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房屋拆迁纠纷在线解答,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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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艳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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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房屋拆迁纠纷在线解答,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091-002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关键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诉讼

房屋买卖合同

民间借贷

关联刑事案件

虚假诉讼基本案情石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余某某、陈某某将自己一套位于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住房出售给石某。同时,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并对房屋总价、付款方式、税费承担、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交房时间到期后,石某多次催余某某、陈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余某某、陈某某推托不予办理。故石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余某某、陈某某将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石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某、陈某某承担。2015年9月14日,石某申请追加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余某某、陈某某辩称,石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余某某、陈某某没有见过石某本人,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是余某某、陈某某借了石某父亲石某某60万元。石某某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要求余某某借款的时候,做了四套手续,第一是出具了借款借条,第二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是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第四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余某某、陈某某的真实意思。

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售房发票开具给陈某某,陈某某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并非本公司原因,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余某某、陈某某)将自己一套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38.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石某);房屋总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甲方将钥匙和房屋交付到乙方手中,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如果有一方违反以上条款,由一方赔偿另一方总房款的15%承担违约金。当天,石某将房款50万元转入到陈某某账户。余某某、陈某某至今未向石某交付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石某名下。另查,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公司名下。

2021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载明:“2015年3月26日,余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还款,向被告人石某某借款。当日余某某按照石某某的要求,分别向石某某、杨某、杨某某、石某乙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并出具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又让余某某在一张空白纸的左下角签了自己的名字,后石某某指使石某在签有余某某、陈某某名字的空白纸上伪造了一份售房协议书。3月27日,石某某在宁夏某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哄骗余某某向其出具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一张。3月26日至27日,马某某、石某某、杨某共同出资向余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账564000元,该转账已扣除砍头息36000元。余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以石某名义用伪造的售房协议和余某某书写的50万元的收条,将余某某起诉至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余某某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号房屋登记在石某名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限余某某、陈某某、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石某名下,因过户产生的契税费用由余某某、陈某某承担。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审认定的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同)》,系石某的父亲石某某指使石某伪造形成、余某某向石某某出具的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亦不真实,故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售房协议书(合同)》及余某某出具的50万元收条,认定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进而支持石某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石某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余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石某与其父石某某串通,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15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28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30日)

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1日)(审监庭)

二、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

入库编号2023-07-2-091-009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买受人拒绝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抵押权涤除

单方变更房款支付方式

无担保

设立新抵押

根本违约

买受人拒绝付款

合同解除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用途:

郜gào云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诉称:

其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出卖方其已经按约定向王某交付房屋,王某未按约支付购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2.王某支付违约金;

3.王某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

顾某某单方变更付款方式,拒绝将购房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并在案涉房屋上设定新的抵押,其若按约付款将有巨大风险,故中止付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顾某某赔偿违约损失。

  反诉被告顾某某辩称:

在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其告知王某合同解除后才设定新的抵押;

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赔偿王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顾某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王某购买顾某某名下一套房屋,成交价为93万元,王某先行支付定金3万元以及部分购房款65万元,双方约定顾某某向王某交付房屋并过户后,王某支付剩余房款,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未就先行支付部分房款的支付方式作明确约定。

后王某共计支付5万元购房款(包含3万元定金)。

顾某某于2019年8月下旬将案涉房屋交付王某,后双方就购房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合同未再继续履行。

2020年1月6日,顾某某告知王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2019年11月15日,双方曾约定前往银行归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但顾某某未赴约。

11月18日,王某要求直接以购房款还贷,顾某某不同意;

顾某某要求将购房款直接支付至其账户,王某未予同意。

  案涉房屋设立有两个抵押,一抵押债权金额为448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36年1月13日;

另一抵押债权金额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2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一、顾某某和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王某违约损失201900元;

三、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涉房屋返还顾某某,并向顾某某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按照2200元/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苏02民终5243号民事裁定: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就65万元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作具体的约定。

结合双方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对以购房款直接清偿顾某某银行贷款以涤除抵押权的履行方式达成了合意。

在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情况下,该种约定有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交易安全和合同目的的实现,抵押权涤除亦为合同后续履行的前提基础。

故双方就65万元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以微信交流的形式作出的约定,应作为双方合同的补充。

王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中介前往银行,其提供的银行余额查询记录也证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而顾某某并未按约前往银行,在事后不再配合办理银行还贷手续,而是单方提出直接将款项汇入其账户的支付方式。

顾某某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出任何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以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在此情况下,王某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则顾某某在2020年1月6日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顾某某于2020年1月为案涉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鉴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对顾某某、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顾某某应向王某返还其取得的购房款。

王某应向顾某某返还房屋,法院确认合理搬迁期限为15日。

王某还需向顾某某支付从房屋交付后至实际返还日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

王某主张违约损失包括房屋差价损失,王某和顾某某商定了基准日,亦认可该基准日的评估市场价。

则评估基准日价格与合同价的差价部分,应为王某的合理损失。

裁判要旨  1.关于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抵押权涤除,出卖人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供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新抵押且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等违约损失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8条、第563条、第566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条、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

