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行政诉讼领域征拆类案件法律研究,具有一定的实务经验。办案严谨认真,对当事人负责。
法律客观:
马鞍山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建设和危旧房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化安置,是指在拆迁住宅房屋中,拆迁人将应当用以安置的房屋按规定折算成安置款,由被拆迁人选购住宅房屋自行安置的方式。第四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房屋所有人补偿。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行货币化安置。安置款=届时拆迁所在地商品住宅房屋的平均基价×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70%第六条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被拆除房屋的户建筑面积不足50M2的,按照50M2计算;(二)被拆除私有自建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届时规定的职工住房标准上限的,按上限计算。第七条实行货币化安置,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和货币化安置协议,并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二)被拆除房屋的座落、结构、建筑年代和建筑面积;(三)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四)补偿内容及标准;(五)补偿安置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六)搬迁期限及搬迁要求;(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和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安置款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名义存入银行,由银行开具拆迁特约结算凭证,并自拆迁特约结算凭证签发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与所有人约定由所有人安置的,安置款应存入所有人名下,并由所有人按规定处置。第九条安置款应当专项用于购买本市住宅房屋。拆迁特约结算凭证不得兑现现金,不得转让、质押。第十条以补偿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持货币化安置协议、和拆迁特约结算凭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实后,在拆迁特约结算凭证上签证并注明资金流向和转帐金额。特约银行凭已签证的拆迁特约结算凭证办理资金结转手续。第十一条以补偿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不足部分可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也可按规定申请;余额部分,准予购房人提取现金。第十二条被拆迁人以补偿安置款购置住宅房屋的,比照届时房改政策,计征相关税(费)。第十三条以补偿安置款购买的住宅房屋,产权归购房人所有。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因经济困难不宜实行货币化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采取房屋调换或提供散房等办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并执行届时房改政策。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马政〔2012〕13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慈湖高新区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由其管委会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从事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准备
第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土地调查红线;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新办或者变更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及时书面通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和拟产权调换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价值进行分类抽样预评估。
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包括产权人、共有人、家庭成员、户籍等信息);
(二)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等情况;
(五)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可能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需要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税务、档案等相关部门提供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相关信息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同步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和马鞍山土地和房屋征收网站向社会公布。
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项目名称和征收目的;
(二)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三)征收的范围;
(四)征收补偿主体、实施单位;
(五)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助和奖励条件及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征收实施时间、补偿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经论证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三章征收决定
第十六条修改完善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报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上的,征收决定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决定由区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告。
公告张贴于被征收范围内,同步通过马鞍山土地和房屋征收网站向社会发布。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及其附着物、构筑物等,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补偿
第十九条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按户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
对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房屋用途与土地用途登记不一致或不明确的,以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准。
被征收人未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房屋原用途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无有效证照,但在1985年航拍图上有标注且产权归属明晰,认定为合法的建筑,在报请市征迁拆迁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偿;对经依法批准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结合临时建筑的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性质、年代、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同时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监督。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或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不服鉴定,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评估机构的选定和房屋价值评估工作规范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就近地段的范围及可供选择的住宅套型,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异地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支付被征收人区位差价的,区位差价按评估方式确定。
征收人应收取被征收人差价的,免收区位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五条征收住宅的,给予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补助的范围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助。
住宅被征收人按期签约搬迁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搬迁奖励。
第二十六条征收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征一补一”。
征收非高层住宅产权调换为高层住宅的,应当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准给予被征收人公摊补助。
其中,产权调换房屋为一部电梯的,补助被征收人4%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房屋为两部电梯的,补助被征收人8%的建筑面积。
住宅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政府优惠价计算。
根据前三款确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符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邻近的住宅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政府优惠价结算差价,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政府优惠价标准每2年调整1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物价、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于当年2月底前发布。
