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期间积极参与各种案件的办理,在北京、河北、四川、重庆、湖北、安徽、黑龙江、广西、浙江等省办理过30多起案件。执业期间,积极参与各类社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社区普法。同时多次参与《金牌律师来了》等节目录制。有近两年的征地拆迁实务经验,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真负责,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理论和实务相结合,善于钻研,将多年办案经验进行总结。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债权转让及范围的规定。
债权转让是债的移转的一种形式。债的移转,是指通过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协议的方式,在不改变债的客体和内容的情况下,对债的主体进行变更的债的转移形态。故债的移转就是债的主体之变更,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以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三种形式。
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3)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4)债权的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
债权转让的范围,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债权都可以转让。不可以转让的债权,本条规定了三种:(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是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收养合同;(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禁止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当然该债权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果法律对某种合同债权规定禁止转让,转让就违反了法律规定,自然不得转让。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对该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一旦转让非金钱债权,原则上应当是无效的,但是,这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是善意,即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知情,且无过失的,第三人主张转让有效的,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案例评注】
孔某某与王某1、王某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1、王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1曾向第三人渠某某借款,并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渠某某现金叁拾捌万元(380000.00)(其中拾捌万不付利息)以前手续作废从2012年10月每月至少还伍万元正。”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
因第三人渠某某欠原告孔某某借款,2013年10月18日渠某某作为出让人与原告孔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债务人王某1向渠某某借款叁拾捌万元,现渠某某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孔某某,该债权由孔某某向王某1主张并享有。”原告孔某某遂于当日诉来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即可视为已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转让合同即已生效。被告辩解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转让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判令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债权已经成为财产中的重要部分,与其他财产一样具有流通转让的性质,并且法律允许债权人将其所拥有的债权予以转让。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后便生效,受让人也即获得标的债权。本案中,渠某某作为出让人与原告孔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孔某某便对被告获得标的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应予支持。
法律分析:
(1)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尽管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2)债权人被法院驳回撤销权诉讼请求后再次提出债权人撤销权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超高5年除斥期间,不属于超高法定期间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律分析:
该条规定的是解除权行使期限。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系新增条款。
关于解除权的时限规则,在保留原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一款,规定解除权因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该规定旨在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并激发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意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法律分析:
(1)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尽管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2)债权人被法院驳回撤销权诉讼请求后再次提出债权人撤销权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超高5年除斥期间,不属于超高法定期间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律分析:
一、该赠与房屋的条款属于赠与合同,进一步的有的认为是目的赠与,因离婚这一目的已经实现,无法撤销赠与,但这明显是将目的搞反了,是因为离婚才有的赠与,而不是为了离婚而赠与;
有人认为是附条件赠与,这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接受赠与一方并非夫妻一方,接受赠与一方属于子女,无对价可谈,更谈不上“条件性”;
再者,赠与合同属于诺成、非要式合同,除了赠与一方赠与意思的表示,尚需要接受赠与一方明确表达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接受赠与一方属于赠与人的子女,尚处于幼年,无法表达接受赠与的意思,一般实务中就接受赠与予以拟制处理,但是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后,认为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撤销,一般认为赠与具有经济保障的功能,尤其是使幼儿有好的居住环境,这种经济上保障具有抚养的性质,而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明显不属于道德性的义务。
以上,赠与说,具有重大的理论缺陷,法律依据上也明显不足。
二、认为离婚协议中存在着两种行为,离婚行为属于形成行为而其它如抚养、财产分割、赠与等属于附随行为,附随行为依附于形成行为,即离婚行为生效,附随行为也生效,离婚行为生效后就不存在反悔的可能,当然附随行为也不能撤销。
三、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夫妻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分割,排除了子女作为独立个体主张财产的权力,子女如何实现获得房屋权属的权利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四、认为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不能割裂进行处理,这一点是正确的,但是就如同附随性思考一样,整体性模糊了家事法与财产法的界限,令人无所适从,更是法律适用上依据不足无奈表现。
五、认为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子女条款是一种“经由指令而为的给付”,子女并未受益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给付在夫妻之间形成允诺,夫妻之间可以相互请求履行,但是这种经由指令而为的给付,使子女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其不是受益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子女的权益完全依托于父母的意愿,无法有效保障子女的权益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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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房屋拆迁还债协议,民法典第541条解释
内容审核:贾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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