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性质变化是否需要告知当事人,取决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和合同约定。在一般情况下,土地性质的变化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告知当事人是必要的。
1)基于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六条和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土地性质的变化往往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土地价值的改变等,这些都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从公平和诚信的角度出发,土地性质变化应当告知当事人。
2)基于合同约定
在土地承包、转让等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土地的性质、用途等。如果合同中有相关约定,那么土地性质的变化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包括告知当事人。否则,可能构成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土地性质变化的影响
土地性质的变化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影响,如贷款政策的不同、生活成本的改变、落户和入学政策的差异等。这些影响都可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及时告知当事人土地性质的变化,有助于他们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决策。
土地性质变化一般需要告知当事人,以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保障。在具体操作中,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确保告知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法律分析:
如果没有产权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是有效的。依法登记权属证书只是物权变动的权利要件,而不是买卖生效要件,在尚未取得产权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债权行为,不是物权行为,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就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张某某、高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的483.5亩变更为340亩,转让费由2250000元变更为1677040元。
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在2021年春天原告种植土地时乌苏市百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要求按照“退地减水”政策将483.5亩耕地退出40%禁止耕种,并要求从合同承包面积中进行扣减,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退地一事均以多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按照规定在2021年4月9日退出185.6亩地并在百泉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机电井已经过户。
被告高某某、梁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上述土地变更过户手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梁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的483.50亩变更为297.90亩(483.50亩-185.60亩),转让费变更为每亩2600元。
✎阳某某、阳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阳某某云、阳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民初731号民事判决;
驳回龙某某、龙某某、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改判由龙某某、龙某某、廖某某退还阳某某云、阳某某已付的土地款161万元,并赔偿阳某某云、阳某某50万元;
改判阳某某云、阳某某不予支付龙某某、龙某某、廖某某169万元;
改判龙某某、龙某某、廖某某承担土地过户至阳某某云名下所产生的费用共计659860.83元;
判令龙某某、龙某某、廖某某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
后阳某某云、阳某某将上诉请求变更如下:
第三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某某、龙某某、廖某某退还上诉人已付的土地款161万元,并赔偿阳某某云、阳某某50万元”变更为“赔偿阳某某云、阳某某损失50万元”;
第四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阳某某云、阳某某不予支付龙某某、龙某某、廖某某剩余土地款169万元”删除,毕竟阳某某云房屋已经建成;
第五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某某、龙某某、廖某某承担土地过户至阳某某云名下所产生的费用659860.83元”变更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某某、龙某某、廖某某承担土地过户至阳某某云名下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69865.83元”。
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18日阳某某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上述二项相抵,阳某某云、阳某某应当支付廖某某、龙某某、龙某某1290000元,并以LPR为基础加计50%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廖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某某云、阳某某支付“解冻费”、“协议费”“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高某某、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委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农用地承包合同》(鉴证编号:160001,合同编号:16001)项下蛇南砖厂地(土地名)【四至为:东至山边,南至鱼塘,西至海边,北至鱼塘】的实际面积为118.2亩;2.判令两被告按照实际面积118.2亩向原告收取《农用地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款;
3.判令两被告退还2016年至2022年期间多收的承包款136934.1元给原告;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江门市国土测绘大队测绘报告书变更诉讼请求为:
1.确认《农用地承包合同》实际面积为117.42亩;2.判令两被告按照实际面积117.42亩向原告收取《农用地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款;
3.判令两被告退回2016年至2022年期间多付的承包款141515.27元(按117.42亩面积计算)给原告;
4.测绘费6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合同抬头是龙泉联合社,合同盖章是龙泉村委会盖章)签订《农用地承包合同》(鉴证编号:160001,合同编号:16001),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蛇南砖厂地(土名)面积141.50亩农用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14年,从起至止,承包标准为每亩每年805元,承包面积141.50亩每年承包总款113931.65元,承包款递增方式,每五年为一个递增周期,至为第一个递增周期,递增幅度为上一期的15%(即每年承包款为131021.40元)等内容。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委会、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经济联合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测绘费6000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委会、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经济联合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返还2016年至2022年期间多收的承包款141515.2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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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告知其他人,土地使用权争议可以直接起诉吗
内容投稿:孙若
内容审核:张海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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