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至2012年3月,曾就职于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 2012年至今,就职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至今,杨念平律师一直专注于征地拆迁法律业务,代理相关案件近2000件,涵盖国有土地房屋拆迁、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尤其擅长于企业拆迁和群体性案件的谈判与诉讼。杨念平律师具有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办案技巧,善于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秉承“只为被拆迁人打官司”的理念,将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最大化。愿为一线希望,付出百倍努力,她被当事人评价为“中国最坚强的拆迁女律师”。
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字第621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某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6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代理检察员翁某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6日,某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下称博雅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连江安通广场4至7层房屋租赁给博雅中心,期限为二年六个月,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个人与安通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出资1320万元购买连江安通大楼地下1层与地上3层至11层55%产权,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安通大楼抵押贷款。2009年9月26日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授权陈某某以安通公司名义与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暨反担保协议,产生后果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委托陈某某负责经营使用安通大楼3至11层,有效期10年。2009年12月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由安通公司的安通大楼提供抵押担保,向某农村信用社岳峰社贷款2000万元,并陆续支付给安通公司股份购买款819万元。之后陈某某要求将55%产权过户到他名下,安通公司要求陈某某付清购买股份尾款320万元,陈某某以大楼面积存在差距和消防安检未通过拒付尾款,故安通公司没有过户给陈某某股份,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发生纠纷。
2010年5月,安通公司为解押房产,与许某某约定,由许某某负责提前偿还贷款,将连江安通大楼3至10层又以人民币1100万元价格卖给许某某,并将以上房产产权变更到许某某的个人名下。之后许某某又将以上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向多家银行贷款近3000万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亦未满、且尚未与某博雅培训中心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又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安通大楼3至7层房屋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约定2011年6月1日前交房,并收取刘某某定金50万元,预借100万元在按约交房后转为租金。被告人许某某在收取刘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后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予以潜逃外地。交房当日,许某某委托其兄出面代为处理,但遭到陈某某阻止。后刘某某联系许某某未果,遂予以报案。
另查明,由于许某某欠多家银行贷款,现连江安通大楼第3-10层房产业经某市鼓楼区、台江区及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分别予以抵偿债务,其中第3、4、6、7、8、9、10层产权已过户给债权人或转移给其他受让人,第5层房产亦因设定为抵押物被鼓楼区法院查封冻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蒋某甲、罗某某、马某某、蒋某乙等人证言,租赁合同、《房屋登记簿附件(所有权)》相关材料、律师函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房屋尚被他人租用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合同及预付租金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后携款潜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作出判决:1、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许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许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许某某并没有隐瞒房屋已租赁给博雅培训中心使用的行为;2、刘某某是在明知原租赁关系及陈某某与安通公司合作的情况下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刘某某并不因租赁合同而受骗,故上诉人不存在欺骗的故意和事实;3、房屋未交付系陈某某个人非法阻止所致,属意外因素,不能认定许某某明知无履行能力;4、许某某不构成携款潜逃,许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与刘某某在电话中达成协议,刘某某同意延期交房,由许某某支付利息,刘某某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要求许某某还款,根据许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许某某与刘某某通话十余次,足以证实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刘某某陈述一直联系不上许某某是虚假的。
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许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一种比较消级、放任态度,例如:其虽然向原承租单位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始终没有真正出面与原承租单位商量解决其搬迁的事情;虽然曾经让其兄带受害人到现场交房,但没有继续采取措施积极协助受害人取得房屋;虽然与受害人保持一定联系,却没有尽力履行合同。2、上诉人许某某虽然有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并没有完全虚构真相、隐瞒事实(受害人刘某某对陈某某租用安通大厦4-7楼的情况早已知情),没有完全不履行合同。并且,从常理上推断,与博雅中心法人代表陈某某解除原租赁合同,与受害人刘某某履行合同才符合上诉人许某某的最大利益。虽然不排除许某某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故意诈骗钱财,但是现有的证据也不能排除许某某可能有履行合同的意愿。3、现有证据认定许某某逃逸的证据不足,许某某没有交房是因为陈某某与安通公司的纠纷没有解决,承担的是合同纠纷的责任。
针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审理中检、辩双方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法庭辩论提出的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向某安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安通大楼3至10层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许某某系安通大楼3至10层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将房屋出租他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2、根据某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博雅中心的律师函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回复函,可以证实某安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是谁承担责任;3、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与某安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承租安通大厦10层的预付款、物业费发票以及证人蒋某丙的证言,均可证实刘某某在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明知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在安通大楼3-10层房屋买卖上存在纠纷,刘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明知安通公司与博雅中心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未到期;4、没有证据证实许某某购买安通大楼后有收到安通公司或某博雅培训中心的安通大楼3-7层的房租。
