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前,从事工程类工作近10年时间,十分熟悉建设工程类合同及相关流程,积累了大量丰富的实务经验。
注册资本金能以土地出资。
1. 法律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的一种形式。
2. 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具体要求
▷ 评估作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意味着,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时,需要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
▷ 产权转移: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转移土地使用权。这确保了公司能够合法拥有并使用该土地。
▷ 土地类型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如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需要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 注意事项
▷ 划拨转为出让:如果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转为出让,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 解除权利负担:如果拟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上设置了担保等权利负担,必须首先解除这些负担。
▷ 交付与登记: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必须满足交付加登记两个条件,以确保公司能够合法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注册资本金能以土地出资,但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评估作价、产权转移、土地类型与审批以及注意事项等方面的要求。
法律主观:
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为《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具体的规定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出资投入。
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就是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一种方式。
不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要遵循相关规定和程序。
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出资期限、收益分配等内容。
同时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确保耕地不“非农化”“非粮化”。
此外,流转期限不能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辛某某等与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伊能实业公司、辛某某等9人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或发回重审;
2.涉诉费用由曹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对伊能实业公司出资事实认定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具体包括:
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伊能实业公司2002年3月12日由伊犁先行实业公司和伊犁兴电水泥制品厂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工商档案无验资报告)。
”实际上,在一审过程中,其已向法庭提交伊天昊验资2002]001号《验资报告》证明伊能实业公司注册资本已验资,该报告首页表明“截至2002年2月21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0元。
”同时,曹某某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份《验资报告》,一审判决第9页下方也记载了其提交的数份验资报告,但法院在事实认定与结论部分却对此视而不见;
2.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5日,伊能实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至5000万元,其中4895.2万元由伊能实业公司工会委员会认缴(工商档案未见缴纳证明、伊能实业公司亦未提供)。
”但在一审过程中,其已向法庭提交新苑会验字(2006)1127号《验资报告》证明伊能实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在两年内缴足,实缴期限为2008年12月21日,其完全没有必要在2006年全部实缴。
同时,其提交了新方变验字2008]Y023号《验资报告》证明伊能实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到位,该报告表明截至2008年12月12日止,变更后贵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0.00元。
曹某某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两份《验资报告》;
3.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09年12月3日,辛某某等17名自然人股权将货币出资2831万元变更为持有伊犁伊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2831万元股权出资(工商档案无股权价值评估、伊能实业公司亦未提供)。
”实际上,在一审过程中,其已向法庭提交新某某验字2009]28号《验资报告》证明出资股权已经评估,该报告写明“用作出资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已缴足,股权未被设立质权,未被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可以转让。
”一审法院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又认定《结账协议》有效,系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违反平等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因曹某某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曹某某与伊能实业公司签订的《伊犁昭苏县边防用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认定《结账协议》系双方民事权益的处分,应为有效。
但实际上,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任意扩大,明显有违该司法解释之精神,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案中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
但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解,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解释。
因此,对于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不应支持。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民提字第235号案中认为,“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通过上述判例可知,因实际施工人在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已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施工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因此其本身并不具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但考虑到建设工程实际情况,才做出认可其主张工程价款的例外规定,对这一司法解释不宜再做扩大解释。
