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企业拆迁、关停腾退、自然资源及规划纠纷,对行政诉讼拥有一定的执业经验。
农村宅基地赠与他人后,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归属取决于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1)宅基地所有权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宅基地的所有权始终归集体所有,不会因赠与行为而改变。
2)宅基地使用权归属
1. 合法赠与情形:若赠与人和受赠人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受赠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如无宅基地或宅基地面积未达标准),并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宅基地使用权合法转移至受赠人。
2. 非法赠与情形:若受赠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赠与行为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或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赠与行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原赠与人所有,但可能因非法转让行为面临法律风险。
3)特殊情形处理
若赠与行为涉及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如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此类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不会发生转移,且可能面临被集体收回或行政处罚的风险。
法律分析:
农村房农村房屋赠与首先要确认农村房屋的产权状况,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只有一个产权人的信息,所以要通过审批表确认当时建房时的立基人信息。赠与集体土地的条件要求有:
1、农村集体土地赠与必须经过公证部门办理赠与公证,集体土地赠与的生效以办理集体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为标志;2、所赠农村集体土地必须是赠与人自己具有合法权的集体土地;3、所赠农村集体土地必须是没有被司法机关或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土地产权的;4、所赠农村集体土地必须没有没依法征收或公告决定拆迁的;5、所赠农村集体土地如果是共有房屋,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6、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一份书面的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赠与人与受赠人持着经过公证的书面赠与合同、赠与人房产证和双方身份证直接到土地所在地的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送农村宅基地房屋需要签订赠与合同,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建房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成员赠送,赠送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郭某某、梁某某等与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原告郭某某成、梁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郭某某成名下的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责任田归原告所有;
2.依法确认位于定兴县东、杜庄地界西、去定兴县二中的路北、董某某和郭某某成官道东的宅院归原告所有。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至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村宅基地的发放是以户为单位,所以原告郭某某成名下的新宅院为郭某某成、梁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同一户口本、共同吃住、经济来源共同消费)共同所有,建设者郭某某是物权人中之一。
原告郭某某成在自有财产价值范围内补偿被告郭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郭某某成新宅院中迁出,搬回某某自己的宅院居住。
✎龙某某与龙某某某全、凌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共有纠纷案件,原告龙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宜某某用(2013)07303号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中的30平方米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30平方米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属于原告龙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邓某某代管;
2.判决确认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第一层面向客厅右侧顺数第一间住房、第二层靠楼梯一侧顺数第一间住房归原告龙某某所有;
第一层面向客厅右侧顺数第二间住房、第二层靠楼梯一侧顺数第二间住房归原告邓某某所有;
厨房、客厅、卫生间、猪圈、敞坝、楼梯等共用部分归房屋权利人共有共用;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各2.5万元,共5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房屋;
3.判决确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家庭户农村土地承包地(经营权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J)7.49亩中的1.8725亩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1.8725亩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所有的份额;
4.判决确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家庭户林地(登记人龙某某)0.7亩中的0.175亩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0.175亩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林地;
5.判决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第1-4项中所确认权属分户手续;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某为夫妻,被告凌某某系被告龙某某某全之母,被告龙某某某全父亲龙某某已身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某全共生育二女,长女龙某某某已成年分户,原告龙某某系次女。
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的7.49亩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编码:
XXXXXXXXXXXXXXXXXXJ),原告邓某某享有25%份额的承包经营权,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地(证号:
宜某某用(2013)第07303号)地上房屋,原告邓某某享有25%的份额。
✎刘某某、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于2006年3月27日购买的新岩屯加工厂房屋及四边(东25米左右至河沟、西1.5米至水泥路、南3.5米至电线杆、北4米至电话分机房北墙)面积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赔偿15年来非法侵占原告房前田园面积(大概700平方米)种植农作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是用真金白银购买的利民村集体的磨坊,购买时四周边界完全清楚,而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顾法律尊严,公开强行抢占别人的田园,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新岩一队、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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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赠送农村宅基地房屋如何处理好,农村宅基地赠送他人还可以要回来吗?
内容投稿:陈依子
内容审核:吴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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