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借款150万元,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在案发前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2011年6月1日,许某某委托许发键与刘某某办理交房手续,因遭到陈某某的阻止而未办理;2、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许某某潜逃的事实,根据许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011年6月,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十次通话记录,一次短信记录,2011年7月之后,许某某的手机仍在使用,通话记录中体现刘某某与许某某没有手机通话与短信记录,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亦证实其从2011年7月起再无与被害人联系。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某荣誉酒店被抓时,正与他人商谈合作投资成立“智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同时向连江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协框架意向方案”。上诉人许某某供述其在闽侯购买土地经营汽车4S店,被抓前主要在北京等地办理进口车业务。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闽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以人民币310万元向闽侯县土地资源局购买了8.4675亩土地用于经营汽车4S店,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款、履约保证金、竟买保证金30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安通大厦3-10层房屋产权人,许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某博雅培训公司与安通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将房屋交还给许某某,造成许某某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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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漠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某省某市某区兴华街(户籍所在地:
某省某市某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
2011年7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经某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某人民检察院以漠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某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漠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2013年12月10日地区中院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漠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地区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11月28日,地区法院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5年1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谎称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露天煤矿财务科有购煤款约人民币890000.00元,要窜出现金,通过联系人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女,40岁),周某某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后,郑某某付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整,由周某某转到了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随后郑某某在该账户上发运价值约人民币190000.00元的煤炭,同年7月21日,某矿区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付某某发现其账户上钱被人动用,遂将该账户查封,郑某某发现周某某没有转款权利后,便多次找周某某讨要欠款,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给被害人郑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
经侦查,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某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这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
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某自行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我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我谎称为公司办理业务,我有法人付某某的委托书,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行为,并且法人给我的委托书让我带着我手里的两枚公章办理招投标等事宜,足以证明这两枚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窜出的820000.00元均发往抚顺电厂某矿区煤炭公司的帐户了,我有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公章,我的行为是经营行为,我个人没有占有,我没有触犯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条款。
被告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有:
1、委托书,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委托周某某办理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招投标事宜。
2、2009年8月21日原煤销售合同一份和2009年10月13日原煤供货合同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周某某与某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代表郑某家签订合同。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周某某办理业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邹某某请批、填写某露天煤矿装车通知单往嫩江、齐齐哈尔、泰康等地发运煤炭业务。
被告人周某某知道该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账户存有购煤款人民币1282866.39元。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邹某某不在漠河期间,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某露天煤矿写一份委托书,称该公司委托周某某、陈某同志全权办理到贵矿购煤、结算、开发票等事宜。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杨某丽介绍给杨某某发煤,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钱给杨某某往泰康发25车皮原煤,总计结算人民币400000.00元均存入被告人周某某的朋友金淑梅帐户内。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朋友联系找到郑某某,欲通过郑某某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内的购煤款窜出现金,郑某某在某煤矿财务科见到该公司账户内确实有煤款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书,约定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所剩余款897468.39元转给郑某某发煤,郑某某给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又给郑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郑某某在某煤矿办理发煤、结算事宜。
被告人周某某得现金820000.00元后将该款转到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
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发煤8865吨,价值人民币189001.80元。
2010年7月21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知晓后将其在某煤矿的购煤款查封。
郑某某发煤受阻后,多次找周某某索要欠款,2010年9月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失去联系,2010年12月28日郑某某到某公安局报案。
被告人周某某窜取820000.00元后到嫩江县发煤,从2010年6月24日至7月3日往抚顺发电厂发原煤23车皮,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周某某其账户发煤、窜取购煤款后,得知被告人周某某发往抚顺电厂的原煤没有结算,于2010年10月26日派业务员在抚顺电厂结算出原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
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周某某尚欠郑某某人民币410998.00元至案发时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郑某某因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发煤便宜为由被骗取人民币820000.00元。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于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抓获。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称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存购煤款80多万元,要窜出该笔现金,通过他人联系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款转入许传统账户上,后邹某某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被告人周某某还郑某某人民币270000.00元,还欠其30多万元,30多万元均用于往抚顺电厂发煤了,抚顺电厂的煤款已被邹某某结算后转走。
