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彪房屋拆迁,上海实业诉房地产公司股权收购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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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彪房屋拆迁,上海实业诉房地产公司股权收购纠纷案

一、上海实业诉房地产公司股权收购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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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卷笔录 ——上海某实业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及股权分配:上海某实业公司10%,上海某发展公司90% 第三人:上海某发展公司、上海某置业公司 上海某发展公司是上海某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基本事实】 2016年9月,上海某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售了某大厦一万平方米房产,案涉房产为该次出售后剩余的房产 2016年10月前,上海某实业公司是上海某置业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 2017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收入九百万元,其中租金收入七百万元 2018年8月,上海某置业公司将90%股东转让给上海某发展公司 2019年9月19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账上有资金一亿元 2018年9月,将预出售房产在资产负债表中记载为存货 2018年9月30日,资产评估报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资产3忆元,总负债三千万元,所有者权益3亿元,转让房产可变现价值8千万元(不含税费六千万元)。 2018年11月12日,出售房款已履行完毕 2018年11月14日,上海某置业公司公告上述事实 2019年2月28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得知已出售主要财产,未召开股东会 2019年3月6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公司经营地寄送公司收购股权的函 2020年2月26日,(2019)沪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5月29日,(2020)沪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 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一,由自有房产出租转为以转租方式经营。第二,从持有变为投资性。第三,小股东有权参与讨论表决。 二、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 九十日内,应以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提出异议为前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 三、是否属于转让《公司法》意义上的主要财产 主要标准: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辅助性判断: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 【结论】 此次房产出售发生的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

二、上海法院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观点

上海股东知情权纠纷怎样诉讼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发生纠纷后,建议双方先协商处理;

实在协商不了的,可以去法院起诉维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方式有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两种。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

法律主观:

本公司股份的收购,根据《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 公司注册资本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 上市公司 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法律客观: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四、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1、协商方式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可以就股权收购问题与公司协商,如果双方就该问题达成协议则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就已经行使完毕,在这种情况下是不需要通过诉讼行使该权利的。

2、诉讼方式

如果双方未能在60日内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即协商期满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所持股权。

一、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纠纷

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的诉讼时效是没有限制的。

请求股东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受60日期限的限制。

股东应当自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在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会决议通过后,诉讼期限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90日届满。

二、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还能再申请吗?

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没有出现时,法院是不支持回购股权方的回购请求的。

但这不影响约定回购条件出现后,回购方再次要求回购股权。

也就是说,股权回购申请被驳回是可以再申请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五、上海股东知情权纠纷怎样诉讼

上海股东知情权纠纷怎样诉讼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发生纠纷后,建议双方先协商处理;

实在协商不了的,可以去法院起诉维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方式有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两种。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六、上海股权纠纷怎样诉讼

房地产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问题之一

在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挂靠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应否支持?裁判观点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因实际施工人缺乏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问题之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一定期限内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

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能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赔偿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之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旨在避免因发包人拖延结算而损害承包人的期限利益。

基于这一裁判导向,法院确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时,一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应当对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拖延结算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一定期限内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则可参考建设工程的行业惯例,以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基准,确定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合理期限,进一步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合理期限可参考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关于发包人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确定,即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发包人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的,发包人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发包人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在5000万元以上的,发包人的审查时间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问题之三

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实际完成清场,出租人拒绝解除合同并怠于收回房屋。

双方均未及时提起诉讼。

长时间后,出租人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承租人主张终止合同的,承租人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的截止时间应当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因此,在承租人提前弃租的情况下,出租人作为守约方负有相应的减损义务。

其次,根据前述规定,适用减损规则的前提仅是违约方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并不要求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换言之,在房屋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只要承租人欠付租金已经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出租人即可采取减损措施,并不以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为前提条件。

最后,减损措施的主要类型有停止履行、替代安排、变更合同等。

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提前弃租的场合,出租人可以采用的减损措施一般为停止履行(即收回房屋)和替代安排(即另行出租)。

出租人是否负有减损义务,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主观上,出租人应当为“非善意”,即知晓承租人提前弃租并搬离房屋的事实;

客观上,收回房屋并另行出租应当具备“可行性”。

如果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则符合主观方面要件;

如果承租人已经实际完成清场,出租人收回房屋不存在障碍,则符合客观方面要件。

此时,应当认定出租人负有减损义务,即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收回房屋,合理期限之后的租金损失则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另需强调的是,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发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丧失履行基础,而出租人尚未收回房屋的,则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搁置争议并尽快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问题之四

出租人交付的租赁房屋中存在部分违法建筑,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实践中,存在出租人交付的租赁房屋中部分为合法建筑、部分为违法建筑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小于实际租赁面积。

此时,应当结合违法建筑在租赁房屋中是否相对独立和具体面积占比等因素判断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如果违法建筑占比较小且与合法建筑相对独立,则一般可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合法建筑的部分有效、关于违法建筑的部分无效。

在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进行区分处理:

对于有效部分,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无效部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之五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之关联公司或关联人承诺就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因承租人逾期返还房屋,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关于保证期间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甚大,故法院对保证期间的审查不采取类似诉讼时效的当事人抗辩主义,而应当主动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

关于保证期间的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然,违约责任不存在履行期限届满的问题,考虑到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在于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如果以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将导致保证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立法目的。

因此,保证期间应当自违约责任产生之日起计算。

问题之六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之关联公司或关联人承诺就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出租人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但因保证人下落不明,法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已超出保证期间,能否认定出租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

首先,无论是此前的担保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仅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限定请求的具体方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求》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

最后,法律设置保证期间的制度目标是督促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作出过于严苛的限定将有失公平,在保证人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已无法通过自行向保证人发送通知的方式主张权利,而在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将公告送达的时间计入保证期间,对债权人而言显然过于严苛,却同时为保证人逃避保证责任打开方便之门,有违制度初衷。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即不应当理解为只有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才能认定为债权人已经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换言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一般应当认定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起诉后又自行撤诉且诉状副本未曾送达保证人。

问题之七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长期存在拖欠租金以及不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形,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补足租赁期限内欠付的全部租金,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裁判观点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援引。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诉讼时效的援引应当以承租人提出相应抗辩为前提。

其次,关于租金的诉讼时效。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的租金,其性质属于定期履行债务。

定期履行债务是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按照固定的周期给付的债务,各期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起算。

定期履行债务不同于分期履行债务,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最后,关于已付租金的清偿抵充顺序。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如果承租人支付租金时指定对应租期,则应当用于清偿抵充当期租金;

如果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并未指定对应租期,则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承租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进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因此,如果承租人支付租金时指定对应租期,而该期租金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则在清偿抵充当期部分租金的同时,还将引发当期租金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问题之八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并非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体,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法院亦能够核实确认被告身份的,应当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即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并非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体,也不应当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考量,此时宜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明确是否追加共同被告,如果原告明确不追加被告,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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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杨彪房屋拆迁,上海股东知情权纠纷怎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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