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客观: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 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浦口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计划、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济等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的变化台帐,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前款中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行政区范围分两个层次确定:
(一)第一层次为泰山街道、顶山街道、沿江街道、盘城镇行政区范围。
(二)第二层次为珠江镇、桥林镇、汤泉镇、星甸镇、石桥镇、永宁镇、乌江镇行政区范围。
第六条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地拆迁补偿管理
第七条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镇)、村实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街道(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九条征地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条因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区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和拆迁事务协议。
第十一条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核,经批准的必须在被拆迁房屋所在街道(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作出后,拆迁人按照裁决实施拆迁,但被拆迁人仍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南京市征地拆迁上岗证》,持证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一、渭南高新区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1、为保障渭南高新区建设的顺利推进,切实保护被征地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渭南高新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及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制定本办法。
2、在渭南高新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3、本办法所指的拆迁人是渭南高新区征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征迁办);
拆迁安置补偿的组织实施单位是被征地拆迁村庄所在的街道办事处;
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的建(构)筑物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4、拆迁人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限期拆迁的原则,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5、村民所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以户为单位进行,计户以宅基地审批文件或登记底册为依据。
6、本办法中的补偿安置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的村民身份;
(2)属于被拆迁村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集体分配;
(3)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具有被拆迁村庄的合法户籍或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4)具有对被拆迁的建(构)筑物和其它地面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
(5)户口在拆迁安置期间迁出的现役军人(战士)、在校大学生、服刑人员;
(6)祖遗户。
7、拆迁安置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碍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这样的: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非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所建造的房屋被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住宅房屋拆迁包括居住房屋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非住宅房屋拆迁包括营业用房拆迁和非营业用房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第五条区国土管理部门为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拆管中心)具体负责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拆迁费用审核、业务培训指导、政策咨询服务及与区信访局、各街(场)、度假区共同协调处理拆迁纠纷、上访矛盾等事务。
第六条区拆管中心、住建、规划、物价、监察、审计、信访、公安、宣传、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城管[行政执法局]、人社、农业、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场)、度假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具体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为该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以下称拆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老山林场、汤泉农场、珍珠泉度假区范围内具体拆迁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由区政府另行确定。
第八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
住宅房屋拆迁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拆统建。
第九条拆迁安置房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确定方案,负责建设、供应和管理,在规划建设时要统一考虑最小户型的需要。
确因规划、土地等原因需跨街(场)、度假区建设的,必须报区政府批准,拆迁安置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拆迁安置房实行基准价格管理制度。
基准价格由区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国土管理部门、区拆管中心根据不同时间段、不同区域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并公布。
确需超出前款公布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的,须经区物价管理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国土管理部门、区拆管中心初审后报区政府审定。
审定后公布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与建成后据实核定价格有差额的,由拆迁人负责补足。
具体项目实施前,应当向被拆迁人及时公告供应该项目所在片区的拆迁安置房的基准价格。
第十一条区政府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绩效考核制度。
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工作和区相关部门的配合情况进行综合目标考核。
具体考核工作由区拆管中心负责实施。
法律分析: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二)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1.5倍计算,拆迁人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三)拆迁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2%给予补偿;拆迁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8%给予补偿;拆迁其他非营业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4%给予补偿。
(四)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给予不超过拆迁补偿款8%的补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5%补偿。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拆除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的补偿,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测算,征求拆迁人意见后,报所在区政府审定。
(六)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的出租协议对前款所述的损失补偿有约定的,由双方按协议约定处理;双方没有出租协议或出租协议对之未约定的,由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解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浦口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计划、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济等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的变化台帐,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前款中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行政区范围分两个层次确定:
(一)第一层次为泰山街道、顶山街道、沿江街道、盘城镇行政区范围。
(二)第二层次为珠江镇、桥林镇、汤泉镇、星甸镇、石桥镇、永宁镇、乌江镇行政区范围。
第六条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地拆迁补偿管理
第七条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镇)、村实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街道(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九条征地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条因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区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和拆迁事务协议。
第十一条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核,经批准的必须在被拆迁房屋所在街道(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作出后,拆迁人按照裁决实施拆迁,但被拆迁人仍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南京市征地拆迁上岗证》,持证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一、渭南高新区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1、为保障渭南高新区建设的顺利推进,切实保护被征地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渭南高新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及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制定本办法。
2、在渭南高新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3、本办法所指的拆迁人是渭南高新区征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征迁办);
拆迁安置补偿的组织实施单位是被征地拆迁村庄所在的街道办事处;
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的建(构)筑物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4、拆迁人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限期拆迁的原则,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5、村民所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以户为单位进行,计户以宅基地审批文件或登记底册为依据。
6、本办法中的补偿安置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的村民身份;
(2)属于被拆迁村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集体分配;
(3)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具有被拆迁村庄的合法户籍或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4)具有对被拆迁的建(构)筑物和其它地面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
(5)户口在拆迁安置期间迁出的现役军人(战士)、在校大学生、服刑人员;
(6)祖遗户。
7、拆迁安置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碍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法律分析: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二)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1.5倍计算,拆迁人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三)拆迁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2%给予补偿;拆迁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8%给予补偿;拆迁其他非营业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4%给予补偿。
(四)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给予不超过拆迁补偿款8%的补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5%补偿。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拆除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的补偿,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测算,征求拆迁人意见后,报所在区政府审定。
(六)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的出租协议对前款所述的损失补偿有约定的,由双方按协议约定处理;双方没有出租协议或出租协议对之未约定的,由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解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1、南京浦口拆迁赔偿几套房
2、南京浦口拆迁赔偿公示
3、南京浦口拆迁赔偿多少钱
4、南京浦口拆迁补偿
5、南京浦口拆迁标准
6、浦口拆迁户
7、浦口区拆房赔偿明细表
8、浦口拆迁政策
9、南京浦口拆迁户有钱吗
10、浦口区拆迁赔几套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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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南京浦口拆迁赔偿,南京浦口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内容审核:张海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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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