4、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二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郑某某进行转款前,已从公司的账户中窜出人民币40多万元未存入该公司帐户,其关机不接电话的原因系被害人郑某某总向其要钱。
5、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三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使用的公章系邹某某与周某某去刻的。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战某楦说周某某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有存款人民币90多万元,想窜出现金让郑某某帮忙。
郑某某经核实确有此款后同意帮忙,将820000.00元转存入许传统的帐户内。
被告人周某某给郑某某写了委托书,委托郑某某用该帐户存款发煤,2010年9月得知被告人周某某没有能力发煤,便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追讨,但还款人民币220000.00元后,联系不上,电话打不通。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付某某是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曾委托过周某某办理任何事宜。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邹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从未委托过周某某在某煤矿办理过业务,其仅给邹某某下过委托书,由邹某某负责在煤矿办理业务。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1月份,邹某某在某煤矿发煤时,被告人周某某也在某煤矿找客户发煤从中挣钱,并且知道发煤都到哪个部门办理业务,便让周某某领着我找到各个部门办理发煤业务,帮助办手续至2008年5月,之后我就回家了,周某某再干什么工作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与周某某一起在某市场刻一枚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仅用其办理过一次与伊利乳业公司的发煤业务。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月1日,周某某到煤矿给我送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陈旭下的委托书,周某某当场将自已的名字填入委托书。
12、书证,煤炭购销合同一份,(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周某某曾代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其他材料因有效期已过无法调出。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2010年7月份,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往抚顺发点煤叫我给看着点,我就让周某某和邹某某说一下。
后来周某某往抚顺电厂发煤23车。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的帐户被该公司冻结后,周某某一共还其现金人民币22万元。
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据:
15、书证,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邹某某人户分离,现不在某市新兴区河南街道十三委6组5号居住。
16、书证,2006年2月至10月某露天煤矿请车工作日况报告表、计划请车明细表请车单、装车通知单等共计187页,证实在此期间,周某某曾为某矿区报请车皮、装车。
以上证据,虽来源合法有效,但各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基于委托关系(有委托书为证)为该公司办理发运煤等业务期间。
因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存有购煤余款要窜出该笔现金,于是通过他人联系找到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后,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已发了一部分煤炭,后因周某某受雇的公司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经郑某波索要后,被告人周某某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或骗取郑某某财物的目的性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证据印证与理由如下:
(1)转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于某煤矿财务货款共计人民币897468.39元,折抵人民币820000.00元,目的是窜现金。
被害人郑某某交付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冲抵货款,并用该公司货款发煤。
以二人所签转款协议书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人也完全有理由有条件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在代理人合法的身份不能完全排除的状态下,该协议书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纠纷,受民法调整适当。
(2)委托书,证实周某某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即印证其代理人的身份,也印证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已受到公司认可,在公司不能证明周某某作为代理人终止代理行为的期限时,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由该公司承担不利责任。
(3)从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配情况上,①以周某某窜出的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的支配上,一是已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二是发煤23车,发生货款人民币631115.71元,该款已由公司收取。
在两笔款的归属界定上可分为:
一是已作为债务偿还;
二是权利人已作收取,占有的依据性不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
②郑某某按协议约定已使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煤8865吨,货款人民币189001.00元。
从未使用的人民币630999.00元与返还人民币2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410999.00元,与公诉机关认定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相一致。
从案件事实反映出周某某个人没有实际占用的机会,从公司已收回发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上,存在受益为煤炭公司获得,而完全归责于周某某不符合情理。
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某伟
人民陪审员 周某琦
人民陪审员 李某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某花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某合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某1302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某省太原市小店区。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辩护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埇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李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某1302刑申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作出(2018)某1302刑再1号刑事裁定,准许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及(2018)某1302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埇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
李某某不服,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某13刑再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某1302刑再1号刑事裁定及(2018)某1302刑再1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勤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查明:
某相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钧公司)2010年2月22日设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钢材、生铁、日用百货等,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李某东,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
2011年10月17日,李某东和被告人李某某以相钧公司有煤源并能代办车皮计划为由,与某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
