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合同前,你真的看清了争议解决条款的“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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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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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导律师 国有土地拆迁 集体土地拆迁

殷浩律师自2016年进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后一直从事拆迁业务实务工作,迄今9年,目前为律所督导律师,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从业期间承办征地拆迁案件600余件,尤其擅长处理集体案件和对接企业拆迁谈判。殷律师熟知各地的拆迁惯用手段和政策,乐于钻研学术,随机应变能力强,善于实质化解纠纷。

签合同前,你真的看清了争议解决条款的“坑”吗,合同签署问题

在商业往来的各种场景中,合同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文件,争议解决条款往往是容易被忽视却又极其关键的部分。它就好比在双方合作的茫茫大海中提前部署的航道指引,一旦合作的船只失速,这条航道将决定争议解决的走向。然而,现实中的合同争议解决与管辖条款却暗藏诸多“坑”,稍有不慎,当事人就可能陷入维权的泥沼,本文将为你揭开这些隐藏的陷阱。


1、约定不明的“迷雾”


在一些合同中,常见的表述如“双方发生争议的,任意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看似给了双方充分的选择自由,实则如同在茫茫大海中没有锚定具体的航线。对于有经验的合同主导方而言,这无疑浪费了一个争取有利争议解决地位的机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若不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可能需要在异地法院疲于奔命,承担额外的诉讼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律师费用以及可能因地域因素导致的司法认知差异等。


2“既要又要”的矛盾


还有一种常见的条款陷阱是“任意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或向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这种看似“全面”的约定,实则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该解释,仲裁协议应当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且选择法院起诉和申请仲裁这两种方式之间存在冲突,不能同时约定。仲裁强调一裁终局,而法院诉讼则有两审终审的程序保障,两种完全不同的争议解决机制,不能在一份合同中同时适用。


这种约定往往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当事人最终仍需依据民诉法退回法定管辖的轨道上,徒增争议解决的不确定性。


3“守约方”的模糊地带


条款中出现“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看似合情合理,实则暗藏玄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管辖权属于立案阶段的工作,而违约与否属于实体审理阶段需要查明的事实。在立案阶段,法院无法预先判断谁是守约方,因此,这样的约定属于不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法院会按法定管辖原则处理,即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或者合同履行地等法定因素确定管辖法院。这对期望通过约定争取有利管辖地的当事人而言,无疑是落空的期望。


4、合同签订地的“迷失”


合同签订地作为可约定的管辖连接点,但常因约定不明而引发争议。例如,合同中仅写“本合同签订地为某省某市”,未具体到区、县等更细致的地域范围。当发生纠纷时,双方可能对该市下辖的多个基层法院的管辖权产生争议。尤其是合同通过邮寄、电子签约等非现场方式签订时,实际签订地与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不一致的情况频发。若当事人事后自行补填签订地点,且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地点与合同纠纷存在实际联系,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虚构事实,面临司法惩戒,如罚款、不予采纳证据等,进一步影响案件的正常推进。


5、千里之外的“仲裁苦果”


从网络随意下载的合同范本中,争议解决条款可能径直约定某地的仲裁机构,如“深圳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当事人却位于与深圳无实际关联的地区。由于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只要该约定符合仲裁法的基本要求,如明确的仲裁意愿、选定的仲裁机构等,即使双方与该仲裁机构所在地无实际联系,仲裁协议依然有效。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只能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裁决实践与当事人预期不符,当事人可能陷入不利的裁决结果,且由于仲裁的终局性,当事人难以通过再次仲裁或普通诉讼途径进行补救。


6、挂名合同的“仲裁死结”


在挂名承包工程等特殊商业安排中,被挂名单位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若包含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在发生纠纷时可能陷入困境。由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并非仲裁协议的主体,即使其权益受损,也难以直接依据该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而被挂名单位可能因与发包方的长期合作关系等因素,不愿意主动提起仲裁。此时,实际施工人的维权之路受阻,法院因仲裁条款的存在可能不予受理其起诉,实际施工人面临“仲裁不能、诉讼无门”的尴尬境地,导致纠纷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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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网站

内容审核:殷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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