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房屋拆迁,狄女士与张先生诉苏家屯区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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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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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超过3年的征地拆迁执业经验,擅长处理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纠纷。对于拆迁和征收性案件有全面的实操经验。

张先生房屋拆迁,狄女士与张先生诉苏家屯区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一、狄女士与张先生诉苏家屯区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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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狄女士、张先生诉沈阳市苏家屯区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一案,将于2022年11月17日上午九点半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开庭审理。(李顺华律师代理) 原告二人在苏家屯区xx村拥有合法房屋,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8日发布《征地方案公告》(【2005】第x号),原告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双方未能就征地补偿达成一致协议。2022年8月2日,苏家屯区政府向二原告分别作出了沈苏政补字(2022)x号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称拟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要求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前交付征收区域内的土地,并到中兴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否则逾期将视为原告默认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二原告认为,苏家屯区政府做出的补偿安置决定补偿标准过低,同时逼迫二人限期交出案涉土地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否则剥夺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选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二人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声明:本文中有关起诉理由和法律适用仅为便于公众初步了解案情,且仅代表当事人对该案的初步诉讼观点,不代表本账号对有关案件事实认定,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公开审判原则,公民有权旁听案件,如现场开庭,谨记带好身份证去法院准时参与旁听,也可点击下方链接后搜索对应案件观看庭审直播

 

二、张洁律师——注意,拆迁协议要有明确的拆迁补偿方式!

原告:

虞*贞,女,1919年10月生,汉族,无业,暂住上海市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

原告:

郑*钧,男,1955年3月生,中共上海市农场局委员会党校工作,现暂住上海市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

被告: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

姜-果,区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2日作出长府(96)第46号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认定虞*贞、郑*钧母子原居住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公房内。

该房系上海县房产开发公司于1984年所建。

1995年2月,郑*钧按公房出售的有关规定,购买了上述房屋。

常住户口三人,即户主虞*贞、子郑*钧、女郑*钧。

1995年8月,该房经有关部门勘察测试确定为危险房屋,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做了大量的避险解危工作,并为虞*贞、郑*钧就近提供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居住面积为14.3平方米加厅8.9平方米现房作临时过渡居住使用,但虞*贞、郑*钧以追究伪劣房屋责任,赔偿有关损失为由,拒绝搬迁,影响避险工作的顺利进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遂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限虞*贞、郑*钧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四日内搬迁至临时过渡房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

郑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政府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虞*贞、郑*钧仍不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其居住的房屋系危险房屋,有关部门对其未进行妥善安置,又拒绝提供临时过渡房的钥匙,使其无法搬迁。

被告超越职权范围,对其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是不合法的。

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紧急处理决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虞*贞医疗费、两原告搬迁费等经济损失,重新安置房屋及予以装修,并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有关部门已为两原告就近提供临时过渡房,但两原告以追究伪劣房屋责任,并赔偿有关损失为由,拒绝搬离所居住的危险房屋,影响避险解危工作的顺利进行,故对两原告作出紧急处理的决定为合法,请求维持该决定,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房屋属危险房屋,对两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从有利于两原告的生活出发,就近提供临时过渡房,两原告理应及时搬迁避险。

现两原告拒绝搬迁,影响避险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面对危急的实际情况,为确保人民群众和生命财产安全,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也是维护了两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两原告提出的赔偿、安置等请求,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

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1996年8月22日作出的长府(96)第46号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

二、对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

被上诉人不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其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决定,且上诉人不搬迁的原因系房产局未作妥善安置,故被上诉人所作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及该决定。

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辩称:

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所居住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已丧失承载能力,随时有坍塌的危险。

虞*贞、郑*钧明知上述情况,拒不搬迁。

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领导机关,为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该户所作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所称未对其作出妥善安置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三、苏家屯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土地共有四类:

一类区片区片范围:

湖西街道、解放街道、民主街道、中兴街道、临湖街道(前谟家堡村、东谟家堡村、大淑堡村)、浑河农场。

补偿标准:

区片价:

100000元/亩;

二类区片区片范围:

