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的委托人韦某,于2013年开始在自家老宅基地的范围内修建养殖用设施设备建筑(养殖场)。2020年12月23日 当地某镇人民政府向韦某作出《公告》,责令其限期拆除养殖用设施设备建筑,如公告期满后不能自行拆除建筑物,将依法强制拆除。韦某收到该公告后,未自行拆除养殖场, 2021年8月26日韦某的养殖用设施设备建筑被镇政府强制拆除。
律师的核心意见:
一、韦某建设的养殖棚舍是养殖设施农业建设行为,不需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的,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韦某的建设行为不是非农业建设行为,不是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行为。其建设养殖棚舍的用途是开办养殖场,养殖业属于设施农业,是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的一部分。养殖设施农业建设用地与非农业建设用地有着本质的区别。
根据自然资源部的《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自然资办发〔2020〕51号)的规定,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是指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为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服务的乡村道路用地以及种植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建设用地。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电发〔2019〕39号文)第二条规定:生猪养殖用地作为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生猪养殖用地空间,允许生猪养殖用地使用一般耕地,作为养殖用途不需耕地占补平衡。
因此,养殖用地属于农业用地,其上建造养殖棚舍的行为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非农业建设行为,从事养殖业不需要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的要求进行审批。
二、镇政府无法定职权对韦某的设施农业建设(养猪场)实施行政处罚。
镇政府在庭审中所援引的桂政法【2021】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行政执法权的通告》不适用本案。该通告只是赋予了乡镇政府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但是本案韦某的建设行为并不是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因此镇政府无法定职权对韦某的设施农业建设(养猪场)实施行政处罚。
三、镇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设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需经过催告等程序,如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还要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后,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才可以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赋予镇政府对设施农业建设具有实施行政强制的职权。
法院判决内容:
法院审查后认为,镇政府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系针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情形,而涉案建筑物并非住宅,故被告依法不具有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镇政府没有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权,其对案涉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确认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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