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研|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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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研|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

婚姻生活中,经济往来复杂多变,债务问题往往是影响夫妻关系稳定乃至家庭幸福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如何准确区分夫妻间的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不仅关乎当事人的财产安全,也是司法实践中频繁遇到且需谨慎处理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基础及其发展历程角度出发,结合成都地区司法实际案例,详细解析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判断原则及其在具体情境下的应用,为处于婚姻关系中的人们提供一份指引,帮助他们在遇到财务困境时,能够基于法律的框架,合理、公正地处理债务问题,守护家庭的经济安全与情感基石。



夫妻债务认定的法律发展历程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已失效】

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已失效】

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已失效】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由此可见,1950年法律夫妻债务的认定对男方略有不公,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男方主外,女方主内”,男方地位和身份的优势对应着夫妻间较大的责任义务。


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法律对夫妻债务的认定也经过了多次的改变。从1980年“一方单独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2003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归属演变到了夫妻双方而不是债权人承担;到2018年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约定更加细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债务用途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进行区分认定,举证责任也由夫妻双方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承担。


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大致分为三类:


1、共签共认之债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家事代理之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3、债权人举证之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司法实务中关于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



(一)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案例1:夫妻另一方在部分发货单中签名收取案涉货物,表明其对案涉交易知晓且参与了经营,故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23)川01民终2004号

审判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7日,段某与贵千久公司在《10月出货单明细、2021对账单》和《11月出货单、2021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10月欠款金额为42202元、2021年11月欠款金额为110959.2元。段某、欧阳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2年1月28日离婚。现段某未支付欠款金额,贵千久公司起诉段某及欧阳某共同支付欠款。

裁判观点

欧阳某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案涉交易发生在段某与欧阳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欧阳某在部分发货单中签名收取案涉货物,表明其对案涉交易知晓且参与了经营,故案涉债务属于段某与欧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欧阳某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二)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

案例2:债务金额较大、无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有因共同生活且共同生产经营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只有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没有追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23)川01民终12758号

审判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开始许某某与范某某合作投资建设样板区项目、1B区项目;范某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之后许某某要求范某某按照样板区项目和1B区项目工程合作结算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合伙利润分成及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存在争议,故许某某将范某某及刘某某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关于刘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债务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无证据显示范某某、刘某某有因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因此发生大额支出。第三,从在案证据来看,刘某某未在样板区项目和1B区项目工程合作结算确认书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无法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许某某关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3:虽然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夫妻另一方对案涉借款知情或事后进行了追认,更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23)川0105民初18424号

审判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7月,钱某(债权人)与卫某(债务人)分包签订多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钱某向卫某借款人民币合计575938.88元;卫某向钱某累计共还款306100元。

卫某与蒲某于2011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2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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