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房屋拆迁表,刘永涛律师:法律答疑与遗产解析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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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深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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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律师 首席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保险领域 刑事辩护

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首席督导律师。代理案件覆盖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及刑事辩护等业务,是一位全能型律师。为人尽职尽责、务实、高效、专业、守信,且法律功底扎实,法律逻辑清晰,诉讼技巧灵活务实,屡获各庭审主审法官肯定与认可。

阿克苏房屋拆迁表,刘永涛律师:法律答疑与遗产解析笔记

一、刘永涛律师:法律答疑与遗产解析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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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刘永涛律师的笔记 不懂就问有问必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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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侵吞遗产

法律分析: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遗嘱继承产生纠纷的,法院不承认自书遗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确认遗嘱的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三、「彭小波律师」两级审判==终为当事人守住遗产

一、接案情况

侯某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们,说明了他被兄弟姐妹四人起诉关于遗产纠纷一案的情况,经过长达3小时的沟通,我们为侯某明解答了他心中的一些疑惑,沟通过程中他感受到了我们在这方面的专业能力,最终决定将这个案子委托给我们。

二、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

王某1,男,195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xxxxx镇钟湾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31952XXXXXXXX。

原告:

侯某礼,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xxxxx阿克苏市多浪片区管委会虹桥路xxx号3组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529221949XXXXXXXX。

原告:

侯某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xxxxxxxxxx乡叶克艾曰克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529221954XXXXXXXX。

原告:

侯某义,女,194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xxxxxxxxxxx村4组9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49XXXXXXXX。

被告:

侯某明,男,195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xxxxx村39组1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58XXXXXXXX。

第三人:

侯某琼,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x村208号1-192,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62XXXXXXXX。

第三人:

侯某梅,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xxxxxx村39组14号附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31987XXXXXXXX。

(二)原告诉称:

请求判令确认四原告对被继承人侯某政遗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39组14号产权证号为: xxxx房地产2012字第xxxxx号的房屋享有继承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侯某琼共六人系胞姊妹关系。

侯某梅系被告侯某明之女。

1991年4月23日,被继承人侯某政取得了巴界公集建(91)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3月8日,被继承人侯某政取得了川建委规建字1784xx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字第106xxx号《巴县农村各类建房许可证》,后依法与家族成员共5人修建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xxxx村xx组xx号的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8.5平方米,其中被继承人占有1/5的份额。

1997年12月10日, 侯某政死亡。

其父、母均先于其过世多年,侯某政无继父、母。

侯某政的妻子彭某于1988年2月28日死亡。

侯某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侯某礼、候某义、侯某华、候某平、侯某明、侯某琼共六人。

2011年5月29日,被告侯某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重庆市巴南区房管局提交了巴界法(2011)见字第xx号《见证书》谎称其只有三姊妹的虚假证据,将被继承人侯某政的房屋转移登记在侯某明(户)下,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房地证2012字第223xxx号。

第三人侯某琼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侯某政遗下房屋的继承权。

2018年3月7日,原告侯某华回渝办理身份证落户。

2020年4月,侯某华在村社咨询办理分户事宜时,才得知需分得房产方可分户,便多次与侯某明协商未果。

遂将其面临的分户困境及父亲遗下的房产告知了远在新疆的另两名原告。

因原告候某礼、候某平一直生活居住在新疆,故于2020年才知道前述被侵权事宜,现因涉案房屋中有39.7平方米为被继承人侯某政所有,而侯某政的法定继承人共六人中,有侯某琼放弃,故请求对侯廷某遗下份额39.7平方米按5等份分割,四原告共同继承所得4/5,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xxxxx组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 xxxx房地证2012字第23xxx号中四原告共同共占16%产权。

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代理思路

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我们作为被告代理人,向当事人充分了解了案件事实,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以及《民法典》、《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代理意见: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明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继承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家湾村39组14号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事实与理由:

1、2015年8月17日,侯某明取得位于巴南区xxxxxx村39组14号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侯某明合法取得、一人所有。

2、侯某政夫妇一直跟随侯某明夫妇居住、生活,由侯某明夫妇赡养到老。

原告侯某华、侯某礼和侯某平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外省, 直到侯某政去世前,原告侯某华、侯某礼和侯某平只短暂回来过一两次。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因此,被告侯某明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应当多分,原告应当不分。

3、侯某明一直居住在巴南区xxxx村39组,系界石镇钟家湾村39组集体组织经济组织的成员,三原告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外省。

涉案宅基地上的老房子最开始为土墙,年久失修,破败不堪, 已成危房无法住人,后来是由侯某明、杜某平夫妇出力出钱请人维修、重建,才修成了如今的正方四间、有厨房和猪圈的石砖房子。

涉案房屋的一砖一瓦均由侯某明、杜某平夫妇辛苦修建而成,原告三人从未出过一分钱、一份力。

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在分配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时,被告侯某明应当多分,三原告应当不分。

4、1992年9月11日,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申请书和审批表是由侯某政、侯某明、侯某梅、杜某平和侯某娜共同申请,并取得行政许可。

因为五人没有约定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侯某政只拥有涉案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

2011年5月29日,原告侯某义、第三人侯某琼曾经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遗产继承,并将份额转让给被告侯某明夫妇。

2018 年3月11日,原告侯某华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遗产继承,并将份额转让给被告侯某明。

