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集体土地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1999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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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集体土地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1999全文内容,辽宁集体土地入市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1999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1999年全文内容较为冗长,以下是对该法主要条款的概括性阐述,并引用了部分关键条款原文:

1)总则

1. 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2. 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

2)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1. 发包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 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 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2. 承包方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 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 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1. 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2.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2.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5)土地承包期限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

6)法律责任

1.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2. 承包方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精神)

请注意,以上仅为对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部分主要条款的概括性介绍,具体法律条文应以官方公布的版本为准。在实际应用中,应详细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获取准确解读。

二、土地承包 98年 分配方案

关于1998年土地承包分配方案,主要依据的是当时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和后续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是详细分析:

1)1998年土地承包政策背景

1. 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

2. 1998年,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并要求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2)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具体内容

1. 延长土地承包期:在原土地承包期满后,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签一批,把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

2. 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

3.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承包期内,提倡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

4. 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允许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土地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但严禁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5. 法律保障:根据后续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土地承包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中第三条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方式,第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及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五条则强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不受剥夺和非法限制。

1998年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是在国家一系列政策的指导下进行的,旨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生产率,并通过后续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土地承包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关于实施妥善处置闲置存量土地若干政策措施

关于实施妥善处置闲置存量土地的政策措施,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 闲置土地的定义与认定

- 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条,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体包括: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合同生效或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已动工但开发面积不足总面积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连续满1年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闲置土地的处理措施

- 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处置方案,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处置方案包括: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安排临时使用;政府置换其他等价土地;政府招标、拍卖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交还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政府。

- 对于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除选择上述方式外,还可按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

3. 闲置土地的收回与利用

- 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对于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地应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并向社会公告。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优先用于建设项目或其他临时用途;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 对于农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恢复耕种或改为其他农用地,或由政府拟订置换方案,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4. 监督与管理

- 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化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实施妥善处置闲置存量土地的政策措施,旨在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保护耕地资源,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开发。

四、民法典开荒土地处理规定

关于民法典开荒土地处理规定,主要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1)开荒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对于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样由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2. 开荒土地若属于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开荒土地的开垦与保护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这体现了对土地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重视。

2.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以及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对于已经破坏生态环境开垦的土地,应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以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

3)开荒土地的承包与流转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但对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2.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同时,根据第四十六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3. 对于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民法典关于开荒土地的处理规定,主要涉及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开垦与保护、承包与流转等方面。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并维护农民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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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头条-土地承包 98年 分配方案,关于实施妥善处置闲置存量土地若干政策措施

内容审核:刘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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