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部分当事人虽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是为了防止以后部分奖励的权利丧失,签订了保留奖励申请。但恰恰如此,房屋拆迁方以该保留奖励申请为由,强制拆除了当事人的房屋。此时其强拆是否具有合法性?本文就针对此种情况进行论述。
案情介绍:
当事人在某市拥有合法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当事人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因就征收补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区政府在未给予当事人任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当事人认为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区政府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房屋之前,签署了《保留奖励申请书》,且出示了《搬家记录卡》,明确其自愿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搬家打卡,同意拆除被征收的房屋以申请房屋征收补偿奖励费,因此,当事人主张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
分析:
涉案“保留奖励申请书”实际上是房屋征收补偿的过渡协议,是房屋被拆除之后获得安置之前,双方当事人关于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的具体安排,并非法律规定的安置补偿协议,后者明确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面积、补偿款已经支付或者专户储存等主要条款,而前者由于缺乏该实质性条款,无法保障被征收人在土地或房屋被征收后,获得安置补偿前的基本生活或生产经营条件,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因而不能看作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 4205 号行政裁定书和(2018)最高法行申4182号行政裁定书,都明确指出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征收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的基本原则进行,按照该原则实行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在土地或房屋被征收后,获得补偿安置前的基本生活或生产经营条件。一般而言,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开始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机关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补偿行为,即安置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补偿款已经支付或专户储存。过渡协议中约定的将房屋交由征收机关拆除的内容,必须与明确约定征收补偿主要条款的安置补偿协议结合后,方可作为征收机关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仅就过渡问题签订的过渡协议,即使协议中约定拆除房屋的内容,在征收机关完成安置补偿工作之前,也不能作为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保留奖励申请书》没有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条款,未约定过渡费、搬迁费,未明确安置地点、支付或提存补偿款的安置补偿行为。《保留奖励申请书》不同于作为征收补偿主要内容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等主要条款,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仅有《保留奖励申请书》不能代替整体的补偿安置协议,在征收机关完成安置补偿工作之前,不能作为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
第三,针对上述涉案的“保留奖励申请书”,即使说被认定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对于当事人的房屋,在区政府未获得法院的准许执行裁定前,以及当事人未得到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区政府是没有权力直接实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故其依据“保留奖励申请书”主张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交由其实施拆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保留奖励申请书》不等同于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拆除合法的依据。
但是若当事人自愿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搬家打卡,同意拆除被征收房屋以申请房屋征收补偿奖励费,将案涉房屋交给征收方,征收方拆除当事人房屋系基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此时,征收方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
律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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