2013年政府优惠价为26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在确定居住困难且无其他住宅的被征收人产权调换建筑面积时,被征收住宅的合法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含),按40平方米计算;3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含)以下的,按45平方米计算;4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按50平方米计算。
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的住宅被征收人,实施最低建筑面积50平方米安置保障,50平方米以内不补面积差价。
第二十八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住宅的补偿金额=拟产权调换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拟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增购建筑面积价值(增购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均价-政府优惠价))。
第二十九条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在过渡期内自行安置住处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不足800元的,按800元支付。
被征收人同意使用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过渡期内不享受临时安置费;在领取产权调换房屋钥匙之日起3个月内,被征收人应当及时交还周转房,不得逾期。
临时安置期从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至通知领取产权调换房钥匙之日后的3个月止,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
逾期未交付产权调换住宅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2倍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对使用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前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被征收住宅涉及装饰装修的,由被征收人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200元/平方米的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征收住宅造成搬迁,采取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搬迁费标准按600元/次计算。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应当依据鼓励提前搬迁的原则,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奖励2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费;不足10000元的,可按10000元给付。
超过奖励时间段签约搬迁的一律不予奖励。
搬迁奖励的具体办法应在地块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二条征收非住宅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住宅被征收人按期签约搬迁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搬迁奖励。
第三十三条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内按照征收决定公告日期前3年平均效益,或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的5‰定额标准,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或者现房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不得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五条征收非住宅,其原料、设备等需搬迁、安装的,搬迁、安装费用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非住宅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应当依据鼓励提前搬迁的原则,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1%的标准给予奖励费,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不足10000元的,可按10000元给付。
超过奖励时间段签约搬迁的一律不予奖励。
搬迁奖励的具体办法应在地块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就其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达不成协议的,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补偿方式;
(三)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
(六)搬迁期限;
(七)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向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移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注销。
被征收人逾期不移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
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房屋征收,按照《市级财政性资金征收暂行办法》执行。
实施包干征收的项目,包干成本应包括2%的房屋征收不可预见费(含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立补偿协议的,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及理由;
(三)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依据、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在组织实施前还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和相关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征收补偿完毕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向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提交征收完毕报告,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出具征收完毕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征收成本决算制度,征收项目结束后负责征收项目的成本决算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含山县、和县、当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结合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自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9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按原征收决定确定的补偿方案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负责解释。
一、房屋征收形式(种类)有哪些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房屋征收的形式有出于国防和外交需要的征收,出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征收,出于城区改建的征收和其他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我国各省市,包括马鞍山市。
该市信息公开相关内容可登陆其网站查阅http:
//zwgk.mas.gov.cn/。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一条 为贯彻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完善城镇居民小区的公建设施,提高综合服务功能,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并参照其它城市的做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市住宅建设,应在开发新区的同时,鼓励和支持老区改造,使新区开发和老区改造同步发展。
新区开发严格按规划要求,进行小区内配套的公建项目建设,做到小区内的住宅和公建配套设施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老区改造也要根据规划要求,逐步完善和提高公建设施的综合功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公建设施,分为服务性公建和营业性公建两类,具体内容划分如下:
1.服务性公建:
小区内的幼儿园、托儿所、居委会、派出所、自行车棚、绿化、小景等,宽度在7m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管径200mm~300mm的自来水干管,管径100mm~300mm的煤气低压管,管径400mm以内的下水道以及380~600V供电线路等。
2.营业性公建:
粮店、菜场、副食、日杂、理发、修理等生活服务性商业经营用房。
规划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暂行规定,做好居住小区的详细规划设计,合理确定新开发小区和老区改造的公建配套设施项目,住宅开发部门和住宅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不得不建或少建。
第四条 统一开发的商品住宅小区,所需公建设施配套费用属于服务性公建项目,计入商品房造价。
属于营业性公建项目,开发单位应以优惠价格或以优惠方式出售,商业服务部门应主动认购,及时开业。
第五条 为搞好公建设施的配套建设,在实行统一开发的商品住宅区内,一般不准其他单位零星建设。
商品房开发以社会效益为主,保持微利。
其价格组成一般为:
征迁费用、三通一平费、规划设计费、土建造价、公建配套费、3%营业税、2%不可预见费、25%管理费、1%工期提前奖、1%的利润。
第六条 经市政府和规划部门批准独自成片开发居住小区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小区规划要求自行建好其开发区内所有大、小公建配套项目,否则将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停止其开发区内住宅的建设。