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合同”应专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扩大解释为涵盖《结算协议》等其他派生合同;
同时支付“工程价款”应仅限于工程价款本身,不应任意扩大至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否则将造成实际施工人获得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此外,着眼于上诉人目前的履行能力,一审法院在原本上千万的工程款基础上又加诸三百多万元违约金,亦不利于双方之间债务的处理和解决,只会导致原始债务无限扩张,并无限期延长曹某某的追索之路。
另外,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结算协议》有效将导致曹某某开具有效发票的义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予以免除,但其却因《结算协议》的有效而能获得工程价款之外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利益,显然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及平等原则。
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及交通费、律师费的认定,或于法无据,或于事实无据。
承接前述判例和观点,在《结算协议》无效情况下,曹某某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违约金、交通费及律师费。
同时,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思路,在《结算协议》有效情况下,上诉人也不应在没有任何票据且违反相关规定情况下向曹某某支付违约金、交通费和畸高的律师费。
1.关于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民商事审判指导》明确指出,违约金系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
因此,主张违约金的适格主体为“非违约方”,违约方无权主张违约金。
本案中,曹某某始终负有向上诉人足额依规提供合法、等额发票与收据的义务,这一义务既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义务,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
但曹某某至今未能充分履行该义务。
曹某某作为自然人,无法提供任何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挂靠任何可以开具合法发票的公司,而是通过包括供货公司、保险公司、酒店等在内的其他第三方向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发票,该发票的金额与上诉人已向外支付的金额无法一一对应,且部分发票下方的复核人、收款人均为空白,使得上诉人针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无法做账,并将承担一定的税务损失。
同时,依据行业规则和交易习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应当符合分别占工程造价60%、30%、10%的标准,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但曹某某提供的发票均没有注明项目名称,瑕疵较多。
曹某某未履行开具有效发票的行为,不仅仅导致上诉人遭受税务损失,构成违约,更直接导致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损失,严重违反了国家税收制度。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定曹某某可享受违约金利益,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关于律师费。
按照上述意见,曹某某作为违约方不享有主张律师费、交通费之权利,但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思路,认定曹某某可主张律师费,其支持的律师费金额已高于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明显畸高。
根据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于2017年6月30日发布的《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涉及财产的民事案件,若诉讼争议标的额在1000万至1亿元之间,律师费应按诉讼争议标的额1-2%的标准收取。
本案中,争议的工程价款仅为一千二百余万元,接近这一梯度标准的最低标的额一千万,对收费标准应按最低费率标准1%计算。
加之根据曹某某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曹某某代理人仅代理本案一审程序,同时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再者合同对支付方式的约定混乱,包含按结果支付的可能,曹某某已支付的律师费具有不确定性等原因,律师费不应超过12万元,一审所支持的38万元律师费明显畸高;
3.关于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在曹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交通费主张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10,000元交通费,明显违反规定及依据证据进行裁判的司法精神。
一审法院对于辛某某等自然人股东构成虚假出资,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并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上诉人各股东应否承担责任,而公司股东仅需要在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况下对公司债务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公司设立未验资,且后续有出资未实际缴纳等内容均与事实不符,亦与曹某某所提交证据相冲突,恰恰在曹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能够找到上诉人公司验资及实缴出资的各项《验资报告》。
也就是说,上诉人各股东并不符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公司的每一次注册资本变更与股东的每一次股权变更,均按照彼时的国家法律规定履行了完整、合法的程序,并有工商档案材料予以证明。
上诉人所提交的新某某验字2009]28号《验资报告》已明确表明,“截至2009年12月1日,贵公司已收到辛某某等17位自然人股东所持有的伊犁伊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2831万元。
”同时,伊犁伊能水电有限公司已在2010年1月4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伊能实业公司已持有水电公司67.4%股权,因此,上诉人用于出资的水电公司股权已真实、充分,及时出资到位,不存在任何未交付或未按期支付情况,并不构成虚假出资。
本案所涉伊能实业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及辛某某等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出资行为,实质上为正常、合法的商业安排,始终遵守资本维持原则,并来损害上诉人的债权人利益,更未构成任何出资瑕疵。
具体分析如下:
1.上诉人各股东在伊能实业公司的出资行为已有检资报告,检资事项说明及资信证明书予以认定,已将出资全部缴足。
伊天会验字【2003】第25号《验资报告》及其后附的检资事项说明明确显示:
樊诚、冯雪天、鞠福山、辛某某等人在2002年的不同日期向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缴存了资金;
伊天会验字【2004】第073号《验资报告》及其后附的验资事项说明显示:
辛某某、黄文军、王志强、席卫某某等人在2004年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缴存了资金:
新苑会验字(2006)1127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显示:
各股东在2006年的12月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伊犁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的账户缴存了资金。
同时还有其他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数份验资报告证明各股东真实出资的记录。
还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716号资信证明书确认上诉人各股东向银行缴款,用途为投资款;
