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能重复吗,一块地确权给了两家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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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能重复吗,一块地确权给了两家合法吗

一、一块地确权给了两家合法吗

一块地确权给两家一般不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1)确权原则与合法情形

1. 确权原则:土地确权应遵循“一地一权”原则,即同一地块只能确权给一个权利人,确保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

2. 合法情形:若两份确权涉及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不存在重叠或冲突,则可能合法。但同一地块重复确权给两家,显然违反“一地一权”原则,不合法。

2)违法情形与后果

1. 违法情形:若通过欺诈、伪造材料等手段骗取土地确权,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政策,违规多占土地进行确权,均属违法行为。

2. 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重复确权还可能引发土地权属纠纷,损害集体和其他村民的利益。

3)纠纷解决途径

1. 协商与调解: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如无法达成一致,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基层组织进行调解。

2. 行政处理与诉讼:若调解无果,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是否可以

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是可以的。

根据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1)房产证在银行抵押可以做公证吗

房产抵押是可以公证的,但是有效与否要满足下面条例: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不动产抵押要进行抵押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即使做了公证,也是抵押无效。公证只是对协议书的签名属实予以公证,没有实际作用。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其次,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再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人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2)留置权、质押权和抵押权哪个是有先的呢

一个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

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受偿。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该财产并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三、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是否可以?

可以,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为抵押行为,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形式。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因此你所说的情形,只要前一次担保的债权小于抵押物价值,可以在余额范围内,再次抵押。

对本条的规定,理解为两层涵义:

首先,本条以明示方式肯定了重复抵押制度,即许可债务人就同一抵押物分别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抵押。

其次,本条对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数额之关系作了限制,只允许抵押物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数额,财产已经抵押的,也只允许就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部分设立重复抵押。

所以从我国法律来看,土地使用权已抵押了,地上在建工程抵押是可以办理的。

首先,《物权法》并不禁止重复抵押。

而且废止了《担保法》禁止超额抵押的规定,因此即便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超过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建工程抵押也是有效的。

其次,《物权法》第200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与本文相关的参考案例(内容来源于网络收集)

羊某某与郝某某、羊荔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件,原告羊忠某某、郝某某、羊荔、羊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位于同仁县保安镇城外村以被告羊忠某某为承包户代表的9.4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被告8人共有。

2007年开始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被告母亲尚健在,但被告羊忠某某有意漏报了母亲及原告一家四口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只登记了被告羊忠某某一家四口,为此原告向所在村委和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经核实,位于保安镇城外村的户主(承包方代表)为羊忠某某,总承包面积实为8.4亩地块为6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告羊忠某某一家四口和原告羊忠某某一家四口共有,被告羊忠某某同意补登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共有人为原被告两家共八人,2017年同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颁证工作,对全县范围内农村承包土地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登记薄不健全等情况进行查漏补缺,确权登记颁证,经实地测绘被告羊忠某某作为户主(承包方代表)的实际土地亩数为9.41亩,因原被告母亲已去世,该宗土地实际承包人应为原被告家庭成员八人共有,但被告羊忠某某在申报时将本户情况只登记为被告一家三人,而作为土地承包合同发包人的被告同仁市保安镇城外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并未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未对被告羊忠某某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严格审查,致使登记部门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只有被告一家三人,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宗土地实为原被告家庭成员八人共有,多次向村委会和有关单位反映,但被告羊忠某某认为承包经营权只属于其一家与原告无关,后经多次调解,被告只同意分给原告一亩土地而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同仁市保安镇城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羊忠某某为承包户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9.41亩)原告羊忠某某、郝某某、羊荔、羊晶与被告羊忠某某、陈某某、羊艳共同享有权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羊忠某某、陈某某、羊艳负担。

与本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用(来源政府网[flk.np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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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土地使用权可否重复抵押,土地使用权可以写几个人名字

内容投稿:魏中嘉

内容审核:张春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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