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属于家庭共有的情况,需结合具体法律条款和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以下为详细分析:
1)宅基地的归属
1.所有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个人或家庭不享有所有权。
2. 使用权归属:宅基地使用权一般按户分配,户内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可视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一部分。若宅基地由单一个人申请,则使用权归属于该申请人,不属于家庭共有。
2)宅基地上房屋的归属
1. 房屋所有权的一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建造者。
2. 认定为家庭共有的情形:
▷ 共同出资建造:家庭成员共同筹集资金、参与劳动建造房屋,如父母与成年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建筑材料、一起出力建造,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 家庭共有财产投入:使用家庭共同积累的资金、物资等投入房屋建设,房屋属于家庭共有。
▷ 以家庭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建造:以整个家庭的名义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属于家庭共有。
3. 不属于家庭共有的情形:房屋完全由某一个人独立出资建造,且明确表明该房屋仅归其个人所有,未使用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其他成员也未参与建造。
3)特殊情形下的房屋归属
1. 继承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村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继承房屋后,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可以继续使用该宅基地。
2. 赠与或离婚分割取得:若农村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赠与他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受赠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婚姻关系中,如果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分割。
法律分析:
农村宅基地确权需要权利人主动申请,申请程序如下:
1. 申请:
由村民向本辖区内国土资源所(或国土资源分局)提出书面申请
2. 权属审核:
各国土资源所(分局)进行土地登记资料的初审,县国土资源局审核
经审核无异议的,以国土资源局名义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公告到期后,统一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3.注册登记:
填写《土地登记卡》和《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填写《土地归户卡》,组装《土地登记簿》,并进行材料归档
4.颁发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在农村,房屋和宅基地就像紧密相连的“兄弟”,但很多人却弄不清它们的归属。
不少村民辛苦盖起了房子,却在心里犯嘀咕,这宅基地到底是自己的,还是集体的?这种疑惑在农村很常见,也引发了不少关于宅基地使用、转让等方面的矛盾。
搞清楚农村房屋宅基地的归属,不仅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农村的稳定和发展。
下面咱们就来详细说说这个问题。
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
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
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农村集体组织对宅基地拥有绝对的支配权。
比如某个村子里的宅基地,它是属于这个村集体全体成员的,不是某一个村民的私有财产。
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这就好比你租了一套房子,你可以使用它,但房子并不是你的。
✎龙某某与龙某某某全、凌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共有纠纷案件,原告龙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宜某某用(2013)07303号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中的30平方米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30平方米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属于原告龙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邓某某代管;
2.判决确认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第一层面向客厅右侧顺数第一间住房、第二层靠楼梯一侧顺数第一间住房归原告龙某某所有;
第一层面向客厅右侧顺数第二间住房、第二层靠楼梯一侧顺数第二间住房归原告邓某某所有;
厨房、客厅、卫生间、猪圈、敞坝、楼梯等共用部分归房屋权利人共有共用;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各2.5万元,共5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房屋;
3.判决确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家庭户农村土地承包地(经营权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J)7.49亩中的1.8725亩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1.8725亩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所有的份额;
4.判决确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家庭户林地(登记人龙某某)0.7亩中的0.175亩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0.175亩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林地;
5.判决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第1-4项中所确认权属分户手续;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某为夫妻,被告凌某某系被告龙某某某全之母,被告龙某某某全父亲龙某某已身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某全共生育二女,长女龙某某某已成年分户,原告龙某某系次女。
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的7.49亩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编码:
XXXXXXXXXXXXXXXXXXJ),原告邓某某享有25%份额的承包经营权,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地(证号:
宜某某用(2013)第07303号)地上房屋,原告邓某某享有25%的份额。
✎程某某、李某某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共有纠纷案件,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登记在被告程某某名下的宅基地(喀集建94字第5244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正房四间(砖木结构,面积104.08平方米)、西厢房三间(砖木结构,面积48平方米)、临建房屋(面积400.07平方米)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2.判令被告依法分割给与原告共同共有的财产金额150万元;
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现因临潢大街扩建,征收登记在被告程某某名下的喀集建94字第5244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内的房屋,原、被告无法就共同出资所建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登记在被告程某某名下的位于喀喇××××组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
喀集建字第52441号)上所建的面积为108.9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和面积为53.12平方米的土坯西厢房三间为原告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20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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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农村当中房屋宅基地到底属于谁所有,农村宅基地属于户主还是家庭成员
内容投稿:陶轩皓
内容审核:陈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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