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转用的规定主要涉及审批程序和适用情形。以下是对相关规定的详细解读:
1)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
1. 申请与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建设活动,需经相关部门审核。如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 审批权限:审批权限根据建设项目类型和占用土地面积大小,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政府行使。例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由国务院批准。
3. 批准与实施:获得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方案,并确保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
2)农用地转用的适用情形
1. 公共利益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为军事、外交、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涉及农用地的需办理转用手续。
2.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若涉及占用农用地,需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3. 其他情形:除上述情形外,还可能存在其他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情形,如政府或相关机构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等,均需遵循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流程。
法律分析:
向政府申请,土地管理部分实地核实,如未利用地具备建设用地条件,则再向规划部门申请变更该地区的土地总体规划,然后再一步一步转为建设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陈某某玲、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黄某某村民委员会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陈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确认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3.判决黄某某村委会、东前村小组履行出具相关证明协助陈某某办理土地及房屋不动产行政登记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黄某某村委会、东前村小组承担。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第21条规定,建设用地及闲置宅基地入市,节余指标调剂的,合法有效,可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刘某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三苏镇鸭池村第八村民小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徐某某情归还非法侵占户主刘某某自留地0.78亩,包括00060号地全部田地、00046号地全部田地、00043号田地中的鱼田0.15亩。
确认××村××组签订的编号00091号方某某面积2.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00091号方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手续。
判令徐某某情归还刘某某的住房宅基地1.32亩,土地编号00054。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宅基地内卖给徐某某情的七间房屋所占面积0.35亩的诉讼请求。
其二,2016年土地确权时,徐某某情将户主刘某某、成员李某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6人的自留地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房子左边自留地面积0.31亩,编号00060,田名老屋基地,2.门前自留地面积0.29亩,编号00046号,田名长干田,3.沼气池边地0.05亩,未登记,由徐某某情耕种,4.鱼田0.15亩,在编号00043号、面积0.54亩的下长田内。
被告徐某某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的方某某(地块编码:
00091)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确认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三苏镇鸭池村第八村民小组与被告徐某某情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方某某(地块编码:
00091)部分无效。
✎龚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村村民小组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龚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
判决(91-99)单号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归上诉人所有。
事实和理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了“大秧田”是上诉人户承包的基本农田,(2017)渝0116民初5604号案件中,也能证明91号-125号都是上诉人户合法承包的“大秧田”,该判决认定不是征地,而是对土地的流转,并终止了1996年5月20日《关于龚某某大秧田被使用的解决意见》的履行,故“大秧田”(91=99)单号的土地应归还上诉人,房屋也应归上诉人所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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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违法土地可以农转征收吗怎么处理,违法征收的土地该如何处理
内容投稿:陈悦涵
内容审核:王振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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