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男因不服文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文明城管大队)拆除其5间营业性书库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100万元。法院受理后向文明城管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孙男诉称:2007年10月26日上午,文明城管大队在孙男不在家的情况下,动用执法车、摄像机,派出20余名着制服的执法人员进入孙男的小院,拆除了涉案建筑并扣押了院内书库的物品,给孙男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事发当天下午,孙男赶回家后拨打110报警并得知拆房的是文明城管大队,文明城管大队称是在执行公务,并当场出示了“通告”。孙男诉至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请求法院确认文明城管大队拆除其院内的5间营业性书库的行为违法,判令文明城管大队行政赔偿100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孙男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检察院给孙男的举报答复(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第二,政府关于拆除城区临时建筑和违法违章建筑的通告(加盖公章)。第三,致纪检委公开举报信、现场照片和被扣物品清单。第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客证、挂号信、信访事项转送单、申诉材料、孙男的盖房收据和诉讼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
文明城管大队辩称:第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期限。本案中,孙男在诉状中写到2007年10月26日上午就已经知道文明城管大队拆除其临时、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且事实上的拆除时间是2007年9月10日。
第二,文明城管大队做出拆除孙男院内临时、违章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参见《文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文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城区临时建筑和违法违章建筑的通告》。
第三,本案文明城管大队做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第四,本案不存在孙男起诉状中提及的文明城管大队“瓜分其收藏品、扣押了库内全部物品”等情形。事实上被拆除建筑内的所有物品被安排存放在小区车棚内,已经做了现场录像,证人也证实该物品在2008年2月份前全部由孙男拿走,故不存在要求赔偿一事,孙男也无法列举具体赔偿的清单。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文明城管大队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孙男的起诉状,证明孙男的起诉已经超过期限。二、拆迁申请、情况说明和证人的证明材料(并提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男被拆建筑是其私自搭建在小区内,并由小区内居民申请依法将其拆除,孙男被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已经妥善存放并由其取回,孙男于2007年已经知道文明城管大队做出的行政行为。三、《文明市容卫生管理条例》和《文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城区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通告》。四、限期拆除通知(存根)和执法证件(复印件)。五、执法过程录像(光碟)。
经法院审理查明:因孙男在小区院内私自搭建建筑物,文明城管大队于2007年9月4日向其发了限期拆除通知,并向孙男送达,孙男拒签。
该拆除通知中载明的限期拆迁的时间为9月8日。实施拆除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9月10日和2007年10月26日。
2008年3月,孙男将文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因上述拆迁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18778元,并恢复名誉、恢复工作、补发工资12万元。庭审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作出拆除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文明城管大队。
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回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从孙男院内拉走的属于其的全部财产,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孙男不服原判,提起上诉,2008年8月6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孙男已经在2007年知道其搭建的临时建筑被拆一事,并于2008年进行民事诉讼时得知作出拆除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文明城管大队,但直至2015年孙男才对文明城管大队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
由此可见,孙男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孙男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起诉期限应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据此,孙男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孙男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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