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被征收人对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不服,实践中有权通过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进行救济,这通常是没有争议的。然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一起案件中,同样的权利救济却遇到了意想不到的阻挠:针对征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竟直接被省政府予以驳回,市中院、省高院两级法院两审均认定驳回的决定是合法的!而其所依据的,竟是一份此前默默无闻的最高院《答复》。那么,这样一份《答复》的内容究竟能否直接推翻《行政复议法》的明文规定呢?征地批复真的不可复议了吗?
【基本案情:邪门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
委托人刘先生等15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某村拥有合法土地及房屋。2010年2月,自治区政府作出涉案“第139号、230号、170号”征地批复,同意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几个村的32.8、23.3、48.4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委托人等人认为涉案征地行为存在重大违法,相关土地征收程序未依法实际履行,且对补偿安置方案深感不满,遂决定聘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征收维权律师周涛进行维权。经对案情的研究,周律师指导委托人于2015年6月向自治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起初,自治区政府受理了相关申请,但却很快于8月份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这令周涛律师及委托人大感意外。
原来,自治区政府认为,涉案批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那么,事实果真如此么?
《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据此,周涛律师认为,这一法条的表意十分清楚、明确的,即省政府作出的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才是最终裁决,而绝不是说征收土地决定本身是最终裁决。也就是说,征收土地决定当然是可复议的,这点应毫无争议。
【胜诉:《答复》能否取代法律?最高院一锤定音!】
然而自治区政府显然对这一法条有着与周涛律师截然不同的解读。他们认为这里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是并列关系,二者皆为“最终裁决”,因而不可复议。面对其无理的驳回,委托人旋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令他们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南宁中院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作出判决,涉案批复属于最终裁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若依据《答复》的表述,征收土地的决定的确属于“最终裁决”。但是周涛律师坚定的认为,这份《答复》是对江苏省高院当年就某一具体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所做的回应,其内容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相冲突的,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
于是,委托人果断就此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涛律师并不气馁,而是凭借对自己严谨深厚法律功底的足够自信而指导委托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2017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高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开庭审理。周涛律师在庭上义正辞严的指出,“裁决”是对争议事项而言的,而征地批复显然不是对争议问题的裁决。自治区政府、法院的相关决定、判决是违背常人对文字、法律及事实的认知逻辑的,也是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相抵触的。最终,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这是为法律所明确作出的制度安排。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必然对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而其必有寻求救济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不服省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应予受理,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决定。本案中,刘先生等15人不服涉案批复向自治区政府申请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该府应当予以受理。相关决定及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南宁中院、广西高院关于本案的多份判决及自治区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自治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明拆迁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赢得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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