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讯!在明律师代理的多起案件入选“中律评杯”2018年度十大征地拆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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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律媒百人会”微信公众号2019年5月23日发布了“中律评杯”2018年度十大征地拆迁案例的评选结果。综合专家投票和网络评选结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念平、马丽芬、闫会东、李群杰律师代理的多起案件成功入选。这3起案件分别涉及征收维权中的施工许可证纠纷、“贴封条”逼迁和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既有充分的代表性和普遍意义,又反映了征收维权领域所涉法律纠纷的复杂、多样性。在明律师将不忘初心,继续前行,只为广大被征收人一个温暖的家。

(按评委投票多少为序,评委投票相同的,以网友投票多少为序):


喜讯!在明律师代理的多起案件入选“中律评杯”2018年度十大征地拆迁案例!

一、王某诉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纠纷案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简介】


王某在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塔东村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套,因当地商业开发项目建设需要被纳入征地范围。在王某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也尚未拆除的情况下,该项目开始施工。


后王某为了解情况,于2017年10月25日向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上述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1月8日,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7)信公复字006号《信息公开答复通知书》,并提供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存在。后王某向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月24日,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市建复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王某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之诉不属于法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涉及相关征地或实际建设等其他行为中权利保护,王某可依法诉求,故裁定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申请信息公开时,要求公开的内容为将自己宅基地和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的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上诉人公开了本案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土地和房屋位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范围内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而作为发证机关的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建设单位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对其项目范围提供证据证明,但均未提交上诉人王某的房屋和土地不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范围内的证据。原审法院以王某之诉不属于法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驳回王某起诉是错误的。另外,原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涉及相关征地或实际建设等其他行为中的权利保护,原告可依法诉求”,其中相关征地或实际建设等其他行为,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故裁定“一、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行初3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推荐理由】


目前实践中,很多的施工许可证的案子,法院会认为没有利害关系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这个案件中,一审法院的本意也是这样的。但是本案存在特殊的地方,第一,当事人的房子还没有拆除,交地决定书也还没有做出,征收程序尚没有走到可以申请施工许可手续的阶段。所以在这个时候,当事人房屋所在地出现了施工许可证,必然是因为违法征收程序造成的,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所以起诉是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二,案件没有进行开庭审理,在被告和第三人也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情况下,法院只是依据原告的起诉材料就直接认定没有利害关系,违反了案件审理程序,更何况原告的起诉材料很充分也很全面。没有诉讼双方的案件证据材料,只有起诉一方的材料,法院的事实审查必然不会客观,也不符合审理程序。根据举证规则的要求,这种裁判认定也不合法。因此说,这个案件的一审,完全摒弃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


二审法院的“拨乱反正”意义重大。一是直接将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撤销,维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公正的体现。二是将一审法院的违法裁判问题予以确认,并且涉及了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问题,一审中二者是没有举证的。事实上,征收未完成情况下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必然存在违法性。


喜讯!在明律师代理的多起案件入选“中律评杯”2018年度十大征地拆迁案例!

喜讯!在明律师代理的多起案件入选“中律评杯”2018年度十大征地拆迁案例!

三、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贴封条”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张江


委托代理人:马丽芬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简介】


张江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牛坊村拥有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号为兴地经权字第44382号,土地用途为养殖。张江在该处建造800余平方米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2016年12月29日,牛坊村村委会发出《通知书》,称为配合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综合建设用地规划实施方案落地,推动城乡接合部门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地区整体环境,对村非宅进行拆迁腾退工作。张江未就补偿事宜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2017年6月29日,镇安全科在张江的厂房门上张贴封条,称张江不能继续进行经营活动,该张贴封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张江停产停业,失去生活来源,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确认镇政府以张贴封条的方式阻止张江使用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推荐理由】


其一,张江属于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其土地上房屋系因养殖需要所建。政府叫停该区域内养殖业,并不能导致张江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镇政府以张贴封条的方式让被拆迁人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逼迁行为,损害了张江对其房屋拥有的物权;


其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强制执行权作为可能直接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权力,受到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严格限制。镇政府无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其在张江建造房屋上张贴封条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属行政违法。


本案在涉拆迁类案件中具有一定典型性,即拆迁方往往热衷于通过各种无法律依据的“创新性”方式来迫使被拆迁人签约、搬迁,“贴封条”就是其中颇具代表性的一类。律师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这类任性行为的违法性,对于保障拆迁领域法治秩序和被拆迁人依法维护自身补偿权益有着十分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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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马军、马学先;何兴成、罗兰英、何虎、杨科、余兰花分别诉同心县人民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


委托代理人:杨念平李群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简介】


四户委托人均因同心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位于同心县房屋被分别划入征收范围,对于房屋补偿标准均统一适用同党发【2015】33号《同心县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中确定的3000元每平方米标准进行补偿。其中,马军户及何兴成户房屋沿街且一直用于经营,持有合法营业执照。2017年4月20日,同心县政府向各委托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余兰花名下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按照同党发(2015)33号文件标准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不再享受奖励政策。(一)若被征收人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为若干元;(二)若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按同党发(2015)33号文件规定,不给予私改营政策,只可置换住宅用房。1.产权调换的地点为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清水湾片区(三期)安置区;2.产权调换面积(基础一楼)122.51平方米;3.补偿附着物、搬迁费等金额若干元。(三)若被征收人不认可上述补偿标准的可采取评估方式,按评估价补偿。评估公司由征收实施单位选定。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评估总价为若干元,其中:房屋评估价若干元,房屋装修评估价若干元,构筑物及附属物若干元。


委托人认为,同心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委托人对征收部门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对被征收房屋以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进行补偿不满。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  


吴忠市中院审理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同心县的城市规划区,被告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按照《征收决定》的规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装修、构筑物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若被征收人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为若干元,被告提交的同党发(2015)3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附件中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00元。第(三)项规定,若被征收人不认可上述补偿标准的可采取评估方式,按评估价补偿。评估公司由征收实施单位选定。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采用两种方式补偿,由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标准,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评估征收办法评估确定”。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程序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评估公司的选定是由被征收人协商、多数人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方式进行,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记载评估公司由征收实施单位选定,被告在评估公司的选定程序上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入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等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17年3月9日,而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综上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地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负担。


【推荐理由】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有以下两个要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值得关注。


1.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即“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本判决再次重申了《征补条例》所确定的房屋征收之“市场价”唯一标准。


2.对于房屋价值的确定,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时点应当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因此,本案的评估程序亦被判决严重违法。


本案的胜诉延续了最高院典型案例许水云案判决的精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应当以全面补偿为原则,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来源:律媒百人会)


在明律师温馨提示:因各地补偿的类型、补偿标准不一以及征地拆迁的情况复杂,文章内容并不能完全针对您的情况,为节省您的时间,建议您拨打我们的免费律师服务热线:400-1835-600或点击网站上的在线咨询按钮与我们的专业拆迁律师及时沟通,我们将第一时间为您解答。也可以通过右侧免费电话咨询输入您的电话号码,我们的律师将免费回拨给您以便更好的帮您解决征地拆迁问题。

  如对于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或想要提高赔偿标准的话,可以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你。

  在明律师提示您:如果您的房屋或土地即将面临拆迁征收,请县了解清楚拆迁具体项目是什么以及进展到了哪一步,并在签字前尽早咨询律师,向律师了解当地拆迁政策,帮您分析拆迁货币补偿,装修补偿,安置费,附属物赔偿,停产损失等具体可以拿多少,如果差距,可以向律师了解如何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在下方“输入”您的“姓名”和“手机号”,在明律师将免费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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