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2007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2008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至今,现为北京在明律所资深律师。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第一批和第二批试点时间及入选地方总结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政策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旨在激活农村土地资源,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关于该政策的第一批和第二批试点时间及入选地方,以下进行详细阐述。
一、试点政策背景与目的
1. 政策背景:
-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无法像国有土地一样自由入市交易,限制了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加。
- 为破解这一难题,国家决定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探索市场化路径。
2. 政策目的:
- 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完善制度,最终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 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增加农民收益,推动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二、第一批试点时间及入选地方
1. 试点时间:
- 第一批试点始于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33个试点区域开展改革试点,为期三年。
2. 入选地方:
- 第一批试点地方广泛分布于不同地区,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大兴区、山西省晋城市、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黑龙江省安达市、上海市松江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浙江省德清县、河南省长垣县(现长垣市)、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湖南省浏阳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四川省泸县、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等。
- 这些地方在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基础等方面具有代表性,能够为改革提供丰富经验。
三、第二批试点时间及入选地方
1. 试点时间与政策延续:
- 第二批试点并非独立进行,而是在第一批试点基础上,根据《土地管理法》修订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细化实施,进一步扩大了改革范围。
- 201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后,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随后在更多地区推广实施。
- 因此,第二批试点可视为第一批试点的延续和深化,未明确设定独立的“第二批试点时间”,而是随着政策完善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2. 入选地方与扩大实施:
- 随着政策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在更多地区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河北省定州市、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辽宁省海城市、福建省晋江市、江西省余江县(现余江区)、山东省禹城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海南省文昌市、重庆市大足区、贵州省湄潭县、甘肃省陇西县、青海省湟源县、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等。
- 这些地区在政策实施过程中,结合本地实际,探索了多种入市模式和路径,为全国推广提供了宝贵经验。
四、政策实施要点与法律依据
1. 入市条件:
-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入市土地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
2. 入市程序:
- 包括编制出让、出租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公开交易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备案,以及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步骤。
-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土地所有权人需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方案,并在出让、出租前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3. 有偿使用方式:
-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具体年限和条件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但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
村民的承包地改为建设用地后的归属问题,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解答:
1)土地所有权归属1.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意味着,原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承包地,在改为建设用地后,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农民集体。
- 进一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主体,即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若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则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2. 建设用地性质的转变:
- 承包地改为建设用地,需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并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即,即使土地用途发生变化,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农民集体。
2)建设用地使用权1. 使用权的取得: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 这意味着,虽然建设用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但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给单位或个人,用于特定的建设活动。
2. 使用权的转让与限制:
-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确保决策的民主性和合法性。
-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的约定。
3)结论村民的承包地改为建设用地后,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农民集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相应的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可以依法取得并转让,但这一过程并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
因此,对于村民而言,承包地改为建设用地后,他们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但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相应的建设活动。同时,这一过程中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审批程序,确保土地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公路用地不可以租赁。
1. 公路用地的性质与用途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公路用地是指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汽车停靠站、林木及直接为其服务的附属用地。公路用地是法定的,供公路修筑路基和排水系统,设置防护设施和服务设施,以及供公路修筑和养护取土、弃土、路侧绿化等使用。
- 公路用地属于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用地,是建设用地的一种,但其使用和管理受到严格限制。
2. 土地租赁的法律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里的“转让”并不等同于“租赁”,且对于公路用地这类特殊用途的土地,其使用权转让(包括租赁)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这表明,即使是为了建设需要而使用土地,也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更何况是公路用地这类已经明确用途的土地。
3. 公路用地租赁的合法性分析
- 公路用地作为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其使用和管理受到《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变公路用地的用途。
- 尝试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公路用地,不仅违反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也侵犯了公路用地的法定用途和公共利益。
- 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公路用地不可以租赁。如有特殊需要,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起申请,经审查许可后,方能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要求进行施工或使用。
公路用地作为法定的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其使用和管理受到严格限制。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租赁或使用公路用地。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路用地的法定用途和公共利益,确保交通基础设施的安全和有效运行。
以下自然资源只可以属于国家所有:
1. 矿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属于国家所有。
2. 水流: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水流也属于国家所有。
3. 海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4. 无居民海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八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5. 部分土地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属于国家所有。这意味着,除法律规定的集体所有土地外,其余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
6. 部分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这表明,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否则这些自然资源默认属于国家所有。
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部分土地资源以及部分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只可以属于国家所有。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对重要自然资源的掌控和保护,以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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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头条-村民的承包地改为建设用地后是归村集体还是归承包人,公路用地可以租赁吗
内容审核:李小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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