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户口在本村有征地补偿吗,外嫁女 人外嫁但仍享受土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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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户口在本村有征地补偿吗,外嫁女 人外嫁但仍享受土地权益

一、外嫁女 人外嫁但仍享受土地权益

外嫁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仍可继续享有本村土地权益,这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法律依据及解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此条款明确保障了外嫁女在土地承包方面的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此条款强调了妇女在农村土地相关权益方面与男子的平等地位,外嫁女作为女性群体的一部分,应享有同等权利。

2)具体条件与判断因素

1. 户口情况:若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原村,通常继续享有本村土地权益。

2. 新居住地承包地情况:若外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村集体不得收回其原有承包地。

3.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等权益的分配依赖于外嫁女是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通常需综合考虑户口、居住情况、生活来源等因素。

二、外嫁女户口没有迁出可以享受村里分红吗

【法律分析】只要户口还在农村,就应该享有该户籍所在地的福利。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有净收益的前提下,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福利费用后,经股东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实行按股分红。股权执行标准情况:

(1)出嫁女:

若嫁本市内,在三个月后取消口粮和分红;若嫁外市,则仍然保留口粮和分红。(2)户口迁出的:

取消口粮,但仍然保留分红。(3)户口迁入及小孩出生入户的:

有口粮,但没有分红。(4)死亡:

取消口粮,分红可以办理继承。(5)非农户(该村大部分是农户,只有几个是非农户):

有口粮,分红要看当时是否属于股东,若当时是股东,则有分红,否则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与本文相关的参考案例(内容来源于网络收集)

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鸿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黄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鸿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其中被告制定分配方案中规定外嫁女不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资格,直接否定原告应该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鸿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鸿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某、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田寮居委会鲤鱼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900元;

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保全费、公告费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关于外嫁女的内容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u003e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依法是无效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三批征地补偿款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田寮居委会鲤鱼潭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征地补偿款4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田寮居委会鲤鱼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900元;

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保全费、公告费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关于外嫁女的内容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u003e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依法是无效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三批征地补偿款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田寮居委会鲤鱼潭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征地补偿款4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本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用(来源政府网[flk.np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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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外嫁女户口在本村有征地补偿吗怎么办,外嫁女户口在娘家征地

内容投稿:张梓鹏

内容审核:邓青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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