)。经鉴定,周某因火焰伤致双下肢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周某认为,某公司在未确保通风管内易燃气体已排空、清灰场所安全的情况下,要求其对通风管内油漆灰进行清理,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雇请其进行油漆灰清理作业,却未能提供安全的工具,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泰靖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周某的损失138191.39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82914.8元,由被告陈某赔偿41457.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系受陈某指派至某公司清灰,清灰工具由陈某提供,劳动报酬由陈某支付。结合陈某与某公司间有关双方清灰人员提供的约定,可以认定周某至某公司清灰系为陈某提供劳务,周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曾约定清灰人员的地点不包括通风管道的油漆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已明确告知周某清灰地点不包括通风管道。故周某清理通风管道内的油漆灰,应视为陈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可认定事发时周某系为陈某提供劳务。
周某至某公司清灰时,清灰工作由某公司安排,故某公司在外来人员进入其作业区作业时,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既要对清灰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又应消除清灰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然而某公司允许周某使用可能引发事故的铁锹,清灰前、清灰时均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油漆灰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进入江苏某公司作业区后的工作虽由某公司安排,但因其与陈某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之义务,避免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然其疏于安全管理,事发当日未至清灰作业现场监督管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作为提供清灰作业的劳务方,疏于注意清灰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某公司、陈某的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确定某公司、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60%、30%。某公司、陈某对事故的发生虽均有过错,但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过失行为不具有协作性,仅是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故对周某要求某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裁判要旨劳务人员根据劳务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处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劳务接受方、作业场地提供方及劳务人员的过错及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其中,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以及制止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之义务。若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业场地提供方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进入其作业区域的外来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若其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人员疏于注意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2条、第1179条、第1183条、第119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条、第16条、第22条、第35条)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2)泰靖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31日)(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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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案例:
2012年12月初,被告刘方给原告张林打电话说自己家有两台锅炉要拆除,让张林再找一个人一起干,于是原告找到王连军一起到被告家拆锅炉,被告刘方派两名工人配合帮助原告拆锅炉,2012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拆锅炉的过程中,原告被锅炉上方掉下来的铁管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外伤,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0663.32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头部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因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刘方承当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464.32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一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对申请人的诉求。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认为民事判决书存在以下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
一、通过本案的原一审法庭询问,已就上述问题查的非常清楚了。
在法庭询问中,郭某某与王某某在出事之前双方是不认识的。
郭某某的工资是由刘某某发放的。
刘某某认可其是从王某某处分包劳务的。
王某某只与刘某某之间结算帐目,与刘某某手下的人不发生直接关系。
王某某也不对其手下的人进行管理。
在庭审笔录中,如此明确的表述,怎能说我方没有提供证据呢。
二、正如该案一审判决中所表述的:
认定雇佣关系主要以其从事的劳务工作受谁管理、劳务工作服从谁的安排、劳务报酬由谁来决定。
结合第一条,再审申请人已明确证明本案第一被申请人郭某某是受雇于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某,在这种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某却分毫的责任不承担,显然是错误的。
三、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某长期以来,其身份与再审申请人一样,均是包工头身份。
四、计算赔偿数额有错误。
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郭某某所支付的费用远不止新疆中医院的37,575.26元,还包括在青峰骨科医院的费用32,859.89元。
该费用也系再审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该证据而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但最终二审法院没有调取。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基于非被申请人郭某某的雇主,而本案又定性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请求贵院公正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被申请人郭某某各项费用及数额。
法院认为,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2018年期间,王某某承包了富蕴县吐尔洪乡富民安居房工程。
刘某某带领郭某某等人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劳务。
郭某某是在王某某的工地上修理工地搅拌机时受伤致八级伤残,王某某将其送往医院就医并垫付医疗费37,575.26元。
案涉工程经验收已交付使用。
吐尔洪乡政府已将案涉工程款给予王某某并付清。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称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但未向原一、二审及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数额,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称在青峰骨科医院的费用32,859.89元是其垫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项再审请求也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
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 [2] 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注: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后,以上分析内容与我国《民法典》冲突之处将参照《民法典》规定,结论可能不同。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
法律分析: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案例:
2012年12月初,被告刘方给原告张林打电话说自己家有两台锅炉要拆除,让张林再找一个人一起干,于是原告找到王连军一起到被告家拆锅炉,被告刘方派两名工人配合帮助原告拆锅炉,2012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拆锅炉的过程中,原告被锅炉上方掉下来的铁管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外伤,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0663.32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头部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因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刘方承当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464.32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律分析:
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劳务合同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
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身份是不平等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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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姗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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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