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侯某义、第三人侯某琼、原告侯某华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均应由被告侯某明一人所有(法律服务所的律师见证)。

即使原告侯某礼、侯某平享有涉案房屋中被继承人侯某政的份额,该二人也只能分别继承涉案房屋的三十分之一的份额,并且因二原告未对被继承人侯某政尽赡养义务,也没有出资出力修建和维修房屋,故应当还在三十分之一的份额上少分。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继承位于重庆市巴南xxxxxx村39组14号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一审法院裁判

(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及第三人侯某琼是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即被继承人侯某政生前共生育原、被告及第三人侯某琼共六个子女。

第三人侯某梅系被告侯某明之女。

被继承人侯某政于1997年12月10日死亡,其父母及配偶均已先去世。

被继承人生前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39组(原公平乡石龙村四社)建有房屋一栋,该房屋取得川建委规建字178xxxxxx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者包含被继承人侯某政在内共五人,其余四人系被告侯某明及其配偶和两个女儿。

被继承人侯某政去世前,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1年期间,被告侯某明持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2011年5月29日出具的“被继承人侯某政只有侯某义、侯某明和侯某琼3个子女”的虚假事实《见证书》和《办理农村房地产权证遗留问题具结保证书外《农村字基地房屋质量安全具结保证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禺登记中请书》以及《办理农村房地产权证遗留问题申批表》等材料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上述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其名下。

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于2012年12月4日将上述房屋批准登记在房地产权证号为“J202 房地证2012字第22xxxx号”的侯某明(户)名下。

2014年5月21日,被告侯某明及其妻子杜某平与第三人侯某梅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被告侯某明及其妻子杜某平将上述房屋中的一间赠与第三人一人所有,并于2015年8月17日办理了产权证号为“J202房地证2012字第078xxx号”,产权人为侯某梅的产权证;余下的房间登记在被告侯某明名下,产权证号为“J202房地证2012字第07xxx号”。

2018年3月11日原告侯某华签署协议书,承诺“关于房产及所有一切归侯某明所有,我侯某华不要一分一厘”。

第三人侯某琼在(2021)渝0113民初2861号一案中明确放弃被继承人侯某政上述房屋的继承权。

2020年初,四原告知晓上述房屋已登记在被告侯某明名下,原、被告间的继承纠纷经自行协商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父母的房屋遗产享有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见证书、办理农村房地产权证遗留问题具结保证书、农村宅基地农村房屋安全保证书、审批表、权属登记申请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及J202房地产2012字第223xxx号产权证、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及分户情况说明、宅基地房屋分割协议、侯某华出具的协议书、J202房地证2012字第07858号产权证及公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举示的侯某亮出具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建设用地申请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判决

1、确认原告候某礼、候某平、侯某义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39组14号(原公平乡石龙村四社)被继承人侯某政占有的原产权证号为:

J202 房地产2012字第223xxx号房屋的份额享有继承权;

2、驳回原告侯某华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五、二审过程

收到一审判决后,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并和当事人进行了充分沟通,及时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

(一)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5月29日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为虚假、侯某义没有放弃继承这一事实认定错误,真实情况是侯某义、侯某明、侯某琼于2011年5月29日亲自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书》,并签订有《遗产分割协议》以及调查笔录,且有侯某义、侯某明、侯某琼签字捺印。

《见证书》载明的“现大女侯某义、幺女侯某琼自愿放弃石砖墙房屋遗产继承”表明侯某义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侯某义自2011年5月29日起就丧失了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39组14号(原公平乡石龙村四社)被继承人侯某政占有的原产权号为:J202房地产2012字第223149号房屋的份额继承权。

(二)新增证据

在二审过程中,我们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又新增了遗产分割协议、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拟证明侯某义于2011年5月29日自愿放弃案涉房屋的遗产继承。

(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侯某义、侯某明、杜某平、候某琼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约定侯某义、侯某琼自愿放弃石砖墙房屋遗产继承。

侯某义于2011年5月29日在界石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放弃对石砖墙房屋的继承。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四)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因侯某政去世所引发的继承纠纷,侯某政去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侯某明举示了侯某义签名捺印的的遗产分割协议与调查笔录,侯某义签字确认其放弃对侯某政遗产的继承,根据上述规定,侯某义不再享有对候某政遗产继承的权利。

(五)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民初21310号民事判决;

2、确认候某礼、候某平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39组14号(原公平乡石龙村四社)被继承人侯某政占有的原产权证号为: J202 房地产2012字第223149号房屋的份额享有继承权;

3、驳回侯某华、侯某义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侯某义负担。

六、结语

这个案子从接受委托到收到二审判决,历时了一年多的时间,在此过程中我们也做了很多努力,例如有一份关键的调查笔录证据,对方代理人起初始终不愿意拿出来,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太理想。

但经过我们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在二审过程中终于调取到了这份关键证据,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一个比较满意的结果。

四、指定遗产管理人#接地气的刘律师 #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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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书遗嘱法院不承认案例

法律分析: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遗嘱继承产生纠纷的,法院不承认自书遗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确认遗嘱的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六、遗产纠纷律师咨询

法律分析: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是没有侵吞遗产罪这一罪名的,遗产管理人侵吞遗产的,会构成侵占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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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阿克苏房屋拆迁表,自书遗嘱法院不承认案例

内容审核:谭深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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