2011年10月19日,兴源公司按约定汇给相钧公司车皮计划费48万元,李某某按李某东的安排带兴源公司人员到不知为何人所有的煤场看煤。
2011年11月1日,相钧公司将车皮计划费中的19.5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当日李某某汇给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孝南站12万元用于办理车皮计划,李某某个人消费5万元。
2011年11月17日,李某东又以某岚县蓝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名义与兴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后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核准了2011年12月的车皮计划1列。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杜某处要回车皮计划费5万元。
办理车皮计划情况李某东及李某某未告知兴源公司。
2013年5月16日,因李某东及李某某迟迟不予发煤亦不还款,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矿到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案发。
2013年3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民警获悉网上逃犯李某某在该市活动,获得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方式,经过做劝解工作,促使李某某当日到该分局投案。
2013年4月19日、5月16日,李某某和李某东在某市公安局共退出赃款48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兴源公司领回。
本院原审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兴源公司48万元款项,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均是兴源公司汇款48万元之后,且都是善意的为李某东履行合同,李某东已借到钱组织货源,后因被关押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涉案人李某东的供证、证人郑某、杜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能够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认可经营煤炭需要资质,并知道本单位无此资质而与兴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后带领兴源公司人员到不知为何人所有的煤场看煤,在将12万元车皮计划款打到孝南火车站,孝南火车站批下来1列12月份的车皮计划后,于12月5日将部分车皮计划款抽回,12月7日才因其他案件而被警方控制,被告人李某某并将兴源公司给付的部分车皮计划款据为己有;
故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经公安人员做劝解工作,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罚金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相钧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其兄李某东。
李某某在相钧公司没有明确的职务。
案涉合同系李某东所签,2011年10月17日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实质是代订车皮计划合同。
2011年10月19日兴源公司向相钧公司汇款48万元的记账凭证上机打的是运费,被改成货款,48万元是运费。
合同签订后李某东和李某某积极预定车皮,并成功办理1列车皮。
因兴源公司无款、无煤,车皮计划落空。
双方重新协商合同内容。
李某东与蓝海公司有合作关系,李某东转以蓝海公司名义与兴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李某东、李某某没有冒用蓝海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兴源公司汇的48万元,由运费当作购煤保证金。
因李某东、李某某被警方错押,无法履行合同,不存在收受货款后逃匿的行为。
李某某被释放后给兴源公司出具了欠条,来某与兴源公司谈过还款之事,因利息和车皮损失等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还款。
同一事实涉嫌合同诈骗另一案中出现了李某东和蓝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及李某东筹措资金履行合同等大量新证据,还原了事实真相。
检察机关亦对李某东作出了撤回起诉处理,最终决定不予起诉。
原审时,律师建议认罪,可能判处缓刑,为了自由李某某才委屈认罪。
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依法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检察机关意见称:
鉴于李某东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出现的新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检察机关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东的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基于以上情况,本院对同一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的李某某亦决定撤回起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实质签订的是代订车皮计划合同。
李某东和李某某办成了1列车皮,为履行合同作了真实的准备工作。
李某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就享有蓝海公司股东的资格。
李某东用有煤炭销售资质的蓝海公司与兴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李某东、李某某没有冒用他人之名签订合同,收受货款后逃匿等任何合同诈骗行为。
因李某东、李某某被警方错押,没履行第二份合同。
李某某被释放后,给兴源公司出具过欠条,承诺还款。
没还款是因为双方对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这是民事纠纷的范畴,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
无客观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有合同诈骗的事实。
法院在审理李某东合同诈骗案中出现的新证据均可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另案被告人李某东无实施诈骗的事实,后期在审理李某东该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公诉机关亦因指控犯罪证据不足而撤诉并获法院裁定准许。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认罪是基于律师建议认罪能判缓刑,并不能就此认定其构成犯罪。
本案系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才启动的。
本案对应的是某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并没有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是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故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再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的同时,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本院重再审查明:
相钧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设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钢材、生铁、日用百货等,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李某东,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
2011年10月17日,李某东和被告人李某某以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
2011年10月19日,兴源公司按约定汇给相钧公司运费48万元。
2011年11月1日,相钧公司将其中的19.5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当日被告人李某某汇给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孝南站12万元用于办理2列车皮计划,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消费5万元。
2011年11月17日,李某东又以(其2011年10月8日协议参股的)蓝海公司(李某东当时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并持该公司印章与兴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此前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合同作废,按该合同执行。
后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仅核准了2011年12月的车皮计划1列。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孝南站杜某处要回车皮计划费5万元。
2011年12月7日,李某东、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内蒙古公安机关采取强制羁押措施。
2011年12月22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李某东仍然在押,2012年8月因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而释放。
李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向兴源公司出具所欠款项48万元的欠据,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
