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收案例:非本村人的房屋遇征收就拿不到房屋拆迁补偿款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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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对于大多数中国老百姓来说,土地是安身立命之所在,而宅基地更是重中之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更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经常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房主面临“有房不能住、拆了不给补”的尴尬局面。本文,在明律师将通过一个真实的行政复议案例为您解析如何破解这种维权难题……


【基本案情:撤证式逼迁上演】


2017年12月的一天,在湖南省某村居住了二十多年的楚先生忽然接到所在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建房用地许可证决定书》,被告知自家房屋所取得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决定予以撤销。原来,楚先生并非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1993年建房定居于此的。又因2017年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内后,楚先生一直未能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协议,才遭遇了此种令人摸不着头脑的情形。那么楚先生作为外村人,建造的房屋到底能不能获得应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呢?


【办案经过:逼迁决定复议撤销】


楚先生无法,只得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王金龙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所在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撤销建房用地许可证决定书》。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湘潭县人民政府辩称,申请人楚先生通过非法购买的方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建房,并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义持有建房用地许可证,不具备申请资格和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王律师介入后,证明申请人系经转让取得集体土地用于私房建设,且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溯及既往,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其规定,做出的撤销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复议机关审理,撤销被申请人湘潭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楚先生做出的《撤销建房用地许可证决定书》。


【律师说法】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该条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被申请人于1992年对申请人颁发的《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合法性,应当结合该行政许可颁发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予以考量。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建房时实施的《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对农村居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中,申请人于1992年获得建房许可,被申请人却依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认定申请人取得建房用地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有取得该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违反了立法法的不溯及既往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自然应当予以撤销。


在明拆迁律师王金龙要提醒各位被征收人的是,农村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过程还很不规范,征拆单位又往往利用普通农民缺乏相应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这一现实,对本应属于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各种逼迁手段进行侵害,“撤证式逼迁”就是其中之一。这种情况下,建议被征收人尽快寻找专业的律师帮助,综合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方能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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