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民营企业征收补偿纠纷、重大群体性补偿安置纠纷案件的处理。专门致力于全国重大涉黑案件的再审、复杂企业征收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案件的处理工作,并担任国资委等多家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
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债务合同无效的,定金合同随之无效。【民法典第586条】
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民法典587条】,当事人双方均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8条】
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民法典第588条】。即,违约金或定金仅能择一适用,且一旦作出选择,不得更改。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有司法酌减权。【民法典第585条】
但在适用定金罚则时,法律并未规定需要考虑造成的损失而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即,人民法院并无调整定金罚则的裁量权。
上述适用原则的区别,与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而定金的性质是惩罚性的,亦相匹配。
案例一-1:王某辉、刘某与刘某牧、刘某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
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非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以惩罚为手段来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制度的价值取向。基于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现为民法典第586条规定),通过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公平。
在案例一-2:陈某、曾某等与邱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800号中,遵循了和案例一-1相同的裁判说理逻辑:
关于法院是否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调整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定金。原告认为因案外人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且原告并非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损失调整定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第三人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此司法解释现已废止,相应规定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取代)的规定,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并非构成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定理由。
其次,定金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其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定金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此外,案例一-3: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德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620号的法院说理中,亦和上述两分判决持相同裁判观点。
案例二:烟台崇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2076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定金的功能系为保障债权实现提供双向担保作用,可以广泛适用于多种合同,无论涉案合同究竟为委托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均不影响本案对金特律所构成违约事实的认定和定金罚则的适用。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并酌情调整定金双倍返还金额是否正确,二审法院认为,金特律所因未能完成收购协议中承诺的委托收购债权事宜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崇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金特律所辩称涉案债权未能完成收购和转让的原因系案外人导致,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定金返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关于金特律所构成违约适用定金罚则的认定正确,但以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债权具有不确定性为由,认为崇瑞公司对涉案债权转让未能实现亦“不可谓没有过失”,并据此对返还定金数额进行调整,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商业主体在市场竞争活动中风险自甘的商业原理,系属不当,应予纠正。
【注:此案件中定金为80万元,诉前被告已先行全额退还;一审法院判定适用定金罚则,但是认为崇瑞公司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有过错,酌定被告再返还定金40万。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返还定金数额进行调整,系属不当,纠正为按照80万元返还。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为定金罚则不适用酌定规则。】
案例三:黄某松、张某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4705号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585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仅适用于守约方主张违约金的情形,张冬冬在本案所主张违约责任为定金罚则,人民法院并无调整定金罚则的裁量权,黄劲松请求调低返还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四: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戎某搴、原审被告阎某、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640号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现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8条,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对定金罚则调整的条件仅在于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而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部分履行。致使房屋未在约定期限内更名的直接原因是,因闫某涉其他债务纠纷,致使案涉房屋被司法查封,闫某存在违约,故戎某搴要求闫某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五:朱某、刘某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2785号
本案一审时法院认为,刘某灵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属于违约,朱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某灵双倍返还定金,但本案适用双倍返还定金责任过高,应适当酌情予以核减,故刘某灵应承担返还已支付的定金40万元,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13万元,合计53万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认为,综合本案全案案情,虽然刘某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单方增加朱某义务的违约行为,但因存量房买卖过程手续较多,其中许多环节受政策影响较大,刘某灵基于政策影响提出的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其目的仍是为了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反观朱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悉存量房买卖贷款政策变化以后,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履行,而是利用合同约定不明的漏洞要求解除合同。基于定金罚则的立法目的,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使非违约一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的,才可以视为根本违约而运用定金罚则。而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刘某灵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朱某对合同不能履行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
综合本案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本案虽不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刘某灵仍应当赔偿朱某一定损失。一审虽然酌定定金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实质并无明显不当,处理结果较为公允,二审予以维持。
【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定金罚则,但定金双倍返还责任过高,进行了酌情核减;二审法院结合案情,论证了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以维持实质公允的一审判决结果。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为定金罚则不适用酌定原则,为了维持公允的结果,选择了用违约金的裁判路径】
#退购房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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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没有书面约定定金的内容;
2、没有实际给付定金;
3、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
4、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律分析:
依据我国相关解释的规定,成约定金是不适用定金罚则的。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律分析:
下列四种情况下不适用定金罚则:
1、没有书面约定定金的内容;
2、没有实际给付定金;
3、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
4、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法律分析:
1、没有书面约定定金的内容;
2、没有实际给付定金;
3、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
4、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律分析:
第一,定金合同有效;
第二,主合同有效;
第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
四,不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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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余姚房屋拆迁纠纷案例,不适用定金罚则情形
内容审核:刘牧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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