2013年初,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矿以李某东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迟迟不予发煤亦不还款,到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案发。
2013年3月6日,某市公安局立案。
2013年3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民警获悉网上逃犯李某某在该市活动,获得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方式,经过做劝解工作,促使李某某当日到该分局投案。
2013年4月19日、5月16日,李某某、李某东在某市公安局共退款48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兴源公司领回。
2014年8月1日,李某东缴罚金10万元。
李某东因本案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1日以李某东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对李某东不起诉决定,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获准。
本案再审中,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亦以因证据发生变化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重再审认为,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李某某积极预订车皮计划等,并办成车皮计划一列,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李某东与蓝海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能证明李某东、李某某没冒用蓝海公司的名义与兴源公司签合同。
某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同一事实,先后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起诉李某某、李某东。
李某东案件所出现的证据,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东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对李某东不起诉决定及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并获准。
本案检察机关亦认可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并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的决定。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故原审判决认应予撤销。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3)某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某
审判员 黄某角
审判员 刘某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
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法律分析:
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某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漠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某省某市某区兴华街(户籍所在地:
某省某市某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
2011年7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经某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某人民检察院以漠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某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漠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2013年12月10日地区中院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漠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地区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11月28日,地区法院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5年1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谎称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露天煤矿财务科有购煤款约人民币890000.00元,要窜出现金,通过联系人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女,40岁),周某某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后,郑某某付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整,由周某某转到了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随后郑某某在该账户上发运价值约人民币190000.00元的煤炭,同年7月21日,某矿区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付某某发现其账户上钱被人动用,遂将该账户查封,郑某某发现周某某没有转款权利后,便多次找周某某讨要欠款,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给被害人郑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
经侦查,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某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这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
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某自行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我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我谎称为公司办理业务,我有法人付某某的委托书,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行为,并且法人给我的委托书让我带着我手里的两枚公章办理招投标等事宜,足以证明这两枚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窜出的820000.00元均发往抚顺电厂某矿区煤炭公司的帐户了,我有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公章,我的行为是经营行为,我个人没有占有,我没有触犯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条款。
被告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有:
1、委托书,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委托周某某办理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招投标事宜。
2、2009年8月21日原煤销售合同一份和2009年10月13日原煤供货合同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周某某与某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代表郑某家签订合同。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周某某办理业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邹某某请批、填写某露天煤矿装车通知单往嫩江、齐齐哈尔、泰康等地发运煤炭业务。
被告人周某某知道该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账户存有购煤款人民币1282866.39元。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邹某某不在漠河期间,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某露天煤矿写一份委托书,称该公司委托周某某、陈某同志全权办理到贵矿购煤、结算、开发票等事宜。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杨某丽介绍给杨某某发煤,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钱给杨某某往泰康发25车皮原煤,总计结算人民币400000.00元均存入被告人周某某的朋友金淑梅帐户内。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朋友联系找到郑某某,欲通过郑某某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内的购煤款窜出现金,郑某某在某煤矿财务科见到该公司账户内确实有煤款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书,约定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所剩余款897468.39元转给郑某某发煤,郑某某给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又给郑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郑某某在某煤矿办理发煤、结算事宜。
被告人周某某得现金820000.00元后将该款转到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
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发煤8865吨,价值人民币189001.80元。
2010年7月21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知晓后将其在某煤矿的购煤款查封。