2.伊能实业公司无偿转让其所持有的水电公司股权之行为实质上为对其自有资产的处置。
本案中,伊能实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之前所持有的水电公司股权,实质上为伊能实业公司的自有资产,其将上述股权无偿转让给辛某某等自然人股东,系对自有资产的合理分配。
诚然,伊能实业公司当时的债权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但对于本案曹某某而言,因股权无偿转让行为发生在2009年,而其债权发生在2015年,股权无偿转让行为发生在涉案债权设定之前,该行为不可能对曹某某造成伤害,且与曹某某的债权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曹某某并不享有撤销无偿转让股权的权利。
如法院认定曹某某可追溯至六年前已发生的交易并予以撤销,将使得所有交易都处在不稳定状态中,严重影响上诉人的交易安全;
3.本案辛某某等自然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水电公司股权作为对伊能实业公司的出资,系对出资方式的合法变更,并未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股权系合法出资方式。
本案中,辛某某等自然人股东以其合法持有的水电公司股权作为对伊能实业公司出资,其出资方式由现金出资变更为股权现金出资方式,伊能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保持5000万元未予变动,完全符合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
实际上,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混淆了公司资产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概念,错误地将伊能实业公司分配其自有资产的行为认定为虚假出资,而并未认识到伊能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始终保持5000万元未予变动。
相关行为均为伊能实业公司在增加企业经营活力、充分发挥资产价值情况下所做的合理商业安排,并未侵犯曹某某任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违法剥夺本案一审各被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权利。
本案各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当庭向法院提交了完整代理手续,经各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签字,即律师拟对九位被告作共同代理。
但一审法官却要求九位被告分别委托九位代理律师,并以此为由强制要求上诉人的三位代理人(其中一人为实习人员)只代理本案一审的两位被告(伊能实业公司和辛某某)。
各上诉人在北京委托律师后,两位代理律师专程从北京赶赴新疆昭苏,却被当庭告知律师无权代理所有被告,亦未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导致另外几位股东本人没有到场,也没有律师代为发表任何意见,一审法院也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要求的传票传唤情况下,径行开庭并缺席审判,根本剥夺并严重侵犯了本案其它七名被告辩论权等诉讼权利。
针对律师的代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作出了相应的限制规定,即: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但本案各被告与律师之间并无利益冲突,亦不属于同时代理原被告双方的情形,且九位被告中的八位自然人被告均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即使可能面临共同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也有既定的股权份额予以确认,无需进行责任分配,各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
即使可能存在冲突,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且各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委托同一位律师进行代理并依法授权的情况下,法官无权对此进行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一审法院属于上述情形,剥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事实及理由:
1.由于一审法院对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同时在庭审中曾多次拒绝上诉人向案外第三方公司调取2019年伊能实业公司变更出资方式的评估报告申请,因此为证明辛某某等自然人股东用于出资的股权已经合法评估并实缴全部注册资金,上诉人现补充提交伊犁伊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新中立信评报字(2009)035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47元,由上诉人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辛某某、白志军、周某某、杜环、陈莉、王建立、马永某某、李某某按各自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金额负担。
✎青岛连成金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刘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原告青岛连成金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确认2016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以平集用(2003)第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青岛连成金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获得7.5%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742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付款损失以2974211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本案原告系通过招拍挂程序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刘某某、赵某某并未将从青岛三和电子有限公司受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土地管理法亦禁止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在招拍挂程序之前,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原告无偿使用,亦与刘某某、赵某某无关,因此,刘某某以土地入股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刘某某、耿某某夫妇因土地入股转化的借款没有任何基础法律关系支撑和合法根据,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594元,减半收取152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97元,由原告青岛连成金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驳回原告青岛连成金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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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土地承包权作出资资本吗合法吗,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入股
内容投稿:韦瑶雪
内容审核:郭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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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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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