  一审: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8日)

  二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243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24日)(民一庭)

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法律分析:

首先写答辩人的名字、年龄、电话、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然后开始写答辩的内容,最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和代理律师的名字并写明日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分析: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贺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款281700元及逾期利息65555.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其中面煤596吨,单价为475元/吨,块煤145吨,单价为680元/吨,合计381700元。

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

被告须在开炉前同之前所欠煤款支付给原告煤款总额的50%,剩余煤款在春节前付总额的40%,剩余煤款停炉后付清。

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欠付原告煤款28.17万元。

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未果,为了使债权得到切实的保障,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煤炭尾款没有结清。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煤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五、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091-009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买受人拒绝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抵押权涤除

单方变更房款支付方式

无担保

设立新抵押

根本违约

买受人拒绝付款

合同解除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用途:

郜gào云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诉称:

其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出卖方其已经按约定向王某交付房屋,王某未按约支付购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2.王某支付违约金;

3.王某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

顾某某单方变更付款方式,拒绝将购房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并在案涉房屋上设定新的抵押,其若按约付款将有巨大风险,故中止付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顾某某赔偿违约损失。

  反诉被告顾某某辩称:

在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其告知王某合同解除后才设定新的抵押;

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赔偿王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顾某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王某购买顾某某名下一套房屋,成交价为93万元,王某先行支付定金3万元以及部分购房款65万元,双方约定顾某某向王某交付房屋并过户后,王某支付剩余房款,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未就先行支付部分房款的支付方式作明确约定。

后王某共计支付5万元购房款(包含3万元定金)。

顾某某于2019年8月下旬将案涉房屋交付王某,后双方就购房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合同未再继续履行。

2020年1月6日,顾某某告知王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2019年11月15日,双方曾约定前往银行归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但顾某某未赴约。

11月18日,王某要求直接以购房款还贷,顾某某不同意;

顾某某要求将购房款直接支付至其账户,王某未予同意。

  案涉房屋设立有两个抵押,一抵押债权金额为448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36年1月13日;

另一抵押债权金额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2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一、顾某某和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王某违约损失201900元;

三、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涉房屋返还顾某某,并向顾某某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按照2200元/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苏02民终5243号民事裁定: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就65万元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作具体的约定。

结合双方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对以购房款直接清偿顾某某银行贷款以涤除抵押权的履行方式达成了合意。

在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情况下,该种约定有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交易安全和合同目的的实现,抵押权涤除亦为合同后续履行的前提基础。

故双方就65万元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以微信交流的形式作出的约定,应作为双方合同的补充。

王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中介前往银行,其提供的银行余额查询记录也证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而顾某某并未按约前往银行,在事后不再配合办理银行还贷手续,而是单方提出直接将款项汇入其账户的支付方式。

顾某某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出任何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以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在此情况下,王某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则顾某某在2020年1月6日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顾某某于2020年1月为案涉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鉴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对顾某某、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顾某某应向王某返还其取得的购房款。

王某应向顾某某返还房屋,法院确认合理搬迁期限为15日。

王某还需向顾某某支付从房屋交付后至实际返还日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

王某主张违约损失包括房屋差价损失,王某和顾某某商定了基准日,亦认可该基准日的评估市场价。

则评估基准日价格与合同价的差价部分,应为王某的合理损失。

裁判要旨  1.关于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抵押权涤除,出卖人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供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新抵押且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等违约损失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8条、第563条、第566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条、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

  一审: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8日)

  二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243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24日)(民一庭)

六、叶某 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使用生物菌剂叶子不黄,如果使用后叶子发黄,就不要钱。

这样上诉人才使用被上诉人的生物菌剂,上诉人按照要求使用后,西瓜秧叶子发黄,没有效果,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此事,被上诉人说再施一次生物菌剂,叶子就不黄了,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又施一次生物菌剂,结果还是没有效果,最后造成上诉人的西瓜减产,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

被上诉人生物菌剂质量不合格,没有生产日期,属于欺诈行为。

因被上诉人的生物菌剂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给付货款。

T公司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T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朱某某给付货款1000元并承担自拖欠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生物菌剂”有机肥料用于西瓜施肥,共计赊购5瓶,每瓶200元,共欠货款10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原告T公司诉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与本案为串案),邓某某认为原告出售的“生物菌剂”有机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起不到任何效果,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邓某某又因案件的鉴定费用过高,提出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物菌剂”有机肥料后,即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产品质量有瑕疵,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在送货单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供证据一:

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肥料使用之后出现减产。

证据二:

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村里有多人购买肥料,使用后都出现减产,当时被上诉人答应若没有效果不收钱。

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无法判断减产和肥料有关。

法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肥料没有效果造成上诉人减产损失,但上诉人提供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肥料的使用效果,及使用肥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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