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非股东又非法定代表人,如何判断是否为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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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非股东又非法定代表人,如何判断是否为实际控制人,非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18年10月,崔某等5人分别与A公司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后崔某等5人将购车款通过微信转给了张某、骆某以及微信名为“B公司”的微信号内。后A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崔某等5人,但B公司未将车款支付给A公司。骆某曾手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A公司崔某利息款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欠款人:骆某。”
庭审中,崔某等5人陈述,都是与骆某联系,也是骆某让把首付款打到张某账户。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现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与骆某曾系夫妻关系。B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曾进行过一次变更,变更前骆某与张某均是B公司的股东。
后A公司将B公司、骆某、张某、崔某等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本金2679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骆某是否为被告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对被告骆某是否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如下分析:一、被告骆某与被告B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某曾系夫妻关系,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其在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某,张某成为公司唯一股东,但之后被告骆某仍然参与B公司经营。二、被告崔某等人自购车开始就是与被告骆某进行沟通联系,原告A公司也曾就涉案纠纷与被告骆某进行沟通及对账等,且骆某向原告A公司出具了欠条,认可了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A公司267900元购车款以及相关利息60000元的事实。以上说明被告骆某对被告B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三、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以及购车者等发生经济往来均是通过个人转账(张某,骆某等),未见有通过被告B公司公户进行转账的行为发生。也就是说,从案涉资金流向上,被告骆某对被告B公司的财务方面具有绝对控制力。综上,鉴于以上事实,可认定被告骆某系被告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中,被告崔某等人购买车辆时均是将车款打入了被告张某、骆某的个人账户,所有涉案交易均没有通过B公司的公户,因此被告B公司只是被告张某、骆某进行个人经营活动的“外壳”,符合“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作为被告B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该公司的前提下,应当对被告B公司欠付原告A公司267900元的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骆某存在滥用被告B公司法人人格,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张某、骆某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实际控制人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通过股权投资关系。是指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
二、通过协议。包括股权代持、股东协议(单一股东尚不具有控制权时,与其他股东联合扩大持股比例,以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特许经营协议、公司承包经营协议。
三、通过其他安排。
(一)利用亲属关系,控制另一方持股的公司。
(二)利用特殊身份。例如公司创始人借助其长期积累的话语权和权威性,也能够实现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三)其他方式。包括控制董事会重大事项决策权、重要人事安排、财务管理与资金调拨、日常经营管理、印章证照管理,以及掌握公司所需的核心资源、关键原材料的供应渠道、重要的销售渠道,都可以增强对公司的控制力,进而成为实际控制人。
刺破公司面纱即对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权益时,直接由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条第一款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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