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村委会同意且办理了种养殖营业执照的设施农业大棚要被限期拆除,原因就是侵占河道影响防洪。但问题在于,是否妨碍河道行洪是不是也得需要靠证据查实呢?仅仅是种植大棚搭在了河道管理范围内,是否只有限期拆除这一条路可走呢?
2026年6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念平律师团队的杨念平、席炎飞律师收到了来自江西省n市委托人赠送的锦旗,上书“律师精英团队 为民依法维权”,对二位律师撤销前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有效工作表示感谢。
那么,这究竟是一起怎样的案件呢?当地水利主管部门又因何自行撤销了自己作出的限拆决定呢?
案件结果: 确认被申请人县水利局所作的(2026)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种植大棚搭进了河道管理范围就非拆不可吗?
本案委托人是江西省n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早在2015年,该公司创始人樊先生为响应当地乡村振兴、惠农支农政策返乡创业,经村民自治程序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租赁村集体的闲置土地开展农业种养殖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樊先生注册成立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取得了从事农业种养殖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
2024年9月,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了三座种植大棚。2026年2月,县水利局对在此前的联合执法巡查中发现的涉案种植大棚现场调查,认定该构筑物处在当地河道管理范围内且未取得相应主管部门批准,涉嫌妨碍行洪安全。
2026年3月,县水利局就此作出(2026)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构筑物违反了《防洪法》第22条的规定,责令某公司在15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
眼见自己辛苦投资建设的农业设施要被彻底拆除而没有一丝回旋的余地,委托人某公司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念平律师团队的杨念平、席炎飞律师指导下,于2026年3月向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县水利局作出的(2026)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律师解析: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并非一律限期拆除
本案复议审查中,被申请人县水利局答复称根据其现场照片、勘查及卫星影像图等证据,可确定涉案构筑物所建位置确属当地某河道管理范围内。曾公示过的河道红线图等也可就此予以证明。
且经询问镇政府工作人员可知涉案构筑物未取得任何合法合规的审批手续。那么根据《防洪法》第22条的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涉案种植大棚的存在已危及汛期的河道行洪安全,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面对被申请人看似“证据确凿”的调查和处罚结论,杨念平律师团队的杨念平、席炎飞律师则指出,依据《防洪法》第22条的规定对涉案种植大棚予以限期拆除,必须同时查明两方面事实:一是涉案种植大棚是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二是该构筑物的存在是否实际妨碍行洪安全。
只有在二者皆已查清,且无法采取其他排除阻碍的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水利部门才有权依法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
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县水利局仅查明了涉案种植大棚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且未经审批,却并未查明其在河道内的具体位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影响了行洪安全和“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阻碍的事实,显属主要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
《防洪法》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即便涉案构筑物已被查实存在妨碍行洪安全的情形,也绝非直接指向责令限期拆除这一最严厉的处罚行为。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所称的“责令拆除系唯一能有效实现行政目标的方式”系对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无视和对现行防洪领域法规的误解,应当得到纠正。
案件结果
2026年5月13日,xx县水利局在复议审查期间作出《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自认对涉案种植大棚仍需调查核实,自行撤销了此前作出的(2026)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2026年5月25日,江西省n市xx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x府复字〔202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县水利局所作的(2026)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律师提示
杨念平律师团队的杨念平、席炎飞律师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委托人某公司系响应政策号召返乡创业,在租赁土地和建设农业设施的过程中始终重视行为的合法性,其建设的种植大棚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一拆了之”的处罚措施对其而言明显过重,不具有合理性。
咱老百姓一旦在汛期期间遇到“河道管理/防洪”方面的查处,一定不可自乱阵脚,而是要在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后作出积极的法律应对,避免各种“立即拆除”“解危排险”举措给自己带来的重大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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