隧洞周围房屋拆迁,广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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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伟律师为人正直,业务能力突出、喜欢钻研研究,对行政诉讼及征地拆迁中的所有相关问题均有研究,办案认真、严谨、负责,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征地拆迁等法律业务,代理相关案件几百起,涵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集体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尤其擅长征地拆迁中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性案件的谈判与诉讼,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成果,受到委托人的广泛好评。姚伟律师具有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技巧,秉承“只为被拆迁人打官司”的理念,姚伟律师仅代理被拆迁客户,尽最大努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隧洞周围房屋拆迁,广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一、广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

为您提供一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破坏电力设施 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1999年3月18日颁布实施,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共计二十二条。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确保电力供应,规定了电力设施的分类、保护的责任单位、保护的措施等细节。

违反规定者将面临处罚。

此外,还规定了对重点电力设施以及在施工中的设施的特殊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精神所制定的行政法规。

它主要规定了电力设施的分类及其保护的责任单位、保护的措施等内容,以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确保电力供应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该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电力设施的分类电力设施根据不同的用途、性质、等级、形式和区域,分为输变电、发电、配电、市电、轨道交通供电等五类。

二、保护的责任单位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单位包括电力设施所有者、使用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等。

三、保护的措施该实施细则规定了对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具体包括:

1、设置警示标志和障碍(防护)设施;

2、加强安全巡查和监控;

3、限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高度和堆放物品的大小;

4、严禁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挖掘等危险行为;

5、禁止在电力设施上堆放物品或架设设备等;

6、严禁非法占用电力设施。

四、特殊保护措施该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对重点电力设施和在施工中的设施的特殊保护措施,包括:

1、对特定区域内的重要电力设施实行封闭和密布式警戒;

2、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紧急情况处理等重大电力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五、处罚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予以处罚,包括责令改正、罚款、行政拘留等。

电力设施保护中遇到的困难是什么?在电力设施的保护过程中,最大的困难是人为因素的干扰。

一些非法占用、破坏、盗窃甚至强行拆除电力设施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供应。

为了保障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树立全社会的意识,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维护和保护电力设施的良好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主要是为了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供应,规定了电力设施分类、保护责任、保护措施等细节。

出于对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考虑,该实施细则的执行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也需要我们认真遵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力设施从事损坏、移动、占用、毁坏、破坏、拆除等行为。

违反规定者将被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

为您提供一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破坏电力设施 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

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

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什么时间实施

法律分析: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1999年3月18日颁布实施,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共计二十二条。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六、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法律主观:

为您提供一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破坏电力设施 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

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

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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