第七条 经批准在成片统一开发小区外,零星建造住宅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交纳小区配套费。
其标准为:
在市区规划范围内按建筑面积36.64元/平方米收取,在市区规划范围外城镇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收取。
经批准在成片开发区内零星建住宅的也按此规定办理,其小区配套费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结算。
为鼓励老区改造,在城市老区内按规划要求拆迁建造住宅的,其小区配套费可免收拆迁住宅面积1.3倍,其余按28.10元/平方米标准收取。
第八条 为统筹安排全市住宅建设和公建配套设施,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内设置城市住宅建设办公室,负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一安排全市住宅建设计划;
初步审核居住小区的规划方案;
落实小区开发建设单位;
协调小区土地征迁工作;
帮助解决全市住宅开发建设中存在问题;
监督小区公建设施的建设和全市小区配套费的收取、管理、使用;
会同物价部门核查商品房售价。
第九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小区配套费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统一收取、管理和调剂使用,在建设银行开设账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老区公建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新区的拾遗补缺。
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小区配套费由向山区建设局负责收取,存入建行专门账户,用于郊区城镇的公建配套建设,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建行监督其专款专用。
第十条 小区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
商品住宅开发区,综合开发区和老区改造的服务性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按行业归口管理。
营业性公建设施的产权归购房单位所有。
企事业单位独自开发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除煤气、供电、上下水分别归属煤气公司、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市政处外,均归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所有,并负责管理养护。
第十一条 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后开工,竣工的所有住宅,均需执行本暂行规定。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十二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有关办法。
马政〔2012〕13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慈湖高新区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由其管委会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从事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准备
第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土地调查红线;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新办或者变更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及时书面通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和拟产权调换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价值进行分类抽样预评估。
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包括产权人、共有人、家庭成员、户籍等信息);
(二)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等情况;
(五)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可能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需要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税务、档案等相关部门提供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相关信息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同步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和马鞍山土地和房屋征收网站向社会公布。
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项目名称和征收目的;
(二)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三)征收的范围;
(四)征收补偿主体、实施单位;
(五)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助和奖励条件及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征收实施时间、补偿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经论证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三章征收决定
第十六条修改完善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报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上的,征收决定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决定由区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告。
公告张贴于被征收范围内,同步通过马鞍山土地和房屋征收网站向社会发布。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及其附着物、构筑物等,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补偿
第十九条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按户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
对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房屋用途与土地用途登记不一致或不明确的,以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准。
被征收人未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房屋原用途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无有效证照,但在1985年航拍图上有标注且产权归属明晰,认定为合法的建筑,在报请市征迁拆迁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偿;对经依法批准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结合临时建筑的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性质、年代、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同时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监督。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或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不服鉴定,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评估机构的选定和房屋价值评估工作规范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就近地段的范围及可供选择的住宅套型,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异地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支付被征收人区位差价的,区位差价按评估方式确定。
征收人应收取被征收人差价的,免收区位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五条征收住宅的,给予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补助的范围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助。
住宅被征收人按期签约搬迁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搬迁奖励。
第二十六条征收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征一补一”。
征收非高层住宅产权调换为高层住宅的,应当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准给予被征收人公摊补助。
其中,产权调换房屋为一部电梯的,补助被征收人4%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房屋为两部电梯的,补助被征收人8%的建筑面积。
住宅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政府优惠价计算。
根据前三款确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符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邻近的住宅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政府优惠价结算差价,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政府优惠价标准每2年调整1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物价、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于当年2月底前发布。
2013年政府优惠价为26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在确定居住困难且无其他住宅的被征收人产权调换建筑面积时,被征收住宅的合法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含),按40平方米计算;3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含)以下的,按45平方米计算;4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按50平方米计算。
