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民法院能否对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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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民法院能否对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能否对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

仲裁机构对相关事实认定后进行法律关系评价,而该法律评价正确与否并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因此,法院以缺少其他证据材料为由直接推翻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对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审查,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杨某、常德某公司等民事执行案》【(2022)最高法执监166号】‍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能否对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案外人举证证明所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分析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其一,对于杨×军与中大公司之间既签订借款合同、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案外人朱×杰作为经办人对此知情,其亦是实际借款人,而常德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事实在审查时予以查明,上述事实并非虚构。其二,对于杨×军向朱×杰借款424.8万元的事实,湖南两级法院均确认此事实之真实性,亦非捏造事实。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常德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虽然杨×军与朱×杰系借款关系,杨×军与中大公司之间已经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此系仲裁机构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关系的评价,而该法律评价正确与否并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因此,湖南两级法院以缺少其他证据材料为由直接推翻常德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对常德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审查,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和条件,申诉人杨×军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南高院复议裁定、常德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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