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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所梁红丽律师代理的四川省自贡市某县杨先生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自贡中院作出(2018)川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以县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责令县政府依法采取相关补救措施。那么,这起案件中的征收决定因何被确认违法?在明律师就为大家详述其中原委。
案情介绍
委托人杨先生的房屋位于四川省自贡市某县,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杨先生一家在此居住并经营一家茶馆。
2017年9月,县政府在杨先生房屋所在地张贴了一份《某棚户区改造启动模拟征收的公告》,杨先生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
2018年5月,县政府在委托人房屋所在地亦张贴了涉案征收决定公告,了解到征收决定书的内容,杨先生认为该征收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后慕名而来找到梁红丽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
律师分析
一、征收决定作出依据涉嫌违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590号令)第八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是,县政府依据前期被征收人签约率达到98%作出涉案征收公告以及后续的房屋征收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二、征收决定实体违法。
首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过低。该方案不符合590号令关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
征收部门作出商业性用房评估价只有13000多元/平方米,而杨先生房屋周边的商业性用房均价在2-3万元/平方米;
住宅评估价为3100元/平方米,而杨先生家周边住宅的均价也达4000元/平方米。其次,征补方案剥夺了杨先生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权利。
根据590号令规定,房屋安置补偿的方式有两种: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但是,此次征收部门虽提供了两种选择安置补偿的方式,即货币补偿和自主购买房屋安置,但自主购买房屋安置的实质仍然是补偿被征收人货币,然后让其自主购买商品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产权调换。
三、征收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590号令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而本案中征收部门并未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询过被征收人的意见,也未公布过修改情况。
法院观点
1、法院认可本案县政府具有合法的房屋征收主体资格及权限。
根据590号令第四条、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以及四川省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旧城区改建的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该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县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经过自贡市发改委对立项建议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征收单位将模拟征收方案进行公告、征求意见,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登记公示,并对相关事项及征补方案进行公告。
县政府采取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98%及以上时,作出征收决定,此种征收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法院认可了县政府“先签约,后做征收决定”的方式,但是我方对此仍不置可否。该种先签约后作征收决定的方式违背了上位法590号令的规定。
不能仅凭其符合四川省征补条例之规定,就当然认可此种方式的合法性。故我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2、法院采纳了我方提出的县政府征收程序违法的意见。
根据590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四川省征收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一审法院认定,县政府未提交其组织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到的修改意见以及根据相关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示。
另,县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征收决定后,于5月3日才进行公告,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故自贡中院采纳了我方意见。
3、法院采纳并认可了我方提出的“征收补偿方案中未设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侵害了杨先生的补偿选择权”的意见。
根据590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虽然征收补偿方案在货币补偿方案的基础上增加自主购买房屋安置方案。这一方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房屋区位、地点的权利,但其实质仍然是货币支付按方案计算的补偿款、补助、补贴的一种补偿形式。
征收补偿方案中未设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侵害了杨先生的选择权,法院支持了我方意见。
4、征收决定虽存在诸多违法,法院考虑到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将征收决定确认违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因本案房屋征收系棚户区改造的需要,符合法定公共利益需要的条件,且行政程序已进行到被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98%及以上产权人签订了附生效条件的征收补偿协议。
一旦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必然导致重新履行征收程序及补偿程序,重新签订补偿协议。虽然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程序,但撤销该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为避免导致原已稳定的征收法律关系出现新的矛盾,平衡依法行政和信赖保护原则的冲突,进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故法院判决确认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
本案被征收人杨先生通过及时委托律师,使梁红丽律师能够尽早介入,从而对案件进行全面的释法和说理,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部分意见,做出了确认征收决定违法的判决。
现该案正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借助诉讼的方式,一方面能够搭建平等的沟通协商的对话平台。另一方面,此种诉讼的方式为当事人谈判和协商提供了契机,亦为其获得合理满意的补偿数额提供了可能性。
梁红丽律师在此要提示广大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决定虽牵涉重大公共利益,但并非先天具有合法性。对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预签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等对590号令规定程序进行创新、改造的操作方法,不同意签约的被征收人仍然有权提出质疑,并依法对征收决定作出的合法性提请法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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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网站
内容审核:白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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