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的住宅被征收人,实施最低建筑面积50平方米安置保障,50平方米以内不补面积差价。
第二十八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住宅的补偿金额=拟产权调换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拟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增购建筑面积价值(增购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均价-政府优惠价))。
第二十九条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在过渡期内自行安置住处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不足800元的,按800元支付。
被征收人同意使用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过渡期内不享受临时安置费;在领取产权调换房屋钥匙之日起3个月内,被征收人应当及时交还周转房,不得逾期。
临时安置期从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至通知领取产权调换房钥匙之日后的3个月止,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
逾期未交付产权调换住宅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2倍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对使用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前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被征收住宅涉及装饰装修的,由被征收人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200元/平方米的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征收住宅造成搬迁,采取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搬迁费标准按600元/次计算。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应当依据鼓励提前搬迁的原则,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奖励2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费;不足10000元的,可按10000元给付。
超过奖励时间段签约搬迁的一律不予奖励。
搬迁奖励的具体办法应在地块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二条征收非住宅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住宅被征收人按期签约搬迁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搬迁奖励。
第三十三条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内按照征收决定公告日期前3年平均效益,或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的5‰定额标准,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或者现房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不得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五条征收非住宅,其原料、设备等需搬迁、安装的,搬迁、安装费用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非住宅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应当依据鼓励提前搬迁的原则,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1%的标准给予奖励费,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不足10000元的,可按10000元给付。
超过奖励时间段签约搬迁的一律不予奖励。
搬迁奖励的具体办法应在地块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就其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达不成协议的,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补偿方式;
(三)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
(六)搬迁期限;
(七)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向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移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注销。
被征收人逾期不移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
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房屋征收,按照《市级财政性资金征收暂行办法》执行。
实施包干征收的项目,包干成本应包括2%的房屋征收不可预见费(含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立补偿协议的,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及理由;
(三)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依据、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在组织实施前还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和相关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征收补偿完毕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向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提交征收完毕报告,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出具征收完毕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征收成本决算制度,征收项目结束后负责征收项目的成本决算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含山县、和县、当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结合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自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9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按原征收决定确定的补偿方案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负责解释。
一、房屋征收形式(种类)有哪些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房屋征收的形式有出于国防和外交需要的征收,出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征收,出于城区改建的征收和其他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法律主观:
在 马鞍山 地区办理 公积金贷款 手续,可以通过4种方法进行计算 贷款 数额,如果按照贷款这个额度计算的,需要按照当地的 住房公积金 规定确定贷款最高额度。
关于马鞍山3万 公积金 贷款数额的问题,下面由 网 小编来为你详细解答。
一、马鞍山3万公积金可以贷款多少 有以下四种方式计算贷款的数额:
1、以还贷能力为依据的公积金贷款计算公式为:
贷款额度=[(借款人或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借款人或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还贷能力系数ㄧ借款人或夫妻双方现有贷款月应还贷额]×12(月)×贷款年限。
2、以房屋价格为依据的公积金贷款计算公式为:
贷款额度=房屋价格×贷款比例。
3、按照贷款最高额度计算:
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公积金贷款的,且符合其申请条件的,可按当地最高个人额度贷款; 4、以公积金账户余额为依据的公积金贷款计算公式为:
公积金贷款额度 =借款人及参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n 二、马鞍山公积金贷款流程(一手房) 1、申请:
申请人携带资料提出申请; 2、受理:
预受理申请资料; 3、审核:
中心审核提交的资料 4、办结:
符合条件的告知结果并办结。
三、马鞍山公积金贷款法律规定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 住房公积金贷款 。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是会影响到最终贷款的比例,也会影响到当事人还款的压力,当然能够贷款更多是比较好的,所以可以额度计算公式算出最佳的贷款方案。
如有其它需求欢迎到网做一对一的 法律咨询 。
1、马鞍山镇村拆迁补偿标准是多少
2、马鞍山镇村拆迁补偿标准最新
3、马鞍山镇村拆迁补偿标准表
4、马鞍山农村拆迁
5、马鞍山农村拆迁补偿标准
6、马鞍山拆迁赔偿标准
7、马鞍山拆迁补偿方案
8、马鞍山新建村拆迁
9、安徽马鞍山拆迁政策
10、马鞍山拆迁计划2021
以上就是在明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马鞍山镇村拆迁补偿标准,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马鞍山镇村拆迁补偿标准,马鞍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内容审核:熊世红律师
如对于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或想要提高赔偿标准的话,可以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你。
在明律师提示您:如果您的房屋或土地即将面临拆迁征收,请县了解清楚拆迁具体项目是什么以及进展到了哪一步,并在签字前尽早咨询律师,向律师了解当地拆迁政策,帮您分析拆迁货币补偿,装修补偿,安置费,附属物赔偿,停产损失等具体可以拿多少,如果差距,可以向律师了解如何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在下方“输入”您的“姓名”和“手机号”,在明律师将免费为您解答!
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