郑某某发煤受阻后,多次找周某某索要欠款,2010年9月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失去联系,2010年12月28日郑某某到某公安局报案。
被告人周某某窜取820000.00元后到嫩江县发煤,从2010年6月24日至7月3日往抚顺发电厂发原煤23车皮,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周某某其账户发煤、窜取购煤款后,得知被告人周某某发往抚顺电厂的原煤没有结算,于2010年10月26日派业务员在抚顺电厂结算出原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
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周某某尚欠郑某某人民币410998.00元至案发时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郑某某因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发煤便宜为由被骗取人民币820000.00元。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于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抓获。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称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存购煤款80多万元,要窜出该笔现金,通过他人联系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款转入许传统账户上,后邹某某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被告人周某某还郑某某人民币270000.00元,还欠其30多万元,30多万元均用于往抚顺电厂发煤了,抚顺电厂的煤款已被邹某某结算后转走。
4、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二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郑某某进行转款前,已从公司的账户中窜出人民币40多万元未存入该公司帐户,其关机不接电话的原因系被害人郑某某总向其要钱。
5、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三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使用的公章系邹某某与周某某去刻的。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战某楦说周某某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有存款人民币90多万元,想窜出现金让郑某某帮忙。
郑某某经核实确有此款后同意帮忙,将820000.00元转存入许传统的帐户内。
被告人周某某给郑某某写了委托书,委托郑某某用该帐户存款发煤,2010年9月得知被告人周某某没有能力发煤,便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追讨,但还款人民币220000.00元后,联系不上,电话打不通。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付某某是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曾委托过周某某办理任何事宜。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邹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从未委托过周某某在某煤矿办理过业务,其仅给邹某某下过委托书,由邹某某负责在煤矿办理业务。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1月份,邹某某在某煤矿发煤时,被告人周某某也在某煤矿找客户发煤从中挣钱,并且知道发煤都到哪个部门办理业务,便让周某某领着我找到各个部门办理发煤业务,帮助办手续至2008年5月,之后我就回家了,周某某再干什么工作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与周某某一起在某市场刻一枚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仅用其办理过一次与伊利乳业公司的发煤业务。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月1日,周某某到煤矿给我送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陈旭下的委托书,周某某当场将自已的名字填入委托书。
12、书证,煤炭购销合同一份,(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周某某曾代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其他材料因有效期已过无法调出。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2010年7月份,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往抚顺发点煤叫我给看着点,我就让周某某和邹某某说一下。
后来周某某往抚顺电厂发煤23车。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
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的帐户被该公司冻结后,周某某一共还其现金人民币22万元。
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据:
15、书证,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邹某某人户分离,现不在某市新兴区河南街道十三委6组5号居住。
16、书证,2006年2月至10月某露天煤矿请车工作日况报告表、计划请车明细表请车单、装车通知单等共计187页,证实在此期间,周某某曾为某矿区报请车皮、装车。
以上证据,虽来源合法有效,但各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基于委托关系(有委托书为证)为该公司办理发运煤等业务期间。
因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存有购煤余款要窜出该笔现金,于是通过他人联系找到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后,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已发了一部分煤炭,后因周某某受雇的公司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经郑某波索要后,被告人周某某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或骗取郑某某财物的目的性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证据印证与理由如下:
(1)转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于某煤矿财务货款共计人民币897468.39元,折抵人民币820000.00元,目的是窜现金。
被害人郑某某交付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冲抵货款,并用该公司货款发煤。
以二人所签转款协议书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人也完全有理由有条件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在代理人合法的身份不能完全排除的状态下,该协议书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纠纷,受民法调整适当。
(2)委托书,证实周某某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即印证其代理人的身份,也印证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已受到公司认可,在公司不能证明周某某作为代理人终止代理行为的期限时,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由该公司承担不利责任。
(3)从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配情况上,①以周某某窜出的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的支配上,一是已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二是发煤23车,发生货款人民币631115.71元,该款已由公司收取。
在两笔款的归属界定上可分为:
一是已作为债务偿还;
二是权利人已作收取,占有的依据性不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
②郑某某按协议约定已使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煤8865吨,货款人民币189001.00元。
从未使用的人民币630999.00元与返还人民币2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410999.00元,与公诉机关认定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相一致。
从案件事实反映出周某某个人没有实际占用的机会,从公司已收回发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上,存在受益为煤炭公司获得,而完全归责于周某某不符合情理。
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某伟
人民陪审员 周某琦
人民陪审员 李某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某花
法律分析:
团伙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1、以诈骗总额来量刑。
2、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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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西安四横路小区拆迁补偿,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内容审核:杨念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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