临湖街道(除前谟家堡村、东谟家堡村、大淑堡村以外)、林盛街道(文成堡村、四方台村、大古家子村、达连屯村、林盛堡村)、沙河街道、佟沟街道。

补偿标准:

区片价:

70000元/亩;

三类区片区片范围:

林盛街道(除文成堡村、四方台村、大古家子村、达连屯村、林盛堡村以外)、陈相街道、八一街道。

补偿标准:

区片价:

50000元/亩;

四类区片区片范围:

红菱街道、十里河街道、姚千街道、王纲街道、白清街道、大沟街道、永乐街道。

补偿标准:

区片价:

40000元/亩;

以上补偿标准仅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包含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调整并公布,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配套实施。

如您对这一补偿标准还有不理解的地方,欢迎咨询专业拆迁律师,我们的律师将会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四、搬迁费和安置费补偿标准苏家屯

拆迁补偿是指房屋征收部门自身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时,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立项评审,给予所有权人安置和迁移损失补偿。

补偿应当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安置费应当考虑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

一、拆迁补偿是怎么回事

拆迁补偿是指房屋征收部门自身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时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立项评审,给予所有权人安置和迁移损失的补偿。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征地拆迁方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收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意见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即: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未同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过若干时间后,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了城镇化,此时再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

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同区域内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农村拆迁补偿按人口来补偿吗

拆迁补偿是指房屋征收部门自身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时,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立项评审,给予所有权人安置和迁移损失补偿。

拆迁补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具体要根据当地标准。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五、虞菊贞等不服长宁区人民政府强制搬迁紧急避险处理决定一并提起行

原告:

虞*贞,女,1919年10月生,汉族,无业,暂住上海市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

原告:

郑*钧,男,1955年3月生,中共上海市农场局委员会党校工作,现暂住上海市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

被告: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

姜-果,区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2日作出长府(96)第46号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认定虞*贞、郑*钧母子原居住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公房内。

该房系上海县房产开发公司于1984年所建。

1995年2月,郑*钧按公房出售的有关规定,购买了上述房屋。

常住户口三人,即户主虞*贞、子郑*钧、女郑*钧。

1995年8月,该房经有关部门勘察测试确定为危险房屋,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做了大量的避险解危工作,并为虞*贞、郑*钧就近提供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居住面积为14.3平方米加厅8.9平方米现房作临时过渡居住使用,但虞*贞、郑*钧以追究伪劣房屋责任,赔偿有关损失为由,拒绝搬迁,影响避险工作的顺利进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遂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限虞*贞、郑*钧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四日内搬迁至临时过渡房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

郑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政府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虞*贞、郑*钧仍不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其居住的房屋系危险房屋,有关部门对其未进行妥善安置,又拒绝提供临时过渡房的钥匙,使其无法搬迁。

被告超越职权范围,对其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是不合法的。

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紧急处理决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虞*贞医疗费、两原告搬迁费等经济损失,重新安置房屋及予以装修,并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有关部门已为两原告就近提供临时过渡房,但两原告以追究伪劣房屋责任,并赔偿有关损失为由,拒绝搬离所居住的危险房屋,影响避险解危工作的顺利进行,故对两原告作出紧急处理的决定为合法,请求维持该决定,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房屋属危险房屋,对两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从有利于两原告的生活出发,就近提供临时过渡房,两原告理应及时搬迁避险。

现两原告拒绝搬迁,影响避险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面对危急的实际情况,为确保人民群众和生命财产安全,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也是维护了两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两原告提出的赔偿、安置等请求,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

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1996年8月22日作出的长府(96)第46号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

二、对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

被上诉人不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其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决定,且上诉人不搬迁的原因系房产局未作妥善安置,故被上诉人所作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及该决定。

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辩称:

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所居住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已丧失承载能力,随时有坍塌的危险。

虞*贞、郑*钧明知上述情况,拒不搬迁。

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领导机关,为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该户所作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所称未对其作出妥善安置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

六、苏家屯农村哪些能动迁

张洁律师——注意,拆迁协议要有明确的拆迁补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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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张先生房屋拆迁,虞菊贞等不服长宁区人民政府强制搬迁紧急避险处理决定一并提起行

内容审核:刘晓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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